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桂云等与黄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6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云,女,1960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北京市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男,1978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英德,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伟,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

上诉人李桂云因与被上诉人黄**伟、原审被告张英德、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桂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改判李桂云无需向黄**伟偿还借款本金467478.9元;3.改判李桂云无需向黄**伟支付以46747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1.一审查明事实错误,本案中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张英德与黄**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二是黄**伟与李桂云及张伟之间的赠与或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对于借条的性质,借条明确是张英德向黄**伟借款50万元,还款义务主体是张英德,不是张伟和李桂云。当时张英德处于被采取强制措施阶段,对于借款内容李桂云不清楚,李桂云也不知道张英德对于李桂云愿意承担该笔债务是否同意,被迫签署了自己的名字。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借条内容不能构成李桂云对黄**伟还款的法定义务,仅是道德义务。李桂云愿意代张英德还款,法律上属于无因管理或赠与行为,不是民间借贷行为,李桂云没有从黄**伟处借款。作为无因管理,李桂云仅以自己支付的10000元作为自己无因管理行为的标的,黄**伟不能因为该行为要求李桂云继续偿还张英德的后续债务。作为赠与行为,李桂云是否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要看张英德是否愿意接受以及李桂云是否愿意继续履行,李桂云有撤销权,黄**伟无权以诉讼形式要求李桂云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合同。

黄**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桂云的上诉请求。

张英德提交书面意见称,由张英德承担全部责任,不需要李桂云和张伟偿还。

张伟述称,张伟不认识黄**伟,与本案借贷没有任何关系,是张英德向黄**伟借钱。张英德当时被羁押,黄**伟说只让张伟签字不会起诉,张伟没有想那么多就签了。

黄**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英德、李桂云、张伟共同向黄**伟偿还本金467478.9元;2.要求张英德、李桂云、张伟共同以467478.9元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黄**伟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伟分别于2017年7月17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7日向张英德转账15万元、5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黄**伟主张上述款项的性质系其提供给张英德的借款,张英德、李桂云、张伟对此不持异议,表示张英德借款用于承包工程。

2018年9月18日,李桂云、张伟共同向黄**伟出具借条,内容为:“张英德(身份证:×××)于2017年7月7日,2017年7月31日,2017年8月7日分三次向黄**伟(身份证:×××)借款共计50万元整(伍拾万元整)至今未偿还,如至2018年10月31日,张英德仍未偿还债务,则由张英德儿子张伟(身份证:×××)及李桂兰(身份证:×××)代为偿还债务,还款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11月30日尽量还10万后期40万2019年3月底前还清全部金额”。李桂云、张伟分别在承诺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各方均表示李桂云系张英德之妻,张伟系张英德之子。

关于借条,张英德、李桂云、张伟主张借条形式有瑕疵,上面没有张英德的签字,李桂云和张伟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的字,故李桂云和张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还款情况,各方均确认李桂云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1月24日分别向黄**伟支付5000元、5000元,张伟于2019年11月4日向黄**伟支付4万元。黄**伟主张,李桂云的1万元系在借期内支付,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张伟的4万元系在借期外支付,应先用于抵扣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利息17478.9元(按年利率6%计算),剩余部分视为对本金的偿还。张英德、李桂云、张伟主张,李桂云、张伟支付的5万元及张英德为黄**伟垫付的装修款5.9万元均系对借款本金的偿还,故未还本金数额为39.1万元。关于装修款,黄**伟不认可张英德为其垫付过装修款,表示张英德和黄**伟共同出资经营食堂,即使张英德有过出资,也不属于对黄**伟的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陈述,可以认定张英德向黄**伟借款50万元的事实真实存在。张英德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桂云、张伟出具借条,同意代张德英偿还债务,无证据证明借条系二人受胁迫所签,借条内容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虽黄**伟与张英德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黄**伟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张英德在合理期限内还款。黄**伟向张英德催告还款后,张英德之妻李桂云、之子张伟向黄**伟出具借条,承诺2019年3月底前还款,故张英德、李桂云、张伟的还款期限应为2019年3月31日。黄**伟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利率标准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李桂云支付的1万元,各方均认可系对本金的偿还,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故至2019年1月24日未还本金数额为49万元。对于张伟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的4万元,因自2019年4月1日起开始产生利息,张伟支付的该笔款项应优先抵充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3日的利息,数额经一审法院核算为17478.9元,剩余部分系对本金的偿还,故至2019年11月4日未还本金数额为467478.9元。关于张英德、李桂云、张伟主张的装修款5.9万元,现无证据证明张德英垫付过装修款及垫付款性质系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故张英德、李桂云、张伟要求在本金中扣除该5.9万元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自2019年11月4日起,张英德、李桂云、张伟应以4674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黄**伟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张英德、李桂云、张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向黄**伟偿还借款本金467478.9元;二、张英德、李桂云、张伟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以467478.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共同向黄**伟支付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经一审法院判决张英德、李桂云、张伟共同向黄**伟偿还本金及利息。该判决作出后,张英德、张伟均未提起上诉,李桂云上诉请求改判其无需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二审仅围绕李桂云关于其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李桂云在借条上签字,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借条系李桂云真实意思表示,对李桂云具有约束力。该借条载明如至2018年10月31日张英德仍未偿还债务,则由张伟及李桂云代为偿还债务,且写明还款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故该借条中李桂云有明确的同意就张英德所借黄**伟的50万元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而黄**伟并未对此表示拒绝,亦实际上接受李桂云对涉案款项的偿还,故李桂云出具涉案借条的行为构成其对张英德所负债务的加入,李桂云所称未经张英德同意并不影响李桂云因加入债务所负责任,故黄**伟有权要求李桂云就欠付款项进行偿还。李桂云关于赠与关系及无因管理的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无法采纳。

综上所述,李桂云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2元,由李桂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吉喆

审 判 员 尚晓茜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