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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乐,男,1973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经济开发区红梅大街丙十七路与丙二十二路交汇森工外墙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刘笑平,董事长。

管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中远,男,199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管乐因与上诉人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人造板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2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乐,上诉人吉林人造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华、吴中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管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管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1.确认管乐与吉林人造板公司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工资219146元;3.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年薪工资750000元;4.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8月7日至9日期间差旅费2172元;5.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4元;6.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供暖费13200元;7.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交通费144400元、电话费19000元;8.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高温补贴600元、伙食补贴19000元;9.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体检费8000元;10.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0元;11.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0408元;1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吉林人造板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吉林人造板公司在未经管乐同意的情形下于2016年8月安排管乐去异地工作,并于2016年6月30日停发工资、停缴社保,吉林人造板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吉林人造板公司辩称,不同意管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吉林人造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管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管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管乐与吉林人造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管乐与案外人益阳森华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其诉请均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2.就管乐一审主张的差旅费、交通费、高温补贴、伙食补贴,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补贴的发放依据;就其主张的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就其主张的年薪工资,系奖金性质,需要完成吉林人造板公司的经营指标后按照考核规定确定金额,但管乐一审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年薪工资的条件。

管乐辩称,不同意吉林人造板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管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工资219146元;3.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年薪750000元;4.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8月7日至9日期间差旅费2172元;5.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1534元;6.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供暖费13200元;7.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交通费144400元、电话费19000元;8.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高温补贴600元、伙食补贴19000元;9.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体检费8000元;10.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1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00元;11.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10408元。事实与理由:管乐于1993年12月1日入职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森工公司)下属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人造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销售分公司)工作,月工资6772元、年薪250000元。2016年8月,未经管乐同意安排去异地工作,并于2016年6月30日停发工资。管乐不服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358号裁决书,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森工公司于1998年9月29日成立,管乐先后在吉林森工公司的分支机构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销售分公司)、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经营部(以下简称通州经营部)、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人造板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人造板销售分公司)工作,管乐与吉林森工公司及其上述分支机构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人造板销售分公司支付管乐工资至2016年6月;通州经营部于2015年3月11日支付管乐2013年年薪136104元。

2016年7月,吉林人造板公司党委会任命管乐为益阳森华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森华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执行监事;同年8月29日,益阳森华公司向吉林人造板公司党委会提出建议,以管乐8月8日报到后长期未上班,不能正常履职,建议总部予以免职,其予以除名;次日,吉林人造板公司党委会作出免职通知,免去益阳森华公司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工会主席、执行监事职务。

2017年7月24日,管乐以吉林森工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2018年6月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440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管乐与吉林森工公司1998年9月29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林森工公司支付管乐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工资29071.7元、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7日期间年底年薪354209.36元、2016年6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伙食补助补贴765.52元、2016年6月30日至8月7日交通补贴2296.55元、2016年6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电话补贴528.74元、2015年7月2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322元,驳回管乐的其他仲裁请求。管乐、吉林森工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追加吉林人造板公司、通州经营部、人造板销售分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益阳森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1月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235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管乐与吉林森工公司1998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管乐自2016年1月31日起与吉林人造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确认管乐与吉林森工公司1998年9月29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林森工公司支付管乐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年底奖励年薪283550元、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独生子女费20元、2015年7月25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932元,吉林森工公司不支付管乐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工资29071.7元、2016年6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伙食补贴765.52元、2016年6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交通补贴2296.55元、2016年6月30日至8月7日期间电话补贴528.74元,驳回管乐、吉林森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管乐、吉林森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9年3月4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9月23日,管乐再次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9]第6358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管乐与吉林人造板公司2016年1月31日至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管乐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工资7357.9元、2016年1月31日至8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95.65元、2016年8月7日至9日期间差旅费1890元、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交通费2551.72元、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高温补贴255.17元、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伙食补贴637.93元,驳回管乐的其他仲裁请求。管乐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再查,2020年7月1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1破申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江苏露水河人造板有限公司对吉林人造板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担任吉林人造板公司管理人。

一审庭审中,管乐坚持主张与吉林人造板公司未解除劳动关系,故放弃要求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同时,管乐明确第6项诉请为2016年11月15日起供暖季的供暖费。

