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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波与刘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利波,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学平,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冬辰,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彬彬,女,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平,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山,北京国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利波因与被上诉人刘彬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4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利波的诉讼代理人江学平、窦冬辰,被上诉人刘彬彬的诉讼代理人韩平、周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利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维持第二项;2.改判驳回刘彬彬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王利波与刘彬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4.改判刘彬彬向王利波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万元;5.改判刘彬彬赔偿王利波装修款项50万元;6.由刘彬彬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违法采用无效的《证明》和现场勘察笔录,由此认定刘彬彬在履行合同时不存在违约行为,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北京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在王利波收房时并不存在违建,主要依据是物业出具的《证明》和一审法院的现场勘察笔录。然而,上述《证明》和现场勘察笔录均为无效证据。1.物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刘彬彬交房给王利波时的情况,且该《证明》并未在法庭出示并经过双方质证,属于无效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制作现场勘察笔录时,并未通知王利波到场,且笔录内容显示的物业认为涉案房屋交房时没有地下2层的说法及相关内容,并未得到物业工作人员的确认,笔录中没有记录被调查的物业工作人员姓名,也没有任何物业工作人员签名、捺印或者盖章,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二)一审判决公然违背常理,将涉案房屋违建归责为王利波,更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一审判决并未否认涉案房屋存在违建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地上三层部分的违建面积287.05㎡,地下**部分的违建面积359.88㎡,故刘彬彬拟出卖的涉案房屋违建总面积646.93㎡,占合法规划许可面积65.35%。2.一审判决否认涉案房屋违建系刘彬彬交房时即存在,显然认为该违建系王利波装修所致,违背基本常识。王利波于2018年11月收房至2018年11月22日被城管部门和物业通知停止施工之间仅有半月左右时间,该期间不可能通过装修施工创造出地上三层部分的违建面积287.05㎡、地下**部分的违建面积359.88㎡的奇迹,一审判决对此常识视而不见,必然导致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一审判决已查明,城管部门和物业通知停止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施工的原因并不是对地面建筑物扩建,而是独立的阳光房,该阳光房并未计入王利波提供测绘报告的建筑面积。而且,王利波在装修设计对现场勘测时就发现存在严重违建面积情形。因此,涉案房屋在刘彬彬交付时即存在违建问题,王利波在收房后短时间内不可能对地面建筑物进行大面积改建,也并未实际出现这种改建活动。4.王利波未继续支付后续房款并非违约,而是因为刘彬彬未能合理解决交付违建房屋的巨大法律风险。本案中,由于刘彬彬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主要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虽然行政机关尚未对涉案房屋附有明显违法建筑并结构相连的房屋进行认定处罚并限制交易,但涉案违建房屋存在巨大的法律风险,无法进行现状装修及正常使用。因此,在刘彬彬履行相关义务之前,王利波有权选择退房或要求刘彬彬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要求刘彬彬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认定王利波未能举证证明刘彬彬违约的事实,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本案中,一审判决采用无效的《证明》和现场勘察笔录,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刘彬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利波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刘彬彬是向开发商购买的一手房,刘彬彬从未使用过涉案房屋,在涉案房屋交易时,刘彬彬是原样交付王利波的,交付房屋时王利波也查验过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明和现状。因为王利波对涉案房屋的违法装修、加建,才导致王利波的装修行为被有关部门叫停,王利波之前从未对涉案房屋的现状提出过异议,刘彬彬从卖房至今已经两年有余,王利波存在多次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应由王利波承担。

刘彬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刘彬彬与王利波在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王利波承担本案诉讼费。

王利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王利波与刘彬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刘彬彬向王利波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万元及返还购房款100万元,合计人民币1100万元整;3.判令刘彬彬赔偿王利波装修款项50万元整;4.判令刘彬彬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刘彬彬(买受人)与金融街(北京)商务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第三条“基本情况”约定,该商品房房屋坐落为:×。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主体建筑结构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为:4层,其中地上3层,地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办公;层高为3.9米。出卖人委托预测该商品房面积的房产测绘机构是北京中兴兆业房屋面积测绘有限公司,其预测建筑面积共988.8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88.89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0平方米。京房权证通字第XX**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彬彬,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登记时间为2015年10月22日,房屋总层数3(-1),建筑面积989.93平方米。

