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古北口镇古御路外街**镇政府办公楼**-1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567457028A。
法定代表人:王素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迪锋,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鑫淼,男,200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盛通公司)因与上诉人付鑫淼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2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尔盛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董迪锋,被上诉人付鑫淼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尔盛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惠尔盛通公司无需支付2019年7月工资,无需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改判付鑫淼赔偿惠尔盛通公司损失30785.91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付鑫淼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惠尔盛通公司不应支付工资。1.付鑫淼与惠尔盛通公司存在严重对抗行为,在一审法庭调取的笔录中能清晰反映出来,付鑫淼一审当庭陈述所谓不认识惠尔盛通公司管理层且出于保护公司利益的说辞是虚假陈述。2.2019年7月的考勤记录以电子形式保存在惠尔盛通公司电脑之中,但付鑫淼等人为销毁电脑中保存的其他违法不利证据,强行抢走电脑且至今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要求惠尔盛通公司举证付鑫淼考勤记录,加重惠尔盛通公司的举证责任。另,惠尔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一审已就2019年7月劳动者考勤情况作出陈述,付鑫淼在上述期间并未正常工作。3.付鑫淼无视惠尔盛通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法规,在岗期间进行活动均系破坏公司经营,如果这种行为仅因劳动关系的存在而偏袒劳动者,势必破坏法律的公平正义。二、惠尔盛通公司不应支付加班工资差额。1.一审法院认定付鑫淼提交的考勤表来源于王阿冕向於金叶的微信记录,但实际上该证据中只有极少部分是来自于二人微信聊天记录,绝大部分没有合法来源,且付鑫淼提交的证据多数来源于孟艳红,无法排除孟艳红与惠尔盛通公司关系恶化后临时拼凑虚假证据的可能性,一审法院以偏概全认定加班事实。2.惠尔盛通公司一审就公司加班制度规定、公司加班工资表单以及每月加班工资发放情况已完整举证,能充分证明劳动者加班工资已足额发放,不存在未发放的差额。三、惠尔盛通公司要求付鑫淼赔偿具有依据。付鑫淼参与电脑抢夺,一直未归还五台电脑主机,电脑作为公司财物具有一定价值,且付鑫淼抢夺电脑的目的在于保护和掩饰孟艳红侵占公司利益的事实,在另案判决中载明孟艳红个人承认的侵占公司利益达到62万元,付鑫淼作为劳动者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反而联合其他员工使得公司利益受损,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付鑫淼辩称,不同意惠尔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付鑫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惠尔盛通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104.6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惠尔盛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惠尔盛通公司一审提交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并据此扣减了该工资表载明的已支付加班工资。付鑫淼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应采信该证据,付鑫淼依据劳动合同及一审提交的考勤表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是完整的,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不应断章取义扣减加班工资。二、惠尔盛通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询问笔录,就想当然地认定付鑫淼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错误的。另案劳动者郭庆顺在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也是猜测和道听途说的内容,与付鑫淼毫无关系,付鑫淼只是普通员工,对惠尔盛通公司其他事务均不知晓。在付鑫淼的认知中,当惠尔盛通公司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发生矛盾时,付鑫淼当然要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于情、于理、于法均为正常行为,绝不能在未经法定有权机关认可的情况下,仅凭猜测和道听途说供述的询问笔录说辞内容,就认定付鑫淼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惠尔盛通公司辩称,不同意付鑫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惠尔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惠尔盛通公司无需支付付鑫淼2019年7月工资4000元;2.