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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1与邢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某1,男,194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邢某1之妻),1957年5月1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英,北京策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2,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某3,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北京圣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某1因与被上诉人邢某2、邢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邢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徐国英,被上诉人邢某2、邢某3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邢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邢某1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邢某3、邢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邢某2在一审中出示的《翻建房协议》的内容并非邢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2019年12月17日,邢某2找到邢某1,说要将每月给邢某1的生活费从500元提升到600元,老人自己就可以去银行取钱,但是需要签一个父子关系证明。邢某1本身文化很低,除了认识和书写自己名字外基本不认识其他文字,出于对儿子的信任,邢某1在签字处进行签字并按了手印,后来该协议一直由邢某2持有。实际上邢某1签署的是所谓的《翻建房协议》,其内容根本就不是什么父子关系关系证明,是邢某2设局骗取的邢某1的签字,《翻建方协议》所表述的内容并非是邢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邢某1签字的行为系在“受欺诈”情况下所作出的。2.出于对签字内容的怀疑,邢某1曾先后两次报警,足以证实邢某1对签字的《翻建房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不认可。邢某1出于对签字内容的怀疑,曾经两次和老伴李明进行报警,2020年1月11日上午9点,到通州永乐店派出所报案,2020年1月15日,又打110报警,警察出警到了家里。邢某1两次报警行为,是出于对签字内容的怀疑,不得不做出的自我救济行为,足以证实邢某1对《翻建房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不认可。3.《翻建房协议》的落款日期显示是2012年10月11日,明显是倒签的,申请对签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协议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而实际上邢某1签字的日期是2019年12月17日,当时邢某1签字时协议后面并没有具体的日期,落款处2012年10月11日的日期明显是邢某2后来补上去的。邢某1与李明再婚是在2017年,邢某2将日期倒签到2012年,目的是想排除李明的居住权。同时,该协议的实际签署日期与落款日期存在7年的时间差距,邢某1申请对签字形成进行时间鉴定。4.《翻建房协议》中关于邢某2出资的情况不实,邢某2试图扩大翻建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协议中表述邢某2出资9万元翻建房屋,而实际上政府部门出资3万元进行了补助,有村里的证明为证。邢某2实际上出资2万元,其将出资写成9万元,明显是试图通过写高数字扩大其翻建行为所获得的利益。5.如果《翻建房协议》成立,老年人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证。邢某1在前妻去世后,一个人非常孤寂,与后老伴李明婚后,终于能够得到人的陪伴,也算给自己的老年生活重新增加了一些温暖和色彩,邢某2对父亲邢某1再婚有意见,不让邢某1后老伴儿在涉案房屋居住,如果《翻建房协议》成立,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不仅老人的心凉了也影响父子的关系。6.就《翻建房协议》,邢某1正在启动关于该协议效力的相关诉讼,该协议效力对法定继承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前置意义,法院应该中止原法定继承纠纷案件的审理。综上,《翻建房协议》并非邢某1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存在重大瑕疵以及欺诈,邢某1正在启动关于该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协议。该协议中关于房屋所有权的约定将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而协议是否撤销将成为本案审理的一个前提依据,根据国家法律规定,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该中止当前案件的审理,法院应对《翻建房协议》的效力进行审查。《翻建房协议》中第一行邢某1三字不是其本人书写及摁手印,系邢某2伪造。《翻建房协议》中的字迹有大有小,非同一时间形成,邢某2伪造了该协议。邢某2与邢某1父子关系紧张,邢某1曾起诉儿子要求支付赡养费,法院也判决支持,邢某1不可能将自己名下唯一房产给付邢某2。1月27日视频录像,可明显看到老人一直在质问邢某2关于协议的事,让对方做合理解释,足以证明我方在签协议时,受对方欺诈。建房的支出与事实不符,总价应在5万4千多,大队给3万,个人花2万多,对方在协议中所述9万严重与事实不符。2012年时厢房还没建,不可能有对方在一审时所述的正方和厢房都归对方所有。本案我方申请中止,或者法院应先审查协议的效力。