2018年10月19日,刘元竹(刘彬彬之哥)、刘彬彬(出卖人、甲方)与王利波(买受人、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座落于×的房屋(以下称交易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产证通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为989.93平方米。二、交易房屋的交易总价款为人民币贰仟捌佰万元整(28000000元),其中包含:人民币壹仟万元整(10000000元)装修补偿款。三、上述房屋交易总价款包括:1.房款总价;2.不可移动之装修;3.公共维修基金。五、甲方应保证在签署本合同时欲出售的房屋不属于下列情形之一:1.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法建设的房屋及虚假证件房屋)。九、交款事宜:1.乙方于2018年10月25日向甲方交付购买交易房屋的定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十、付款方式:乙方保证以现金全款付清方式支付甲方购房款。十一、甲方责任:1.甲方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与乙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如因甲方之过失超过约定期限(具体期限见下文规定),视为甲方违约。十二、付款步骤:1.2018年12月15日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019年1月21日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2.2019年3月3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3.2019年4月3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4.2019年5月30日支付甲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十三、乙方责任:1.据本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购房的各项款。2.乙方必须同按本合同之规定与甲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如因乙方之过失超过约定期限,视为乙方违约。3.在正式办理交易房屋过户手续当日,甲方按交易所规定交出该交易房屋有关权证之前,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据,欠据的内容由甲乙双方当场拟定,该欠据至甲方得到全部购房款后,由乙方收回或自动失效。十四、违约责任:2.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由两方签订补充合同。3.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任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者,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佰万元整(5000000元)。5.乙方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放款,逾期一次,乙方支付给甲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元),在乙方支付清房款后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刘元竹、王利波分别于《房屋买卖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按捺手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利波于2018年10月25日和2018年10月31日分3次向刘元竹支付购房定金500万元。

2018年11月22日,北京市通州新城金融服务园区管理委员会、北京金融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融街园中园物管中心出具《公告》载明,×××建筑物建设人:你(单位)在×××正在进行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四十条第一款、《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北京市房屋建筑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第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规,属于违法建设行为。现要求你(单位)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并于7日内自行对违法建设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将配合政府相关单位及执法部门开展联合执法,强制恢复原状,由此产生的费用损失和法律责任由违法建设行为人自行承担。

2019年4月13日,王利波签署《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的房屋购买合同,合同总价贰仟捌佰万元整。截至今天已支付伍佰万元整,现就后期付款作如下承诺:1.2019年5月15日之前支付房款伍佰万元。2.2019年8月30日之前支付剩余房款壹仟捌佰万元。3.房款付清且过户未完成之前,不得再进场装修动工,及房屋改造作业。4.如出现延期支付问题,与房主沟通协商赔偿。《付款承诺书》签署后,王利波支付购房款100万元。

2020年7月16日,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园中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兹有位于××××,业主为刘彬彬,身份证号码:×××。该房屋在2015年8月11日办理收房,房屋为毛坯,地下**至地上**。截止到2018年10月底,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业主未使用。特此证明。

一审庭审过程中,王利波提交北京中和盛图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面积测绘技术报告》载明,项目名称:通×××××楼面积测量,坐落:×××,建筑总面积(不含人防):1636.86,地上主体面积:917.10,地下面积:719.76,地上层数:3,地下层数:2。王利波还提交了《施工承包合同》《施工图》《预算书》,《施工图》包含地下室原始平面图、一层家具平面布置图、二层家具平面布置图、三层家具平面布置图,《预算书》载明建筑面积2000㎡。

