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龙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院**楼**。

负责人:郑素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欣,女,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恒,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龙,男,199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上诉人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恒、王龙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欣、被上诉人李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冰洁、被上诉人王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7596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赔偿标准不当。李恒治疗未终结就评残不具备评残条件,关于伤者三期认定我方不认可(应按国家标准确定)。伤者未提交具有法律依据的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被赡养人生活费应按被赡养人所在地标准计算。

李恒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李恒在伤残鉴定时伤情稳定具备鉴定条件,三期鉴定也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抚养人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王龙龙辩称,未提起上诉,同意一审判决。

李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泰山保险公司和王龙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1455.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月12日12时40分,在北京市顺义区京沈线普洛斯物流园路口,王龙龙驾驶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东行驶,李恒驾驶车牌号为×××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轻型厢式货车右前部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恒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龙龙为同等责任,李恒为同等责任。

李恒受伤后,于2020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9日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7日,被诊断为:股骨远端骨折(下段、左侧),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医嘱建议加强护理,休息一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出院后李恒在该院门诊复查,医嘱建议休息至2020年5月30日。为治疗上述病情,共发生医疗费45780.66元。2020年9月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恒所受损伤属十级伤残(致残率10%)。李恒支付鉴定费2450元。

李恒称事发前其从事快递员工作,同时也在做闪送,月平均工资1万多元,2019年10月,快递公司倒闭后其就全职从事闪送工作,主张误工费94513.68元,其请求的被扶养人为父亲李顺成,1957年3月5日出生,母亲张金英1957年6月9日出生,李顺成与王金英共育有子女三名,李恒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证明、社保记录、银行流水、户口本、纳税记录、截图、租房合同予以证实。

事发时,车牌号为×××轻型厢式货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基于王龙龙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于李恒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龙龙按照50%的责任比例负担。

对于李恒的各项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双方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及不合理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李恒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578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85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00237.0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2539.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鉴定费2450元,本院作为诉讼费用酌情分配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李恒12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泰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恒85668.8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李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泰山保险公司对李恒提交的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关于误工费。本案中,李恒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法院提交了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等证据。结合李恒的伤情,一审法院核定误工费损失为285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李恒提交的证明、社保记录、银行流水、纳税记录、租房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恒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并非被扶养人的实际生活需要,而是因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后导致的受害人个人收入中用于家庭成员生活消费需要的减少的部分。残疾赔偿金加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就等于受害人的全部收入损失。被扶养人生活费自始至终都是属于受害人未来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因而是与受害人的实际情况相关联,与被扶养人的个人情况无关,在具体赔偿时应以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个人情况来确定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的李恒的其他损失的数额,经本院核算亦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泰山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5元,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刘 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