惠尔盛通公司无需支付付鑫淼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104.60元;3.惠尔盛通公司无需支付付鑫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4.付鑫淼赔偿恶意造成惠尔盛通公司损失30785.91元;5.诉讼费由付鑫淼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9年2月11日,惠尔盛通公司(甲方)与付鑫淼(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有效期为2019年2月11日至2020年2月10日,付鑫淼岗位为仓库库管员,月工资2000元+加班费+考核工资500元。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工作期间如有触犯甲方规章制度条款,完全接受甲方按制度规定的处罚,包括调职、立即辞退等。2019年7月26日,惠尔盛通公司向付鑫淼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内容为:付鑫淼在2019年7月24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带头起哄寻衅闹事,聚众斗殴给用人单位造成严重恶劣影响,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公司《员工手册》行政奖罚制度第十条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9年7月26日起解除劳动合同。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
惠尔盛通公司为证明相关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证明付鑫淼有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行为,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相关规定。《员工手册》第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者,可不经预告给予解雇:……2.赌博、吸毒、盗窃或协助各类违法行为者……4.在公司有打架行为之双方……6.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贿赂或为自己牟取私利者……9.故意损坏公司设备、工具及重要文件者……11.蓄意违抗公司或上司的合理安排或调遣,不服从工作分配或顶撞上司者……13.窃取公司机密技术资料或财务者。付鑫淼签字承诺对以上《员工手册》已阅读并认可。
2.《受案回执》,证明付鑫淼涉嫌协助职务侵占、到公司聚众闹事、强行拆卸公司电脑和抢占货物等行为,惠尔盛通公司已经报案处理,对于强行抢占公司电脑等行为,相关人员被通州警方以寻衅滋事进行行政处罚。
3.《仓储管理配送服务合同》,证明相关人员利用公司成本私自承接项目。该证据是上海总部管理人员在北京办公室找到的相关人员私自承接项目合同。该合同甲方是长春德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化工公司),乙方是北京惠尔红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红安公司),甲方租用乙方地处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聚合四街2号院的仓库,甲方租赁建筑面积为1000平方米,作为存放所有产品的仓库;租赁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合同有效期为365天。乙方接口负责人为孟艳红,合同落款处盖有甲乙双方公章。
4.邮件附件对账单及配送费用统计表,证明付鑫淼与其他员工私自承接长春化工公司货物占用惠尔盛通公司仓库面积及配送费用成本,相关人员失职并参与私人承接项目给公司造成损失。报价单显示公司为惠尔红安公司。
5.视频光盘,证明付鑫淼协同私人项目客户在惠尔盛通公司抢占货物。
6.(2020)京03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付鑫淼在明知孟艳红私自为自己公司谋利情况下为孟艳红提供方便,侵占其公司利益,该判决中孟艳红认可惠尔红安公司是其个人公司,也认可该公司与长春化工公司仓储配送服务合同真实性;而另案当事人王阿冕通过惠尔盛通公司邮箱以惠尔红安公司名义与长春化工公司进行沟通联系,付鑫淼不可能不知道相关情况。该判决中载明孟艳红与上海惠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海峰微信沟通内容如下:“余董好:……今天才第一次咨询了律师,才知道自己干了多么幼稚可笑的事情……花2万元注册了啼笑皆非的物流公司……找小项目,按照公司的标准,这些小项目都提不到桌面上,自从家化走后,库房大面积闲置下来,虽然小,有点量能共配,也能降低点成本,根本没考虑其他的事情……项目里比较大的是长春德联,第一年租用500平米,现在租用1000平米,用了6个月,今天答应的你回来算账,一年半下来,租金竟能达到505400元……昨天在上海时您问了我一句,在北京有房子吗,章复申给您表述的我可能在惠尔拿了有几百上千万……余董,我今天统计了一下,小项目的仓储费用部分在628413元……上面数字如果您认可,周二之前先打回公司328413元,9月30号再回30万元,仓储部分返给公司”;余海峰“看了,我理理:这是你红安公司与客户签的合同,货物存放在北京惠尔盛通公司仓库高台库”,孟艳红“货物昨天已经分了好几个地方了”;“余董,昨天所有的事实我已经发给你,这样的邮件出去,章复申都给定性了,我们都是犯罪团伙?他这真的是要逼死我,我最后求您一次,放过我,我会配合您后续的工作”;余海峰回复“我知道了,你做好退赔统计发我我会尽力的”;孟艳红:“德联500平米×1.52元×365天=277400;1000平米×1.52元×150天=228000……”。