对于上述证据,王利波称刘彬彬提供涉案房屋存在大面积违建情形,已构成根本违约,房屋交付时就是地下两层,地上**。测绘是王利波委托的,涉案房屋实测地下-2至地上3层共计5层,总建筑面积(不含人防)1636.86平方米,而刘彬彬自认的规划许可房本记载-1至地上3层共计4层,总建筑面积为989.93平方米。从测绘报告和房本记载内容对比来看,不仅总建筑高度增加一层及相应增加总面积,而且仅地上3层实测面积也远大于房本记载面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王利波聘请了施工单位对涉案房屋整体装修,从《施工承包合同》附件预算书中总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来看,涉案房屋实际面积远超出房屋产权证书核定面积989.93平方米。刘彬彬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向开发商购买的是期房,开发商交付的房产面积、楼层、毛坯房与本案合同的约定完全吻合,涉案房屋已经办理不动产登记,有房屋产权证书,经过法定测绘合法有效,王利波提交的测绘报告是其单方委托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停工原因,王利波称只是在室外施工,室内施工还没有开始,停工时正在建阳光房,阳光房不在地下只在室外,相关部门觉得是在违法建设所以停工。王利波另外提供《收据》一份,证明已支付给江苏易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修款,并要求刘彬彬赔偿,《收据》中载明的收款方式为现金。刘彬彬不予认可,称王利波未办理装修工程许可证,违法装修违法改造,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且没有人会用50万现金支付装修款。

关于房款支付,刘彬彬认为王利波有能力支付房款但不支付,王利波在装修开始后,主动签署《付款承诺书》,保证在约定时间内支付购房款,王利波看到房价波动故意不付款,并提交了刘元竹、刘彬彬代理人与王利波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付款承诺书》作为证据。王利波对此不予认可,称基于信任才签订了承诺书,王利波对房屋进行初步装修后发现违建问题,虽还想继续履行合同,但是有关部门说违建部分没有经过合法处理前一律不能进行室内或室外装修。

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进行了现场勘查。物业人员称交房时地下只有一层,没有地下二层,也没有外面的阳光房。王利波没有办理装修证因此物业让停工的,城管贴封条的时间与物业让停工的时间差不多,城管说的违建指的是玻璃房。

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向王利波送达了起诉状。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彬彬与王利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涉案房屋在王利波收房时是否存在违建的问题。首先,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涉案房屋地上3层地下1层,建筑面积989.93平方米,王利波主张涉案房屋地上3层地下2层,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房屋现有情况,并不能证明违建系其收房前就已经存在;其次,根据物业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在刘彬彬收房时为毛坯,地上**地下**,截至《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刘彬彬未使用房屋,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时,物业工作人员也称交房时仅有地下1层,不存在地下2层,这与王利波庭审中的陈述相左;第三,综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法院现场勘查情况来看,王利波从施工期间始终未到物业办理装修工程许可证,停工原因系王利波正在建造的阳光房被认定为违建,而并非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存在违建。因此,对于王利波提出涉案房屋存在大面积违建无法装修导致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付款承诺书》,双方达成合意重新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金额,王利波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且经刘彬彬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刘彬彬享有法定解除权,故对于刘彬彬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利波在反诉请求中亦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但其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刘彬彬在起诉前未向王利波提出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起诉状于2019年11月22日送达王利波,可以认定《房屋买卖合同》于该日期解除。合同解除后,对于王利波要求刘彬彬返还购房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利波作为违约方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刘彬彬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王利波要求刘彬彬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利波要求刘彬彬赔偿装修款的诉讼请求,装修款系其与案外人之间的约定,且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故对该项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彬彬与王利波2018年10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二、刘彬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王利波购房款100万元;三、驳回王利波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王利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陈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利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未对涉案房屋做结构性改动;证据2.缪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利波在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过程中未做结构性改动;证据3.实名违建举报信、证据4.实名举报信的受理回执,证明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正在依法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证据5.举报事项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大面积违建,王利波无法实现购买房屋的目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彬彬对王利波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两位证人的书面证明与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之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不认可证人证言;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涉案房屋已经取得了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王利波的举报不实;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对于王利波提交的证据1、2证人证言,本院将结合其陈述内容予以综合分析作出判断;对于王利波提交的证据3、4、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王利波和刘彬彬均认可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前,王利波看过涉案房屋及其房产证,涉案房屋交房时系毛坯房。刘彬彬称交房时为地下一层、地上**,王利波称交房时为地下**、地上**,其收房时发现面积超标,测绘报告出具后确认的。

