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创联中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061316359X。
法定代表人:杜晓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青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旅水上公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马辛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61599954D。
法定代表人:石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山,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联中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顺旅水上公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上诉人顺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创联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顺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中未载明“经审理查明”的情况,对案件没有事实认定部分。2.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关于北京顺义水上公园投资发展中心收购创联中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所属的顺义奥林匹克水上公园树屋及附属设施的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且合同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但认为双方于2019年5月2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终止了会议纪要的约定是错误的:(1)顺旅公司一审答辩认为双方之间的会议纪要并未对资产收购达成一致,2019年5月27日的补充协议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顺旅公司答辩观点是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并未形成,并没有一审法院分析的补充协议终止了此前买卖关系的意思表示;(2)从补充协议引言部分来看,补充协议是针对《项目合作协议》内容而签订的,没有涉及双方之间的资产收购会议纪要;(3)从补充协议第一条“终止内容”的约定来看,双方之间的补充协议是终止了原协议合作项目中的两个项目,并约定继续合作的《树屋、露营》项目保持一期现状,不再进行二期及以后的建设,因为《树屋、露营》项目在原合作协议中规划是60栋树屋及相应配套商铺。“终止内容”没有涉及此前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会议纪要,且“终止内容”中约定“双方互不追究此前合同未能履行期间的法律责任”是指“终止内容”中涉及的没有履行项目的法律责任,并不涉及此前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会议纪要内容。3.关于补充协议第二条“补充、变更事项”的约定,符合实际情况。顺旅公司引进创联公司进入奥林匹克水上公园园区内投资,树屋项目基于没有相关部门下发住宿许可证,导致一直没有对外实际经营,仅在做经营前的商业宣传,创联公司一直投入维持运营状态但无收益,双方约定达到住宿许可后再按原比例进行收益分配符合实际情况。该“补充、变更事项”的约定不能推理出双方合意终止会议纪要的内容。4.一审法院认为,即使补充协议不是对会议纪要的终止,创联公司对标的物的控制经营并未发生改变,标的物并未完成交付。创联公司认为,关于标的物的控制经营,即便是履行了会议纪要,创联公司基于对项目的经营同样也必定要占有使用被收购资产,是否收购资产不影响创联公司对标的物的经营使用。关于交付,树屋的建设是在封闭的奥林匹克水上公园园区内,园区内的所有物品都是在顺旅公司的控制范围内,创联公司对树屋项目资产的控制仅为经营上的控制,双方之间的转让仅限于对资产权利的变更,不涉及资产形式上的交付。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驳回了创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
顺旅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首先,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不属于合同,属于意向性文件,因树屋及相关附属设施的价格无法确定;其次,即便法院认定会议纪要为合同性质,那么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已将会议纪要解除。
创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顺旅公司立即向创联公司支付收购款231.49万元;2.要求顺旅公司立即向创联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以231.49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19日起算至实际给付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顺旅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顺旅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顺义水上公园投资发展中心,于2018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8月31日,创联公司与顺旅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顺旅公司将顺义奥林匹克水上公园现有部分场地10年的使用权交由创联公司进行投资并组织推广、运营,双方按照商定的比例对项目销售额进行分配。合作项目包括儿童综合体验区、汽车影院和树屋、露营三个项目。协议签订后,创联公司依约对项目进行投资建设。2018年5月4日,双方签订收购树屋及附属设施协议,约定顺旅公司以2017年4月12日评估价值为依据收购创联公司投资建设的树屋及附属设施,上述评估报告出具后在树屋小镇内已续建的集装箱等附属设施,将聘请中介机构再次评估,评价值将并入上述收购价格。2018年5月18日,经北京友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上述资产评估总价为231.49万元。但在评估结论出具后,顺旅公司未履行收购协议约定。经创联公司多次催要,顺旅公司始终未支付创联公司收购款。