7.惠尔盛通公司加班规章制度、2016年至2018年法定休假日放假通知、加班审批表,证明其公司加班有严格审批程序,经过公司OA系统审批,OA系统通知发送至包括付鑫淼在内的每名员工。《员工加班制度暨实施细则》规定:确因工作需要而必须加班的,由部门主管或经理向总裁或副总裁提出加班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安排人员加班……该细则盖有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公章。惠尔盛通公司称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是其公司母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均由母公司制定。惠尔盛通公司OA平台显示发布员工加班制度暨实施细则时间为2011年9月14日。2016年、2018年放假通知均为春节法定假放假安排,2017年放假通知为劳动节放假安排。
8.许建、孟艳红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证明付鑫淼工资发放情况及工资构成,加班工资包含在已发放工资中,该工资表中加班工资体现的加班情况客观真实,与劳动者主张加班情况不一致。上述工资表均由惠尔盛通公司管理者孟艳红通过微信发送给许建,其中加班工资都由孟艳红审核后报送公司总部,已报送的认可。上述工资表显示,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已支付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700元。
付鑫淼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劳动合同》签名真实性认可,工资标准不认可;《员工手册》签名真实性认可且知晓内容。2.《受案回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3.《仓储管理配送服务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4.邮件附件对账单及配送费用统计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5.视频光盘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时间发生在惠尔盛通公司辞退付鑫淼之后,与本案无关。6.(2020)京03民终201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认可孟艳红在该案中陈述内容,无论孟艳红陈述是否属实,都与其无关,也体现不出与其存在任何关系。7.惠尔盛通公司加班规章制度、2016年至2018年法定休假日放假通知、加班审批表真实性不认可,对相关制度不清楚,其加班不需要审批。8.许建、孟艳红微信聊天记录及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质证意见为孟艳红和许建是单方面沟通行为,沟通过程中工资表可能是真实的,但孟艳红制作的工资表中加班工资没有体现付鑫淼考勤表中的加班费,只是孟艳红单方行为,与付鑫淼无关。
付鑫淼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惠尔盛通公司于2019年7月单方以无中生有的说辞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040元。3.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证明双方存在合法劳动关系及其出勤情况;考勤表上均有付鑫淼及其他员工签名,办事处负责人处有孟艳红签名,考勤人处有李玉杰签名。关于考勤表来源,另案当事人王阿冕表示付鑫淼提交的2018年9月之后的考勤表均由其与上海总部於金叶进行汇报确认后打印整理。经统计,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期间,付鑫淼休息日加班17.5天。4.郭庆顺释放证明书,证明惠尔盛通公司所说的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情况即使受到传讯的人也被释放没有受到相关处罚,并无违纪违法行为,也未给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付鑫淼未受到过任何司法机关传讯传唤,与公司所说违纪违法行为无关。
惠尔盛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2.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数额不一致,其中包含奖金和工资。3.2017年10月至2019年6月考勤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签名是惠尔盛通公司举报职务侵占的孟艳红和王阿冕,孟艳红未向公司提交过该考勤表。关于考勤表来源,惠尔盛通公司认可於金叶及其微信号,也认可王阿冕向於金叶传递考勤信息的事实,但认为於金叶系上海总部运作部普通员工,公司未授权其与王阿冕进行沟通,且上述考勤表与孟艳红汇报工资表矛盾。4.郭庆顺释放证明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释放不能证明没有违纪,民事责任处理不以刑事责任作为前提。
