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兆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民初3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上诉人任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任某某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任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某某与任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王某某收到的300万元为投资款,并非借款。2.一审调解及谈话期间,王某某承认收到任某某资金300万元,王某某也认可签名,但并没有认可收条内容,一审法院理解为王某某认可收条的全部内容,在理解上存在歧义,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3.本案所依据的全部收条及借条存在伪造嫌疑,不能作为案件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任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上王某某上诉状前后陈述矛盾,没有法律依据。王某某对借条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双方系借贷关系。
任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某某偿还任某某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第一笔100万元从2018年5月1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二笔50万元从2018年5月17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笔50万元从2018年6月21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第四笔37万元从2018年7月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五笔40万元从2018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第六笔23万元从2018年9月6日开始计算到实际履行之日止);2.请求判令王某某支付任某某实现上述债权的律师费5万元;3.诉讼费用由王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任某某与王某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王某某在河北省滦平县开办沙石料场时向任某某借款。2018年5月11日,任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某某转账100万元,王某某给任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壹佰万圆整,月息贰万圆整,收款人王某某;2018年5月17日,任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某某转账50万元,王某某给任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500000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月息壹万圆整,收款人王某某;2018年6月21日,任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某某转账10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王某某转账10万元,王某某给任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任某某料场用款50万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利息每月1万元,月息2分,收款人王某某;2018年7月5日,任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某某转账37万元,王某某给任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料场用款37万元整(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利息每月7400元整,收款人王某某;2018年7月15日,任善海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某某转账40万元,王某某给任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料场用款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利息每月8000元整,收款人王某某,任善海出具证明借给任某某40万元转入王某某农业银行卡;2018年9月6日,任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王某某转账23万元,王某某给任某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任某某现金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整),利息每月4600元整(大写肆仟陆佰元整)用于滦平小营东沟料厂,收款人王某某。另,任某某还提交了一张2019年12月6日属名“王某某”的借条,内容为:王某某借任某某叁佰万元未还(原有借条和收条做为凭证)利息2分,按时间节点计息,付本金,付利息。特此证明。
本案在庭审中,王某某对2018年5月11日、2018年5月17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15日、2018年9月6日收条及2018年6月21日借条上的收款人签名均予认可,但对2019年12月6日借条上的签名予以否认。王某某认为双方系合作关系并提供了王某1的证明及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6月4日王某某与任某某的十三段通话录音,王某1亦到庭作证,但未能提供书面合作协议。任某某对合作之事不予认可,在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亦未明确约定合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任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某某转款,王某某亦给任某某出具了收条及借条,虽然王某某对2019年12月6日的一张三百万元的借条不予认可,但王某某认可收到了任某某的三百万元,并且在每张收条和借条上均注明了给予利息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王某某收到任某某转款三百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王某某提供了王某1的证明及与任某某的通话录音,但不足以否定借条及收条的证明效力,故对任某某要求王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借条及收条上均未注明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任某某向王某某诉讼主张还款的时间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对王某某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任某某给其的款项是投资款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任某某借款本金三百万元。二、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某借款利息,自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三百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三、驳回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庭审中,王某某申请证人王某1、王某2出庭作证。王某1证明任某某、王某1、王某某是合作关系,王某1也是其中的一个股东。王某2证明王某某与任某某是合作关系,收条由王某2书写,王某某签字,约定王某某、任某某、王某1各占30%份额。任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针对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人证言,王某某表示认可。任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王某2是王某某的司机,双方有利害关系。王某1主张的合伙协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无书面协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主张双方成立合作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因此不应偿还任某某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任某某提交的证据显示,王某某署名的借条中载明王某某共计欠付任某某300万元款项未还,月利息标准2分。王某某认可收到任某某300万元款项且在上述借条签字,现其虽对借条内容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足证据推翻上述借条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院对王某某所述双方是合作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综合考虑双方来往财务情况,认定涉案款项性质为借款,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利息,王某某未按约偿还借款,任某某有权要求王某某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较好平衡了双方的利益,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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