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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卢勇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光,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丽,女,197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振宇,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丽一审诉求,支持润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关键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贷。有证据显示,王丽已经签字认可,涉案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详见王丽在一审提交的《代持协议》《收据》《转账记录》等。王丽提交的证据,也显示该款是投资款,其不能自己否定自己已经提交、认可的证据。(2)王丽是涉案第三方三和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的隐名股东,其享有隐名股东权益,其享有的股东权益,是通过润谷公司实现的。有证据显示,润谷公司是三和公司的股东,持有三和公司的股份,其中,部分股份,是代王丽持有,润谷公司是显名股东,王丽是隐名股东。本案在三和公司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王丽不具有股东特征,无法行使股东权益,欠缺相关证据支持,属于证据缺失、采信不当,事实认定不清。因此,为查明本案关键事实及其证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向三和公司调查取证,或追加三和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二、一审判决,其法律观点逻辑错误、不符常理,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民间借贷,其法定特征,就是有借有贷,必有还,有贷款的,在法律上,必须有还款的法定义务和责任,但是,本案不具有该法定特征。本案的核心特征是,在满足特定条件下,涉案款项是无须返还,而不是一定、必须还款。有证据显示,涉案款项三和公司一旦上市了就不用还了。一审判决,认为“非股东投资,就是民间借贷”,该逻辑是错误。就本案来看,涉案协议条款,属于投资性质,并且带有一定的对赌性质。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释明本案法律性质,并全面审查证据,全面、正确适用法律而非断章取义,做出错误判决。

王丽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润谷公司的上诉请求。

王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谷公司退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2.判令润谷公司按照每年8%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润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王丽构成根本违约;2.判令解除王丽与润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3.判令王丽赔偿润谷公司损失人民币1元;4.本案反诉费、诉讼费由王丽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5日,王丽(甲方、实际股东)与润谷公司(乙方、名义股东)签订《三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以下简称代持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代为持有三和公司的股份。1.1甲方自愿委托乙方作为自己对三和公司人民币38万元出资(3.8元/股,共计10万股)的名义持有人,并由乙方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乙方愿意接受甲方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1.2甲方在收到投资款后将投资款项以乙方自己的名义划入三和公司指定的专用银行账户(注明投资款),乙方成为甲方对三和公司的名义股东。5.1乙方有权以名义股东身份参与三和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但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委托第三方持有上述代持股份及其股东权益。5.3乙方在以股东身份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中需要行使股东权利或履行股东义务时应及时通知甲方并取得甲方授权。

2017年2月15日,王丽(甲方、实际股东)与润谷公司(乙方、名义股东)签订《关于三和公司股份代持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持有三和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0%,为三和公司的第二控制人。1.1、三和公司在第一个12个月内的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2亿元,第二个12个月内的累计净利润不低于1.8亿元。如未达到,乙方将以差额部分为基数按比例补偿股份给予甲方。补偿股份计算公式:(承诺利润-实际利润)/承诺利润×所持股数=补偿股份。补偿事项在发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1.2、三和公司或其子公司在24个月内进入老三板或完成新三板创新层挂牌。如未达到,甲方有权在乙方持有的中国低碳新能源板块股票在选择以平移换股的方式换股,进入其他新老三板挂牌企业持股。平移股份事项在之后的3个月之内完成。换股完成后,甲方所持有的股份(含可能发生的补偿部分)归乙方持有。换股计算方式:股数=标的金额×[1+8%×(投资天数/365)]/取得股份的公司当前发行价格。1.3、三和公司或其子公司在36个月内,通过IPO或与主板上市公司并购换股等方式实现主板上市。如未达到,乙方将以股权投资款加上8%年化收益率(单利)一次性回购甲方认购的股份。甲方有权选择是否回购。回购事项在之后的1个月之内完成。回购完成后,甲方所持股份(含可能发生的补偿部分)归乙方持有。回购金额计算方式:回购金额=标的金额×[1+8%×(投资天数/365)]。2.2、本协议作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做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协议的其余条款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协议相互冲突时,以本协议为准。

2017年2月15日,王丽向润谷公司转账380000元。润谷公司收款后向王丽出具收据一张。

2020年4月,王丽要求润谷公司回购股份并支付收益,润谷公司予以拒绝。

目前三和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中并无王丽。

审理中,王丽提交了代持协议、补充协议、汇款凭证、收据作为证据,润谷公司均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润谷公司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代持协议中约定王丽享有的权利,明显不同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作为有限责任公司,三和公司在转让股权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三和公司的股东的意见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对于股东以外的人是否能够取得股权具有关键作用。从现有证据看,王丽无法依据代持协议的约定享有与三和公司的一般股东同等的权利,亦无法仅通过履行代持协议成为三和公司的股东。同时,从回购协议内容看,在三和公司经营不善,出现亏损时,王丽也不需承担与普通股东相当的后果。结合代持协议、补充协议的内容,王丽能够实际享有的权利是补充协议中1.3约定的每年8%的固定收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王丽、润谷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如今已过了约定的36个月的期限,王丽要求润谷公司支付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润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润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王丽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以38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年8%的标准向王丽支付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润谷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了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三种方式:设立公司、接受转让、增资扩股。三者均需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作为公司股东,应当以其投资的股本金享有权利,也同时承担亏损的风险。本案中,王丽虽签订了代持协议,但未承担任何公司经营的风险,亦无法仅通过履行代持协议成为三和公司的股东。根据协议约定,王丽并未参与公司经营或管理,但对收益方面有明确的条款约定,这些显然与成为公司股东的法定程序不符合。其行为实质是提供资金,在固定期限内收取固定利息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润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三和公司一旦上市了就不用还了”,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润谷公司向王丽还本付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润谷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润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70元,由润谷东方(北京)国际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惠炳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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