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奇,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立娟,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早,男,193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书英,女,194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勇,男,199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佰红,女,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被上诉人孙文早、焦书英、孙勇、刘佰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女,199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上诉人陈奇因与被上诉人孙立娟、孙文早、焦书英、孙勇、刘佰红、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奇上诉请求:1.改判孙文早、焦书英、刘佰红、孙**、孙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下金额按定责划分;2.在无偿搭乘减免范围内减轻陈奇责任;3.扣除孙立娟的误工费金额;4.扣除非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医药费用;5.诉讼费用由孙立娟、孙文早、焦书英、孙勇、刘佰红、孙**承担。事实和理由:1.孙宝生驾驶的车辆为三轮摩托车,应当依法购买交强险。无法投保交强险的原因是孙宝生购买无手续的电动摩托车导致。2.陈奇与孙立娟同住一个小区,因为陈奇工作地点与孙立娟相同。孙立娟搭车,属于顺风车。陈奇不收取任何费用。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车辆失控侧滑导致。陈奇没有任何故意及重大过失,应当减免赔偿责任。3.一审中孙立娟主张164000元误工费,陈奇收到起诉书后到孙立娟公司走访调查。涉案地址没有孙立娟这个人,有视频为证。孙立娟只有自己手写的声明和打印的工资流水,没有完税证明,社保缴费记录,劳动合同,工资条予以佐证。说明误工费存在伪造嫌疑。4.医疗费中有3868.64元不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孙立娟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文早、焦书英、孙勇、刘佰红、孙**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陈奇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孙立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奇、孙文早、焦书英、孙勇、刘佰红、孙**赔偿孙立娟医疗费48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64000元、交通费3829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复印费12元,共计348706.87元;2.诉讼费由陈奇、孙文早、焦书英、孙勇、刘佰红、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7时3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庄子路路段,陈奇驾驶小客车(车号:×××,车辆所有人:陈奇,内乘坐孙立娟)由东向西行驶时车辆失控侧滑,适有孙宝生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小客车右侧与三轮摩托车前部相撞,造成孙宝生、陈奇、孙立娟受伤,两车损坏。孙宝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查证:陈奇驾驶小轿车未安全驾驶,违反行驶速度规定;孙宝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三轮摩托车,未佩戴安全头盔。2019年5月22日,该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奇为主要责任,孙宝生为次要责任,孙立娟无责任。陈奇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事发当天,孙立娟在顺义区医院门诊治疗,后于2019年4月19日住院治疗10天,于2019年4月29日出院,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2-7肋骨骨折,第8-10肋骨可疑骨折),锁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创伤性血气胸,肺不张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适当加强营养,暂需1人护理2周,1周后门诊复查。2019年10月21日,孙立娟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9年11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立娟所受损失属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孙立娟支付鉴定费2450元。孙立娟为城镇居民。
孙立娟就其主张的医疗费,提交了如下票据:1.顺义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以上票据经法院核算金额为1857.87元(含影像片保存不当污损补打费用196元);2.住院收费专用收据(票面金额11214.54元)。原告称上述票据中门诊医疗费1857.87元及住院费中的3000元系其支付,其余费用是陈奇支付的,住院结算也是陈奇办理的。陈奇在法院2020年8月13日的开庭笔录中认可2019年4月18日的门诊医疗费及住院费中的3000元系孙立娟支付的,后在2020年12月23日庭审中又称住院费均是其支付的,提交了2019年4月24日、4月25日向顺义区医院支付80000元的刷卡凭单,孙立娟对此认可但称其先行交付押金3000元,后续陈奇又向医院交付押金80000元,出院后由陈奇进行的结算,剩余结算款均退给陈奇。陈奇对此表示住院费系其结算,票据原件也由其持有,但称不记得退还款项金额,陈奇提交了住院收费票据,该票据显示预缴金额为83000元。
孙立娟主张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孙立娟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营养费共计4500元。孙立娟主张护理费,称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7天,支付1260元,提交了护理费发票、陪护协议,出院后由护工护理2个月但未保存发票,主张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孙立娟称其每月平均收入50000元,事发后公司发放工资12000元,故按照每月38000元的标准主张误工120天的误工费,提交了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的银行账户对账单。
审理中,陈奇不认可孙立娟主张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申请对孙立娟因本次事故所受伤情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随机确定后,法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2020年12月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孙立娟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奇支付鉴定费2100元。