为维护创联公司的合法权益,创联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顺旅公司一审辩称,承认创联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对于收购树屋事项未达成一致,不同意双方之间签订的会议纪要形成买卖合同。认为补充协议签订于会议纪要之后,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同意创联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顺旅公司承认创联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创联公司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双方于2018年5月4日签订的会议纪要,对于当事人名称、标的、数量、价款具有明确约定,顺旅公司合同不成立的辩解意见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创联公司关于会议纪要属于买卖合同性质,且合同成立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焦点在于2019年5月27日在会议纪要签订后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双方均承认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均包含《树屋、露营》项目,创联公司认为补充协议仅解决该项目的经营问题,不涉及买卖合同中标的物问题。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补充协议第一条终止内容为:“……项目3《树屋、露营》项目继续合作,保持一期现状,不在建设二期及三期项目内容。双方互不追究此前合同未能履行期间的法律责任”。创联公司承认在会议纪要、补充协议签订后,《树屋、露营》项目经营状况不发生改变,对于双方的分成比例也不进行变更,还承认补充协议延迟了创联公司向顺旅公司交付分成的履行期限。创联公司解释补充协议的结论是顺旅公司在购买了创联公司《树屋、露营》项目设施以后,在保障顺旅公司经营权及向创联公司、顺旅公司交付分成比例不变的情况下,还延迟向创联公司收取经营分成。该种解释明显违背常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根据补充协议的用词,以及涉案项目经营权、分成比例不发生变化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合意终止了会议纪要的约定,且不再追究彼此法律责任。
退一步讲,即使补充协议不是对会议纪要的终止,会议纪要作为有效合同,现创联公司承认会议纪要签订后,对于标的物的控制经营并未发生改变,也即标的物并未完成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现顺旅公司不承认合同成立,其行为可以表明顺旅公司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创联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应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而不应强制相对方接受货物、支付价款。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创联中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顺旅公司是否应支付创联公司收购款及赔偿相应损失。
就一审查明事实一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已经包含在一审当事人诉辩意见与一审法院说理部分中,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且二审中经询,双方对在案项目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评估报告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将上述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就会议纪要的性质如何认定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因会议纪要明确约定了合同主体、标的、数量、价格等基本内容,具备合同成立要件,应认定会议纪要系买卖合同性质。
就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如何认定一节。创联公司上诉主张补充协议系针对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并未涉及会议纪要的内容,所谓双方互不追究责任指的是双方针对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先约定顺旅公司将水上公园现有场地使用权交由创联公司进行投资建设包括《树屋、露营》等三个项目,双方按照商定比例对项目销售额进行分配;后,双方就水上公园内树屋及相关附属设施进行评估作价,并约定顺旅公司进行收购;再后,双方约定终止除《树屋、露营》项目外其他项目的合作内容,就《树屋、露营》项目仍继续合作并保持一期建设现状,不再建设后期项目内容,双方互不追究此前合同未能履行期间的法律责任。首先,从合同目的来看,双方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会议纪要、补充协议均围绕顺旅公司水上公园现有场地的项目建设展开,前后具有关联性,若按照创联公司的解释,顺旅公司需在收购《树屋、露营》项目后,将项目使用权仍交由创联公司,双方仍按照原定比例就项目销售额进行分成,还延迟向创联公司收取分成利润,该种解释显著有利于创联公司,明显有违交易习惯;其次,从合同使用的词句及条款来看,引言部分载明“……《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第一条载明“终止原协议项目1《儿童综合体验区》和2《汽车影院》两个项目的合作内容……项目3《树屋、露营》项目继续合作……双方互不追究此前合同未能履行期间的法律责任”,上述条款已使用“原协议”指代项目合作协议,而“此前合同”不应机械地理解为指代项目合作协议,即便补充协议中并未提及会议纪要,但根据前述本院确认会议纪要系属合同性质、会议纪要发生于补充协议之前的时间顺序、双方先后订立数份合同之目的,将上述条款理解为双方通过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终止了会议纪要的约定,且不再追究彼此法律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创联公司依据会议纪要的约定要求顺旅公司支付收购款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请,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创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20元,由创联中奥(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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