惠尔盛通公司主张付鑫淼存在抢夺电脑销毁违法证据的行为并认为相关情况在2019年8月23日章复申报寻衅滋事案询问笔录中有记载故申请法院调取。就此,一审法院前往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调取该案询问笔录。询问笔录显示被询问人为郭庆顺,2019年8月23日询问笔录内容有:问:你因何事被传唤到派出所?答:因为我拦着上海总部的人将办公室电脑拿走的事。问:你说一下具体事情经过。答:2019年7月25日10时许,惠尔盛通公司运营办公室大门外,我看见上海总部的一个人正抱着一个电脑主机从办公室往外走,我和王阿冕、卫岗、陈辉、王旭超和付鑫淼几个人正去办公室,我们看见他要将电脑主机拿走,我和王阿冕就上前拦住那个人,卫岗、陈辉、王旭超和付鑫淼也跟上来一起拦着,因为电脑主机里有公司的账目,我们不想让总部知道,这时我和王阿冕就上前拦住对方,我和王阿冕用手拉对方的手臂……我刚进办公室就听见王阿冕和许建在争吵,吵得比较凶,我就喊王旭超,王旭超是王阿冕的表弟,陈辉是王阿冕的老公,他俩听到我喊人就一起进来了,陈辉手里还拿着一根木棍,进门吵吵了几句也没打架,就被其他人拉开了……问:一共几个人参与?答:一共6个人。问:都有谁?答:我、王阿冕、卫岗、陈辉、王旭超、付鑫淼。问:谁将电脑拿走了?答:没看清楚,我光顾着和王阿冕拉对方的手臂了,但我可以肯定的是电脑是被卫岗、陈辉、王旭超、付鑫淼四人其中一人拿走的。问:公司的账目为什么不让总部知道?答:我不太清楚,我就知道公司账目和总部之间有问题,具体什么问题我不清楚。2019年8月24日询问笔录内容有:问:你们为什么要拦着对方拿走电脑主机?答:因为电脑主机里有我们公司的信息记载,我们不想让总部的人知道,所以才拦着对方。问:电脑主机是谁的?答:电脑主机是上海总部的财产,配发给北京分公司使用。问:你知道对方是谁吗?答:对方是我们公司上海总部的人。2019年8月26日询问笔录内容有:问:为什么要抢电脑主机?答:因为里面可能有孟艳红干违法事情的证据。问:你们抢的电脑主机是谁的?答:公司总部给我们公司配备的。问:孟艳红干什么违法的事了?答:不知道具体的,只知道公司总部在查她。2019年8月27日询问笔录内容有:你将事情的具体经过说一下?答:我是上海惠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惠尔盛通公司)调度,2019年7月25日10时许,当时我们办公室的人都在公司的办公室上班,我们公司总部(上海惠康公司)的领导章复申、许建、赵金军还有1个中年男子来我们公司(惠尔盛通公司)处理我们总经理孟艳红可能违法的事,他们要查公司的账目,让我们先别干活了,我们就走到办公室外等着。后来我和王阿冕、陈辉、卫岗、王旭超和付鑫淼想去看看怎么样了……问:里面有什么东西?答:可能有孟艳红干违法事情的证据。问:什么样的证据?答:就是订单、账目之类的,具体的我不清楚。问:谁搬走的?答:不知道。问:是被公司总部的人搬走了吗?答:不是,被我们抢过来了。
惠尔盛通公司认为上述笔录内容真实,其中说到付鑫淼和公司负责人之间产生肢体冲突并且抢占公司电脑硬盘帮助孟艳红毁灭证据的基本事实。付鑫淼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在看到不认识的人取走公司财产时进行正常阻拦是正当行为,不能说明付鑫淼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工作纪律,且询问材料中涉及违法问题均无任何机关予以认定。经了解,该案涉及电脑主机目前仍未找到。
2019年12月9日,付鑫淼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9年12月30日,惠尔盛通公司提出反申请。2020年2月24日,密云仲裁委出具京密劳人仲字【2020】第438、627号裁决书裁决:一、惠尔盛通公司支付付鑫淼2019年7月工资4000元,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104.60元;二、惠尔盛通公司支付付鑫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三、驳回付鑫淼的其他仲裁请求;四、驳回惠尔盛通公司的仲裁请求。惠尔盛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2019年7月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惠尔盛通公司未支付付鑫淼2019年7月1日至25日工资,该公司对仲裁裁决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付鑫淼2019年7月1日至25日均未提供正常劳动且与公司对抗,不应支付工资,但未就此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要求不支付付鑫淼上述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付鑫淼提交考勤表证明其主张的加班情况,并就考勤表来源进行说明;惠尔盛通公司虽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但未就劳动者出勤情况另行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其认可另案当事人王阿冕就考勤情况与上海总部员工於金叶进行过沟通,故一审法院对付鑫淼提交考勤表予以采信;因惠尔盛通公司认可孟艳红汇报工资表中加班情况,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表中的加班经过审批程序,对惠尔盛通公司主张其公司所有加班均需审批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故惠尔盛通公司应按上述规定支付付鑫淼休息日加班工资。惠尔盛通公司提交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证明已支付付鑫淼加班工资,付鑫淼则认为上述工资表系孟艳红单方沟通行为与其无关,但基于孟艳红公司管理者身份,其行为应理解为代表公司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上述工资表予以采信,并将工资表中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已支付加班工资予以扣减。对惠尔盛通公司要求不支付付鑫淼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从另案当事人郭庆顺接受民警询问时答复内容来看,付鑫淼知晓系公司总部领导来处理孟艳红可能违法的事并且要查公司账目,在此情况下,付鑫淼参与阻拦上海总部人员拿走电脑主机,且郭庆顺认可电脑主机不是被公司总部搬走了是被抢过来了;在问及为何要阻拦并拿走电脑,郭庆顺表示是因为电脑里可能有孟艳红干违法事情的证据;郭庆顺亦认可该电脑是上海总部配发给北京分公司使用。