审理中,陈奇主张事发后与孙立娟达成口头协议,由陈奇赔付150000元后双方一次性了结,孙立娟对此不认可,称双方仅是就医疗费垫付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并未就所有损失达成最终协议,认可陈奇事发后先行给付70000元并同意扣除,另有80000元由陈奇直接支付至顺义区医院,出院时尚未使用的费用亦由陈奇取走。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赔付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陈奇驾驶车辆与孙宝生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立娟受伤,经交管部门认定陈奇负主要责任,孙宝生负次要责任,法院对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于损害后果发生原因力大小、过错等因素酌定,法院确定由陈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孙宝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孙宝生在本次事故中死亡,孙文早、焦书英、刘佰红、孙勇、孙**作为孙宝生的遗产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孙宝生遗产数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孙宝生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孙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虽经交管部门认定为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以其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为前提。本案中,孙宝生所驾车辆客观上不具备投保交强险的条件,且无证据显示孙宝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能够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因此,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其与可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有本质上的区别,故法院对陈奇要求孙文早、焦书英、刘佰红、孙勇、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孙立娟是否属于无偿搭乘人,应否减免陈奇的赔偿责任。陈奇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并因本次事故被处以刑事责任,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其以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其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法院对陈奇要求减免其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陈奇辩称与孙立娟已达成协议且履行完毕一节,孙立娟不认可,陈奇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陈奇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
关于陈奇主张的先行赔付或垫付费用一节,其中70000元孙立娟认可且同意扣除,法院不持异议;对于80000元,双方均认可系直接支付至顺义区医院,陈奇提交的刷卡凭单显示支付日期为2019年4月19日住院之后,住院费用票据显示预交金为83000元,再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法院认定住院费中包括孙立娟支付的3000元,剩余住院费8214.54元由陈奇垫付,其余款项由陈奇持有。
关于孙立娟请求的各项损失。关于医疗费,其中影像片保存不当污损补打费用196元,应由孙立娟自行负担,对于孙立娟主张的剩余门诊医疗费1661.87元及住院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结合实际住院天数10天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法院认为孙立娟主张数额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其中孙立娟主张的住院期间护工护理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法院结合鉴定意见并参照同等护工标准150元/日予以确定。关于误工费,孙立娟提交的银行对账单不足以证明其每月收入50000元,但可以佐证其收入确实有减少,鉴于孙立娟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法院对误工费予以酌情支持。关于交通费,属于就医必然支出,法院结合孙立娟实际就医时间、次数、距离等情况予以酌情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孙立娟为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陈奇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承担刑事责任,故法院对孙立娟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伤残),系孙立娟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自身损失所支出之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审核确认孙立娟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466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21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47698元、鉴定费2450元。对于陈奇先行支付的70000元,法院从其最终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垫付费用孙立娟未主张,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陈奇赔偿孙立娟各项损失共计132873.91元,扣除先行支付的70000元,余款62873.9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孙文早、焦书英、刘佰红、孙勇、孙**在继承孙宝生遗产范围内赔偿孙立娟56945.9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孙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奇上诉主张孙宝生驾驶车辆为三轮摩托车,未依法购买交强险,陈奇无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陈奇驾驶机动车辆与孙宝生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立娟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奇对此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孙宝生负次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陈奇以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孙宝生未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未履行法定投保义务理由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陈奇以孙立娟系好意同乘为由主张减免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实难采纳。对于误工费,孙立娟误工期120天,并提交银行账户对账单等证据证明其收入,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责任划分及孙立娟收入减少情况,酌情认定陈奇应赔偿该项损失数额,基本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陈奇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纳。关于医疗费,孙立娟主张的剩余门诊医疗费1661.87元及住院费3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陈奇认为医疗费中有3868.64元不是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他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陈奇应赔偿各项赔偿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陈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新华
审 判 员 高 贵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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