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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波与北京市东方富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艳波,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唐山市丰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东方富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张湾镇村西。

法定代表人:何玉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振法,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北京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艳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东方富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2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高贵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艳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富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2014年2月,富力公司的法人的儿子向张艳波推销花皮235和美巢强固,承诺保真且在桶上签字作为证明。到2014年9月,大概用了60万元的货款,从6月开始就有客户陆续反映美巢强固是假货伴有臭味、花皮235粘不到板材。富力公司解释在生产过程中忘记放防腐剂了,承诺以后不会出现这些问题。张艳波选择相信富力公司,继续进货,没想到质量越来越无法保证,退货的客户越来越多。张艳波联系富力公司,退了500多桶强固,后来富力公司就不退货了。后来找张艳波退货的客户很多,生意受到很大影响,导致生意倒闭。2018年,富力公司屡次要钱并威胁张艳波让张艳波打欠条,张艳波在他们的威逼利诱下打了欠条。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五案合并审理,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剥夺了张艳波答辩、质证的权利,同时一审中张艳波提出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当庭提供富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儿子亲笔签字保证为真品的产品以供鉴定,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2.张艳波一审中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予以受理,但不允许张艳波庭后提交相应证据,明显有倾向性,相应证据并非一时能够收集且涉及案外人。

富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张艳波的上诉请求和意见,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富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艳波支付货款255723元;2.判令张艳波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以25572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艳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0月10日,张艳波(乙方)与富力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载明:甲乙双方经核算,截至目前,乙方尚欠甲方货款260723元;乙方对甲方提供货物数量及质量无异议……。当日,张艳波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本人张艳波,身份证号×××,现欠北京市东方富力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0723元,于2018年12月31日一次性付清。后张艳波给付富力公司货款5000元。庭审中,张艳波提出反诉,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根据双方陈述及协议、欠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张艳波尚欠货款为255723元,现富力公司主张张艳波支付欠付货款255723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现富力公司主张张艳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违约金及其计算方法,一审法院结合欠条中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一审法院以货款25572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损失,自2019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张艳波辩称富力公司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辩解意见与协议内容相悖,一审法院对于张艳波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张艳波辩称协议和欠条是受到威胁被迫签订,未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张艳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富力公司支付货款255723元及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2557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富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张艳波向本院申请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张艳波是否应支付富力公司货款及利息损失。

本案中,张艳波认可其签订了协议与欠条,故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张艳波支付欠付货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张艳波主张其系在受威胁的情况下签订欠条,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因其并未就此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佐证,且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与其所签协议内容明显相悖,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对其关于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张艳波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核查,一审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且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艳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张艳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 贵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谢 薇

书 记 员  陈昭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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