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村委会东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黄丽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昆,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家园17号17幢2层2794室。
负责人:赵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雷,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物业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绍昆、被上诉人保安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及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保安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为,“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其在接收保安员时提出异议或要求保安公司调换保安员的相关证据,现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员已经实际履行了保安服务,物业公司以保安员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拒绝支付保安服务费,没有依据。”该认定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违反举证规则。(一)违反合同约定。双方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第六条约定,门岗、车辆指挥岗、白班巡逻岗、夜班巡逻岗都必须持有《保安员职业资格证》,技术防范岗必须具有消防部门颁发的操作证。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乙方(保安公司)应当向甲方(物业公司)提供相应资格证书的扫描件及复印件。因此,提供保安员资格证是保安公司一方的合同义务,应当主动提供。(二)违反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根据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保安公司应当招用具有保安员资格证的人从事保安服务,并且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然而,保安公司共派驻到物业公司单位288名保安员,既没有保安员证书,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中有175人只干一、两个月就离开了。很明显,这些人都是保安公司找来的临时工,根本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要求,更不符合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这样的保安服务,充满了风险与隐患,一审法院不应当认为保安公司实际履行了合格的保安服务。物业公司完全有理由行使付款的抗辩权。(三)违反举证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保安公司作为合同履行一方,应当就是否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保安公司应对已经向物业公司提供了保安员资格证向法庭提交证据。否则,应当由保安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要求物业公司举证,完全是错误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安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由于保安公司派驻保安员没有资格证,拼凑临时工滥竽充数,物业公司完全有权拒绝付款。保安公司向物业公司派驻没有资格的临时保安,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保安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物业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服务费10568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5682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该案诉讼费由物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物业公司(甲方)与保安公司(乙方)签订《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提供秩序维护服务,对双方确认的目标、区域实施安全保卫,做好防火、防盗、防破坏工作,预防和制止侵害甲方安全的行为发生。乙方安排秩序维护员共36名为甲方提供秩序维护服务,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服务地点为御墅园区。服务费合计每月136100元,合同总额为1633200元,服务费按月支付,由甲方于每月15日将上月服务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迟延支付服务费超过一个月,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后保安公司与物业公司双方签署《秩序维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增派3名秩序维护员,负责御墅南区大门岗秩序维护工作,协议有效期限为2019年1月1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服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4000元。2019年,保安公司与物业公司双方再次签署《秩序维护服务补充协议》,约定增派1名秩序维护员,负责北京市顺义区嘉德蒙台梭利双语幼儿园工作,协议有效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服务费标准为每月5500元。
合同履行完毕后,物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20日及2020年4月24日、5月22日、6月5日向保安公司支付服务费共计680500元。一审庭审中,物业公司认可尚未支付的服务费金额为1056829元,但称保安公司未提供保安员证,保安员出勤人数与合同约定人数相差太大,履行方式有问题,没有承接高端别墅保安服务的履约能力,未提供合规的保安服务,故拒绝支付服务费。保安公司称,不认可物业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系物业公司在其公司人员内部调整时进行的单方审计,依据的相关材料亦其单方提供,保安公司已经提供了保安员证,即使未提供也不是物业公司拒付保安服务费的理由,保安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保安服务,物业公司也于合同履行完毕后支付了部分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支付款项时均未提出过异议,现其提供的理由是为拒付找借口。
一审诉讼中,保安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冻结物业公司名下价值1056829元的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3民初1611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或冻结物业公司名下价值1056829元的财产。保安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保安公司作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物业公司所持保安公司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案中,保安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保安公司已经提供了保安服务,物业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物业公司虽辩称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不合规,存在未提供保安员证、实际派出保安人员数量过多有以社会人员充数的嫌疑、缺乏履约能力,据此不同意支付保安服务费用,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物业公司并未提交其在接收保安员时提出异议或要求保安公司调换保安员的相关证据,现保安公司派驻的保安员已经实际履行了保安服务,物业公司以保安员不符合合同要求为由拒绝支付保安服务费,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另,物业公司提交了往来函件证明存在保安纠纷及保安公司保安服务存在问题,但该证据系2020年9月3日物业公司向北京中警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发送的,与该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该案保安公司提供的保安服务存在违约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物业公司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此外,涉案合同履行完毕后,物业公司支付了部分保安服务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及支付服务费时均未对涉案保安服务提出异议。综上,保安公司要求物业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105682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物业公司应于每月15日支付上月服务费用,但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金额和期限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逾期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保安公司有权主张赔偿其利息损失,且其主张标准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保安服务费1056829元及利息(以105682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物业公司是否应向保安公司支付保安服务费及利息。
本案中,保安公司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查,《秩序维护服务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均有“人员要求”即持有《保安员职业资格证》,现物业公司主张部分保安服务人员没有相关资质。根据《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第十八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第十九条规定:“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由上述规定可知,保安公司提供保安服务中,保安员要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本案中,保安公司作为专业服务提供方,应当知晓相关强制性规定,并且保安公司与物业公司在合同中亦明确了人员要求,持有《保安员职业资格证》。保安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保安人员具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人员资质,且庭审询问中,保安公司也认可没有完全提供合同约定人数资质。此外,一审法院另案(2020)京0113民初15873号【原告北京中警卫士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警卫士公司)与被告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虽然保安公司主体不一致,但该案中法院认为“提供的部分秩序维护员并不具备职业资格。在此情况下,无法认定中警卫士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了规范且符合双方约定的保安服务。故,本院对威德公司应支付的保安服务费予以酌减,并不再支持中警卫士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考虑到威德公司确有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的情形,本院酌情扣减保安服务费总额的10%。”两案案情类似,一方主体相同,综合案情,本案亦无法认定保安公司向威德公司提供了规范且符合双方约定的保安服务,一审法院以物业公司未提出相关异议为由驳回其抗辩,明显加重了其合同责任,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保安公司不能证明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亦不能获得支持。物业公司的其他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其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114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保安服务费951146.1元。
三、驳回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
一审案件受理费7156元,由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负担716元(已交纳),由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2元,由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881元(已交纳),由京盾(北京)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中警卫士分公司负担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直接给付北京威德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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