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1,男,1953年12月2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巧红,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2,男,195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键涛(杜某2之子),1984年3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京辉,北京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3,女,1946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杜某3之女),1975年4月17日出生。
上诉人杜某1因与被上诉人杜某2、杜某3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5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杜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x号院(以下简称x号院)是杜某11981年所出资兴建,杜某1应享有相关拆迁利益,即使认定x号院为杜某1父亲杜宝忠所遗留,杜某1作为杜宝忠的子女,亦应享有拆迁利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杜某1已经初步举证了x号院系其所建,并且登记在父亲杜宝忠名下。一审法院片面强调杜某1举证责任,而杜某2却无需证明x号系其所盖,并且无需对x号院的来龙去脉加以说明,这是未对本案案情加以综合考虑的适用法律错误。
杜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杜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分割x号院拆迁款1444367元,我方应分得其中一半款项;2.本案诉讼费用由杜某2、杜某3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范各庄公社革命委员会于1987年10月27日颁发的关于修建占地批复存根第x号,陈各庄杜保中,人口6,原有房屋4,申请建房4,批准间数4。
2011年中高路拆迁,原陈各庄村x号院及院内房屋位于拆迁范围,杜某2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签署了拆除房屋交验单及拆迁补偿协议,取得了所有拆迁利益。2015年,陈各庄村整体拆迁,杜某1居住的x号院也在拆迁范围。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京0116民初4011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其中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记载:2011年6月23日,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陈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现有陈各庄村x号院子长18.3米、宽13.3米,使用面积244米。1982年经政府批准盖四间正房,东至王胜利、西至临街、南至陈维民、北至刘长宽。产权归杜某2所有,其本人身份证为××××。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加盖了印章,主管领导签字“情况属实”……
2015年7月19日,杜荣祥、杜某1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位于陈各庄村**院宅基地产权人归杜某2所有,与杜荣祥、杜某1兄弟二人无关。注:1982年建房批示在杜某2名下x号院,杜荣祥、杜某1在承诺人处签字,杜某1按捺指纹。
一审庭审中,杜某1提举了一份证明人为刘化安、杜某3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杜某1与杜某2已分家。前院新房四间归于杜某2所有(此房于1981年由杜某1所建,后因杜某2要结婚,由父母做主,将前院新房分给杜某2),后院老房五间归于杜某1所有。杜某2抚养父亲、杜某1抚养母亲,双方住房归各自所有。特此证明。证明人:刘化安、二姐杜某3,日期为2015年7月9日。刘化安未到庭,杜某3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杜某1还提举了一份证明人为杜宝全、杜某3的证明,内容为:本人证明杜某1、杜某2、杜荣祥早就分家,分家后陈各庄村x号宅基地及房屋归杜某1所有,陈各庄村x号院地上房屋4间由杜某1建设,但因杜某2结婚需要房屋,就由父母做主分给杜某2。父亲杜宝忠单独出资在陈各庄村给杜荣祥购买两间房屋,此后杜荣祥将房屋自行处理,后杜荣祥搬回到陈各庄村x号杜某1的院子与其弟弟杜某1共同生活。2016年3月20日。杜宝全未到庭,杜某3否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杜某2对上述两份证明均不认可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另查明,杜某3于2013年8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981年6月,我弟弟杜某2盖陈各庄村x号院房。向我借款柒佰圆整。于1985年10月由杜某2还给我了。特此证明!一审庭审中,杜某3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原雁栖镇陈各庄村x号院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该院落及院内房屋归属问题。综合一审法院在(2016)京0116民初4011号、(2017)京0116民初2415号、(2017)京0116民初7888号案件中查明的事实,以及杜荣祥、杜某1出具的承诺书,均可确认x号院属于杜某2所有。杜某3的证言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化安、杜宝全作为证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一审法院对其出具的证言亦不予采信。综上,杜某1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原雁栖镇陈各庄村x号院的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1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杜某1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和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争议焦点主要是原雁栖镇陈各庄村x号院拆迁利益的分割问题。经查,本案各方就继承问题已经历次诉讼,根据此前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及各方自认情况,可确认x号院及院内房屋已经分家给杜某2所有,现杜某1又以其曾对x号院进行建设为由要求分得该院落拆迁利益,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杜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杜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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