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涛,北京市汇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宝,被上诉人王某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书或发回重审;2.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孟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即:依法判令王某苹给付孟某某借款人民币266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孟某某与王某苹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更不可能是委托理财关系,孟某某也是王某苹的理财业务员。经过事后了解,王某苹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投资理财金额是5万元,不是3万元,王某苹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一审期间,王某苹给法庭提供的微信证据是伪造的,孟某某要求王某苹提供原始微信记录,但是至今王某苹也没有提供。一审开庭期间,王某苹的证人没有出庭,一审法院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孟某某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向王某苹提供了借款(有转账记录),但是一审法院在王某苹提供的证据漏洞百出的情况下认定孟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借款关系的成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某苹辩称,不同意孟某某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孟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项26600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5日,孟某某向王某苹转账26600元。现孟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主张王某苹偿还借款26600元。
关于事情的起因和经过,孟某某主张是王某苹急需钱还信用卡欠款。王某苹主张:孟某某是北京某某投资公司的业务员,在孟某某和其他两名业务员刘某、吴某的劝说下,王某苹出借3万元,月息2%,借期1个月,王某苹和公司签订了协议,刷了孟某某的POS机,兴业银行19000元,交通银行11000元,11月24日到期后王某苹想收回,孟某某还要续签两个月。为此和刘某一起闹到市里找到吴某,王某苹在京的儿子提出要报警,吴某让孟某某将款退给王某苹,11月25日,孟某某在怀柔通过ATM机给王某苹26600元,后将王某苹的合同收回。11月26日,王某苹通过微信问孟某某和吴某什么时候给差的本金3400元。孟某某的打款是退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孟某某坚持认为双方是民间借贷关系。孟某某称,如果是委托理财纠纷,我就拿着合同起诉公司了,不会起诉个人。昨天晚上我和刘某还在一起,说当时要让王某苹写借条就不会有这么多事了。刘某退的20000元现金。王某苹称,这是委托理财的本金就该退给我,我当时不可能写欠条,要写也是写退回理财的本金。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孟某某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苹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王某苹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王某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孟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孟某某依据银行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某苹抗辩转账系退还之前的款项、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王某苹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孟某某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苹关于诉争款项为退款的陈述与王某苹提供的银行卡账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形成对应。尤其是,在孟某某2017年11月25日向王某苹转入26600元后,王某苹于2017年11月26日通过微信问孟某某:孟姐你差我本金3400元敢紧给我。孟某某未予回应。因此,依据孟某某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孟某某与王某苹就民间借贷合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孟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孟某某要求王某苹归还借款266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孟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证据一,杨某、朱某、孙某3人的证人证言,其中孙某不能出庭,另外2位证人出庭接受了法庭质询。这3个证人跟孟某某没有关系,都是在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理财的,用以证明孟某某与王某苹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关系。证据二,微信记录复印件,证明业务员身份,以及借款关系。证据三,理财业务确认单,有业务员刘某的名字。证据四,王某苹的转账记录,证明其转账了三笔,每笔五万,与其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五,光盘,是王某苹的业务员跟孟某某的视频,提到了26600元是借款,还有提到了业务员。王某苹认为孟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出庭的两位证人可以证明本案孟某某与吴某、刘某均是北京某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业务员。对于证据二微信记录、证据三理财业务确认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四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恰好可以证明王某苹被欺骗向北京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汇入5万元;对证据五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王某苹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一审期间,法庭询问孟某某是否使用过“梦梦”的微信,孟某某主张原来用过“梦梦”的微信,现在换微信号了。二审期间,孟某某表示其没有“梦梦”的微信。
关于借款的过程,孟某某表示双方之前关系不错,王某苹着急还信用卡,所以借款,当时没有说借过久,也没有约定利息;其起诉前曾向王某苹要求过还款,但没有证据。孟某某否认是北京某某科技发展公司的业务员。王某苹主张这是退还的投资款,当时王某苹在北京某某科技发展公司投资,这是王某苹和刘某退还的投资款,当时签订或协议,但是被孟某某收回了。
二审期间,孟某某申请证人朱某、杨某出庭作证。其中,朱某主张其是原来理财认识孟某某的,朱某是孟某某的客户,朱某与北京某某科技发展公司签订过合同。杨某主张孟某某是在北京某某科技发展公司做投资的。
本院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交充分证据佐证,未能提交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孟某某与王某苹之间就涉案26600元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孟某某持银行转账凭证上诉主张其与王某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王某苹则否认该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辩称该款项实际是孟某某退还的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本案中,孟某某虽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是王某苹对于该款项进行了解释。且在孟某某2017年11月25日向王某苹转账26600元后,王某苹在2017年11月26日即通过微信要求孟某某将差的本金3400元赶紧给王某苹,孟某某对此未予回应。上述情况与孟某某关于其出借王某苹26600的主张显然相悖。孟某某一审中认可其使用过“梦梦”的微信,其二审期间虽否认使用该微信,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综合本案中各方陈述及证据情况,在孟某某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与王某苹之间就诉争26600元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孟某某要求王某苹偿还上述借款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孟某某关于其与王某苹之间只存在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孟某某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孟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孟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欣欣
书 记 员 崔浩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