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芬,女,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燕玲,女,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珍,女,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密云区。
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地址北京市密云区某村。
法定代表人:胡立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龙,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5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村委员会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某村委员会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符。首先,某村委员会所建排水管道未经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同意,其行为给王**芬、陈燕玲、陈亚珍造成了一定损失并侵犯了王**芬、陈燕玲、陈亚珍承包土地所有权益。某村委员会所建排水管道应征得土地承包人同意并给予一定补偿,而本案某村委员会不顾农民利益,强行建设安装排水管道,其行为的后果是将破坏王**芬、陈燕玲、陈亚珍承包的土地地貌及地上物,一定会给王**芬、陈燕玲、陈亚珍造成损失。一审法院不顾事实强行判决,应依法给予纠正。第二,一审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不得阻拦某村委员会清理和修建排水管道,实属霸王条款,应依法给予撤销。另补充,双方之间不存在相邻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错误。某村委员会修建的排水设施未取得政府的审核和批准,不属于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占用王**芬、陈燕玲、陈亚珍承包的土地没有合法依据。王**芬、陈燕玲、陈亚珍承包的土地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某村委员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芬、陈燕玲、陈亚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某村委员会认为一审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双方存在相邻关系,某村委员会是为了本村自然排水铺设管线,具有合理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或铺设相应的水管,作为相邻方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某村委员会在修建上也做了审慎处理,占用土地面积较小,另外某村委员会一审时也明确表示愿意给付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合理的补偿,而且某村委员会也对树木进行了保全。
某村委员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将某村马路、公路下路段排水沟堵塞物品清除。2.请求依法判令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不得阻拦某村委员会针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某村安装队南墙外排水沟与公路的排水沟衔接工程。3.请求依法判令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将某村委员会所需安装的排水沟工程范围内的地上物予以清除。4.诉讼费由王**芬、陈燕玲、陈亚珍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村南侧有一条南北走向排水管道,管道南端尽头位于安装队南墙外。现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主张安装队南墙外土地为陈某1(已去世,系王**芬之夫、陈燕玲、陈亚珍之父)承包地,不允许将管道排水孔与承包地南侧马路下的排水管连接。并以马路下排水管污水倒灌为由,将马路下排水管堵塞。本案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物权人行使物权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的,其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即便安装队南墙外土地为陈坤福承包地,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作为继承人在行使合法承包经营权时,亦应为村民排水提供方便。此外,将安装队南侧管道排水孔与马路下的排水管相连,不仅方便村民排水,也避免承包地被水浸泡,对各方当事人及村民都是有利无害工程。故一审法院对某村委员会要求清除公路下排水沟堵塞物及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不得阻拦某村委员会在安装队南墙外排水沟与公路的排水管之间修建管道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方便执行,一审法院判决以上行为由某村委员会自行实施。在施工过程中给王**芬、陈燕玲、陈亚珍造成的树木损害等损失,因目前无法确定,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及其他合法权利人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不得阻拦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将安装队南墙外公路下排水管堵塞物清除。二、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不得阻拦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在北京市密云区某村安装队南墙外排水沟与公路下排水管之间修建宽1.5米、高1.5米对接贯通的排水设施。三、驳回北京市密云区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王**芬、陈燕玲、陈亚珍提交郑某1、郭某1、郑某2的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出庭,证明王**芬、陈燕玲、陈亚珍承包地没有泄洪沟。某村委员会质证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是否有泄洪沟不是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一审时多次对水的自然流向进行勘察,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泄洪沟是否存在,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土地是否存在泄洪沟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证人并无出庭之必要。某村委员会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将安装队南侧管道排水孔与马路下的排水管相连,既方便村民排水,又可避免涉案承包地被水浸泡,是顺应水流自然流向,涉及公共利益,对村民及本案当事人来说均是有利无害的工程,王**芬、陈燕玲、陈亚珍应提供必要的便利。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王**芬、陈燕玲、陈亚珍不得阻拦某村委员会将安装队南墙外公路下排水管堵塞物清除及在安装队南墙外排水沟与公路下排水管之间修建宽1.5米、高1.5米对接贯通的排水设施,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如某村委员会在后续施工中给王**芬、陈燕玲、陈亚珍造成损失,双方可待损失确定后,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王**芬、陈燕玲、陈亚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芬、陈燕玲、陈亚珍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咸海荣
审 判 员 于洪群
审 判 员 王天水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邱 江
书 记 员 王秋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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