邢某2、邢某3均辩称,不同意邢某1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X号院内正房四间中西数两间由邢某1、邢某2、邢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邢某1与翟淑凤系夫妻关系,翟淑凤于2009年6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邢某2、邢某3系二人之子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院对应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09-165,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邢某1,登记四至为东至刘月民、西至邢建华,南北均至道。2012年,X号院北房进行翻、扩建,对应的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建设个人为邢某1。邢某2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4月28日与建筑队签订的协议书及其自制的各项支出明细单,称X号院系己方出资翻建。2012年10月11日,邢某1与邢某2签订《翻建房协议》,内容为:“邢某1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X号。邢某1与邢某2是父子关系。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老槐庄村X号于2012年10月由邢某2出资9万余元翻建完成。邢某1与邢某2达成如下协议:此房所有权归邢某2所有,邢某1享有永久居住权。”该协议落款处由邢某1、邢某2签字捺印。另查,邢某1于2017年再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翟淑凤2009年死亡后,X号院原有房屋于2012年被拆除,原有房屋的物权已因拆除行为而消灭。邢某1与邢某2签订《翻建房协议》,协议中约定了房屋所有权归邢某2所有,邢某1享有永久居住权。邢某1虽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加之翟淑凤的另一继承人邢某3认可X号院内正房属于邢某2所有,即翟淑凤的第一顺位继承人都认可X号院内正房归邢某2所有。即X号院现有正房四间中西数两间并非翟淑凤的遗产。综上,邢某1将X号院现有正房四间中西数两间作为翟淑凤遗产要求进行分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邢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邢某1负担(已交纳)。

本院审理期间,邢某3、邢某2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审理期间,邢某1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1.2020年12月25日村委会证明,证明邢某1不识字,不知道签字的具体内容;2.一审法院法院87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邢某2与邢某1父子关系紧张,邢某1不可能将自己名下的房产给邢某2所有;3.12368短信提示,证明邢某1已另案起诉邢某2。4.2021年1月27日邢某1客厅的视频录像,人物有邢某1、李明、邢某2及邻居,证明邢某2欺骗老人签协议;5.调查取证申请;6.对协议中邢某1的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笔迹形成时间申请笔迹鉴定。邢某3、邢某2对邢某1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意见为:1.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2.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3.法院受理的通知及短信,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无关;4.视频录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存在删减。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合法性不认可,视频系偷录,且没有整理书面文字,不符合证据提交的法定要求;5.调查取证申请不同意,对方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6.一审时对方对手印及签字都认可,也未提出过鉴定申请,X号院是否存在遗产的物权是争议焦点,而非翻建房屋的情况,故不同意笔迹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邢某1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和申请的证明目的是证明《翻建房协议》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X号院现有正房四间中西数两间是否为翟淑凤2009年6月29日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是本案争议焦点,该争议焦点是本案待证事实。2012年10月11日《翻建房协议》是翟淑凤去世的三年之后由邢某1、邢某2签署的,邢某1、邢某2之间《翻建房协议》无效或可撤销的认定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和待证事实,故本院对邢某1提交的新证据材料和申请不作为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有证据表明,翟淑凤去世前未留有遗嘱,翟淑凤去世后X号院房屋进行了翻建,翟淑凤第一顺序继承人邢某1与邢某2、邢某3就X号院现有正房四间中西数两间是否为翟淑凤遗产的意见存有争议,本案争议焦点为X号院现有正房四间中西数两间是否为翟淑凤2009年6月29日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本案争议焦点所指向的待证事实,结合邢某1有关“已经就撤销2012年10月11日《翻建房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陈述,本案对邢某1有关应在本案中审查《翻建房协议》效力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翟淑凤去世时的原有房屋已经拆除,在邢某1与邢某2、邢某3目前对翟淑凤去世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无法达成一致性意见的情形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邢某1应对其主张的“翟淑凤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X号院现有正房四间中西数两间是翟淑凤去世时遗留的个人财产的情形下,邢某1有关“X号院现有正房四间中西数两间是翟淑凤遗产,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决驳回邢某1诉讼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邢某1有关“应改判支持邢某1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需要指出的是,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邢某2、邢某3应珍惜与父亲邢某1的美好生活,邢某1、邢某2、邢某3应共同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敬老爱幼,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

综上,邢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印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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