结合本案中王阿冕需要向总部於金叶汇报考勤、孟艳红需要向总部许建汇报工资等情况来看,公司总部查账应是履行管理职责,作为劳动者应予以配合。从另案中孟艳红与上海惠康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内容来看,孟艳红亦认可其存在私自注册物流公司利用公司仓库获得仓储费用行为。综上,付鑫淼作为惠尔盛通公司员工应对公司负有忠诚履职义务,其在明知电脑中可能存有公司需要查询的资料后仍阻拦总部工作人员将电脑取走并导致电脑目前仍未找到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作为劳动者应具有的基本的维护公司利益的职业操守。综上,惠尔盛通公司依据法律及规章制度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公司要求不支付付鑫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一节,因惠尔盛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主张的损失系由付鑫淼直接造成,故对其要求付鑫淼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付鑫淼二○一九年七月工资四千元;二、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付鑫淼二○一九年二月至二○一九年六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五千二百五十四元零二分;三、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无需给付付鑫淼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四千元;四、驳回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惠尔盛通公司是否应支付付鑫淼2019年7月工资、2019年2月至2019年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惠尔盛通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工资一节,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不得无故拖欠或扣减发放。惠尔盛通公司上诉主张付鑫淼在2019年7月并未正常提供劳动,2019年7月考勤记录以电子形式保存在电脑中,被付鑫淼等人抢走并销毁不利证据。但惠尔盛通公司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就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付鑫淼为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一审提交了考勤表予以佐证,并就考勤表的来源进行了合理解释,系完成初步证明责任,惠尔盛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其并未就劳动者出勤情况提交其他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二审中经询,惠尔盛通公司亦不清楚劳动者平常的考勤方式,结合惠尔盛通公司一审中认可劳动者向上海总部员工传递考勤信息的事实,本院对劳动者举证的加班事实予以采信;其次,就加班工资数额,惠尔盛通公司主张已经发放部分加班工资并提交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工资表予以佐证,付鑫淼虽不予认可,但该工资表系源于时任惠尔盛通公司管理者孟艳红与惠尔盛通公司人事行政经理许建之间的聊天记录,系孟艳红出于核定劳动者工资之目的向许建发送上述文件,故本院有理由采信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并扣减该工资表载明的已支付加班工资数额。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付鑫淼上诉主张其不存在违反劳动纪律及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审法院不应以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作为定案依据,没有有权机关认定付鑫淼存在违法违纪行为。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系依职权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载明另案劳动者郭庆顺接受民警询问时陈述事发经过,付鑫淼与郭庆顺等人在明知惠尔盛通公司总部人员拟就孟艳红涉嫌违法事宜调查公司账目的情形下,仍参与阻拦公司总部人员取走电脑主机,导致电脑目前仍未找到,违背了对用人单位的忠诚履职义务及作为劳动者应维护公司利益的职业道德,惠尔盛通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付鑫淼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经济损失一节,因惠尔盛通公司未充分举证其主张的相关损失系由付鑫淼直接造成,故本院对惠尔盛通公司要求付鑫淼赔偿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惠尔盛通公司、付鑫淼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北京惠尔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付鑫淼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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