管乐主张其月工资为基础工资4667元、年功工资1000元、学历补贴100元、交通费2000元、伙食补贴500元、高温补贴200元;其在仲裁时主张其无法正常出勤系因不再安排具体工作,其去公司主要协商岗位调动相关事宜。管乐、吉林人造板公司在仲裁庭审时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依据已生效的(2019)京03民终27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管乐与吉林人造板公司2016年1月31日至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林人造板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管乐在仲裁时自认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且自此双方已实际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对管乐要求确认2016年8月31日至2019年9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于管乐要求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2016年8月31日后工资、年薪、未休年休假工资、取暖费、交通费、电话费、高温补贴、伙食补贴、体检费等各项诉请,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管乐放弃要求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工资、交通费、高温补贴、伙食补贴、电话费、体检费一节。依照查明的事实,管乐于2016年8月8日自益阳森华公司返回,且其在仲裁时主张其无法正常出勤系因不再安排具体工作,其去公司主要协商岗位调动相关事宜,上述事实表明管乐自此已不再提供劳动。现管乐主张其正常出勤至2016年8月30日,但其未能就此举证,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仲裁委裁决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管乐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工资、交通费、高温补贴、伙食补贴的数额,不低于一审法院核定的数额,对管乐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管乐未能举证证实其工资构成包括电话费、报销体检费,对其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对于年薪工资一节。2016年1月31日,吉林森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乐随之与吉林人造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变动并非基于管乐原因。现无证据表明吉林人造板公司与管乐重新协商确定工资待遇,管乐工资待遇应参照此前标准计算。因此,吉林人造板公司仍应支付管乐2016年2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年薪,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定。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吉林人造板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已安排管乐2016年1月31日至8月30日期间年休假,其应支付管乐未休年休假工资,具体数额由一审法院核定。

对于差旅费一节。吉林人造板公司未针对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该项裁决,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管乐未能举证证实其他票据已实际发生,且与履行劳动关系相关,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2016年1月31日至6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管乐于2017年7月24日首次仲裁主张权利,其该项诉请已超过1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因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对吉林人造板公司的重整申请,故一审法院仅对管乐与吉林人造板公司的上述债权债务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管乐与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月31日至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管乐对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工资7357.9元的债权;三、确认管乐对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6年1月31日至8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866.2元的债权;四、确认管乐对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6年8月差旅费1890元的债权;五、确认管乐对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交通费2551.72元的债权;六、确认管乐对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高温补贴255.17元的债权;七、确认管乐对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6年7月1日至8月8日期间伙食补贴637.93元的债权;八、确认管乐对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享有2016年2月1日至8月8日期间年薪工资71181元的债权;九、驳回管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吉林人造板公司提交2016年7-8月管乐在下属分公司的工资表,欲证明管乐与吉林人造板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管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仲裁委根据另案生效判决认定双方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8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吉林人造板公司针对仲裁裁决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现其二审中又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吉林人造板公司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管乐在仲裁期间自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8月30日解除,且自此双方已实际不再履行劳动权利义务,其一审中又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院不予采信,并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予以确认。基于此,本院对管乐主张双方于2016年8月3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吉林人造板公司支付各项工资、费用及补贴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另,因管乐一审当庭表示放弃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请,现其在二审中再次主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故,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吉林人造板公司是否应支付管乐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各项工资、费用及补贴。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2016年7月至8月期间工资、交通费、高温补贴、伙食补贴、电话费、体检费一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管乐于2016年8月8日后即未正常出勤并提供劳动,其虽主张正常出勤至8月底,但并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在管乐正常出勤提供劳动的期间支持其主张的工资、交通费、高温补贴、伙食补贴的合理数额,未予支持其主张的过高数额,并无不当;吉林人造板公司作为具有管理职责的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构成及发放情况应负有举证责任,其在仲裁期间认可管乐主张的工资构成,现其上诉主张不予支付交通费、高温补贴、伙食补贴,并认为管乐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因管乐仲裁期间主张的工资构成并未包含电话费、体检费,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管乐的该两项诉请,并无不当。就年薪工资一节,因吉林森工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导致管乐的劳动关系发生变更,随即与吉林人造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吉林人造板公司并未就双方协商变更工资标准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参照管乐此前的工资标准计算其年薪工资,并无不当;吉林人造板公司虽主张年薪工资系奖金性质,劳动者需要完成公司经营指标后按照考核规定确定金额,但其并未就管乐未能符合发放年薪工资的条件充分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就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因吉林人造板公司未能充分举证已安排管乐休年休假或已支付管乐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核定管乐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就差旅费一节,因吉林人造板公司并未针对该项裁决起诉,一审法院对管乐主张差旅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就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因管乐的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管乐、吉林人造板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管乐、吉林森工人造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0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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