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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崇超与王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崇超,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世华,河南省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焱,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崇超因与被上诉人王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崇超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474号民事判决,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二、在原审错误判决各项赔偿损失基础上,依法改判原审被告石崇超,在原审判决数额的基础上,多算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崇超,赔偿原告王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0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计算石崇超赔偿原告王焱,错误理由如下,1、对鉴定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鉴定分析说明与威海市立医院病历相互矛盾。2、超出不属于本事故致伤的检查费、因低蛋白血症,非医疗用药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确实显然不公,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当事人认为,关于计算伤残赔偿金事项,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2011年1月1日执行》多级伤残赔偿计算,“伤残赔偿付加指数”为11%计算,而原审法院按15%计算明显错误,因致伤超出检查的各项费用,以及因低蛋白血症,非医疗用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过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纯属混清是非,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焱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

王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石崇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了重新鉴定,并且鉴定的检材是经过了现场质证,被上诉人也特意从威海过来配合鉴定,所以上诉人对鉴定的异议没有任何证据;第二,超出检查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所有的费用都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所以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支持。

王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石崇超赔偿王焱医疗费107716.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5836元,误工费14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以外按照50%计算,共计320524.73元;2.诉讼费由石崇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8日6时7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李堡路沿河五条路口,石崇超驾驶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由东向南行驶,适有王焱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后乘坐刘金)由西向东行驶时,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小型面包车右前部相撞,造成王焱、刘金受伤,两车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第Y19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石崇超驾驶小型面包车违反禁止标线指示行驶,驾驶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小型面包车;王焱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刘金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石崇超驾驶小型面包车违反禁行标线行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王焱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石崇超为同等责任,王焱为同等责任,刘金无责任。

2019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18日,王焱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2.盆骨骨折;3.右耻骨骨折;4.右耻骨联合分离;5.右骶骼关节分离;6.眼睑皮肤裂伤(左侧);7.眼球钝挫伤(左侧);8.多发皮肤擦伤(四肢);9.低蛋白血症。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1月22日,王焱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1.右侧尺骨鹰嘴骨折术后;2.关节粘连(右侧肘关节);3.髋关节骨折术后;4.左侧第三、四耻骨骨裂。王焱在上述医院、洛阳中和医院、威海市立医院进行过复查。

提起本次诉讼前,王焱自行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0年5月20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京博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0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焱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2.王焱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王焱支付鉴定费4350元。石崇超在案件审理中对上述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委托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9月27日,该公司出具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焱因交通事故致右耻骨骨折、右侧骶骼关节分离、耻骨联合分离,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其右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后遗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王焱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石崇超支付鉴定费3150元。

庭审中,王焱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变更为:医疗费1082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7419.30元、误工费14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350元。

王焱系居民家庭户。

关于误工费,王焱自称系画家,收入主要由画廊收入、画展收入、在公司担任艺术总监的工资收入组成,并提交误工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账单明细、著作权协议等予以佐证。石崇超认为王焱提交的证据无法反应其收入情况,且根据上述证据可以看出王焱无稳定收入来源。

×××小型面包车登记在石崇超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焱、石崇超均负事故同等责任,石崇超所驾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王焱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石崇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石崇超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王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王焱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一般标准予以支持;4.交通费,系王焱就医产生之必要费用,法院结合其伤情、就医次数、距离、证据等酌情予以支持;5.误工费,王焱提交的证据未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及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故法院对误工费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焱身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金额法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王焱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王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0799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21547元、护理费13500元、交通费61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4350元,以上共计396692.9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石崇超赔偿王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十五万六千一百七十一元四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驳回王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审核确认的王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述费用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期间石崇超对于北京协知司鉴[2020]临伤鉴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提出异议,对赔偿指数15%亦无异议,其二审提出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有异议,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确认的上述费用数额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石崇超上诉称其应赔偿王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的金额为200000元,但并未对各项费用的计算方式进行详细说明,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石崇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石崇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高明晓

书 记 员 张旭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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