一审中,刘彬彬提交了金融街物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园中园物业服务中心于2020年7月16日出具的《证明》。二审中,王利波对该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明》是物业公司出具的,应该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中,王利波提交了其于2018年11月1日与江苏易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装修,工程内容为敲墙、玻璃房等,开工日期2018年11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1月11日。工程预决算书显示,建筑面积2000㎡,工程项目包括地下一层、一层、二层、三层、四层。关于工程预决算书中有四层预算,王利波对此解释称不排除王利波想在地上三层加一层。王利波称:2018年11月1日开始装修,11月22日停工,玻璃房就是阳光房,王利波在涉案院子的地面建设玻璃房。

二审中,王利波申请证人缪某、陈某出庭作证。缪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江苏易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1月开始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涉案房屋1000多平方米,同年11月22日城管进行检查要求停止施工;其进场时涉案房屋是地上4层,地下**,阳光房在涉案房屋的前面,里面的房子没有进行施工,只是弄了外面的房子,做了阳光房。陈某出庭作证称:其系江苏易梵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8年11月初左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同年11月中下旬左右城管要求停止施工,装修的房屋是地上4层,地下**,其公司施工内容是一楼敲墙,靠马路边做了玻璃房子、阳光棚。经询,王利波称收房后建设了玻璃阳光房、地上**钢结构顶,因为阳光房的问题被要求停止违法建设。

2021年1月,王利波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举报涉案房屋存在违建问题。2021年3月15日,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通州分局作出《规划和自然资源涉嫌违法行为举报事项告知书》,内容为:王利波同志:我分局于2021年2月2日收到您的来信,您反映北京市通州区滨榆东路金融街园中园项目存在的违法建设问题的事项,现回复如下:经我分局工作人员核查,该地块位于通州区永顺镇金融街园中园内,现场发现50号楼确实存在扩建情况。经核实档案资料,前述扩建行为未取得规划许可文件,涉嫌构成违法建设。……王利波主张其因涉案房屋涉及违建无法办理过户,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经询,刘彬彬称刘元竹与其系堂兄妹关系。另,王利波向本院申请调查收集涉案房屋实际状态的相关证据、实际施工单位的信息以及刘元竹与刘彬彬身份关系,结合本案的现有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无调查收集必要,故本院不予准许。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王利波与刘彬彬对于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刘彬彬返还王利波购房款10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利波、刘彬彬是否分别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双方是否享有解除权。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违约行为的认定。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王利波仅支付了500万元定金,此后未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购房款;2019年4月13日,王利波出具《付款承诺书》,就后期付款作出承诺,但此后仅支付了100万元购房款,仍未按照《付款承诺书》支付相应购房款。因此,可以认定王利波存在逾期支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王利波主张刘彬彬向其交付的涉案房屋存在违建,致使其无法进行装修及正常使用,故其未继续支付剩余房款并非违约。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刘彬彬系从开发商处购买涉案房屋并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且双方均认可刘彬彬向王利波交房时系毛坯房,王利波接收房屋后进行装修。其次,王利波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前看过涉案房屋及其房产证,王利波亦称其收房时就发现面积超标,此后直至刘彬彬起诉前王利波从未提出过涉案房屋存在违建的问题,亦未以此为由提出中止履行合同,反而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多次表示购买涉案房屋。再次,王利波在施工期间始终未到物业办理装修工程许可证,并自行建设了阳光房、地上**钢结构顶,且停工原因系王利波正在建设的阳光房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行为,而非涉案房屋在交付时存在违建。最后,王利波主张涉案房屋在交房时即存在大面积违建,导致其无法装修以及办理过户,但是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王利波主张因涉案房屋存在违建,其未支付剩余房款不构成违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王利波迟延支付购房款,在经刘彬彬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故刘彬彬有权提出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因刘彬彬在起诉前未向王利波提出解除合同,其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起诉状于2019年11月22日送达王利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1月22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王利波上诉主张其与刘彬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20年5月27日解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如前所述,王利波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且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刘彬彬存在违约行为,故对于王利波要求刘彬彬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利波要求刘彬彬赔偿装修款的上诉请求,因装修停工系因王利波自行建设阳光房,合同解除系因王利波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对于王利波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利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利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00元,由王利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巴晶焱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曹 炜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田子阳

法官助理 孟 磊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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