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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成龙等与马建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成龙,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朝鲜族,户籍地黑龙江省松花江地区五常市,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伟丽,北京驰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彦敏,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财,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马文乐(马建财之子),199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先,北京市京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

上诉人金成龙因与被上诉人马建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成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建财、人保北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成龙已经赔付马建财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018年3月5日14时25分,金成龙驾驶的×××小客车与马建财骑行的电动两轮车发生刮撞,马建财受伤并住院治疗。金成龙已经将因此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全部赔付马建财。二、马建财诊断病症与本案无关。马建财自北京市顺义区医院治愈后又先后在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西医结合急诊抢救中心、北京优联医院治疗。其中诊断包括酒精性肝病、肺部感染、颈椎病、前列腺增生、便秘、褥疮、贫血、压疮IⅣ期伴感染(骶尾部、肛周、双髋)、软组织感染、窦性心动过速等。上述诊断病症与本案无关联,尤其是酒精性肝病属于马建财既往病症,肺部感染、颈椎病、前列腺增生、便秘、褥疮、贫血、压疮、压疮Ⅳ期伴感染(骶尾部、肛周、双髋)、软组织感染、窦性心动过速等病症与本案根本不存在任何关联。马建财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病症而产生的费用不应当由金成龙承担,马建财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三、马建财不能举证证明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北京市司法鉴定指定专业机构,均无法鉴定确认马建财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并未确诊马建财患有精神障碍、昌平医院“主要诊断”马建财患有癫病以及由于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朝阳急救中心“主要诊断”褥疮病、压疮Ⅳ期伴感染(骶尾部、肛周、双髋)、“其他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北京优联医院“主要诊断”软组织感染、“其他诊断”脑外伤后遗症。即四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不一致,因此不能将任意一家医院诊断结论作为认定马建财精神障碍与本案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3.马建财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马建财精神障碍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四、金成龙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从未“认可已经生效的判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金成龙在一审过程中,仅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中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使用性质、保险关系、赔偿顺序予以认可,对于马建财病症及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从未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马建财病症以及马建财各项损失与本案均无关联性。

马建财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金成龙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人保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马建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166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护理费145490元、误工费60000元,共计432326元。为维护马建财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金成龙赔偿马建财的全部损失并负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14时2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富密路牛山段8号院外路口,金成龙驾驶车牌号为×××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马建财骑行电动两轮车由东向南行驶,小客车躲避电动两轮车至相对方向车道内,小客车前部与电动两轮车右侧相刮撞,后小客车驶上路西侧路牙上,造成两车损坏,马建财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金成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马建财无责任。

马建财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在2018年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撤诉。2019年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重新提起了诉讼,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9)京0113民初95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建财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建财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13336.2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返还金成龙垫付款3497.66元,驳回了马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人保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主张马建财治疗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其公司不应承担马建财因治疗精神疾病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19年12月26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69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交通事故造成了马建财脑部损伤,马建财的精神疾病系由于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具有高度盖然性,无法排除马建财的精神疾病系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确认一审法院依据医院病案和诊断情况,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马建财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次诉讼,马建财就其自2019年3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主张权利。

一审审理过程中,马建财向一审法院申请就马建财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定残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级别进行司法鉴定。人保北分公司申请对马建财所患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进行鉴定。双方协商一致后确认由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案的各项鉴定申请进行鉴定。2020年5月22日,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了司法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不予受理的原因为被鉴定人马建财伤后诊断有幻觉妄想状态、由于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残疾引起的精神障碍,锥体外系综合征,酒精性肝病,腔隙性脑梗死等。精神障碍的发病因素较多,包括生物因素及社会心理因素。依据现有材料,该中心无法鉴定交通事故与精神障碍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无法完成鉴定委托。

另,该案审理过程中,金成龙向一审法院就马建财曾经的就医记录及是否在民政部门领取精神类疾病的补贴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令,经调查后金成龙反馈,没有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作为该案认定的依据,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使用性质、保险关系、赔偿顺序,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属于马建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上述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提交的证据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金成龙、人保北分公司认可医疗费、护理费金额,一审法院不持异议。金成龙、人保北分公司虽不认可马建财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于金成龙、人保北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马建财提交的住院病案及护理费票据,马建财主张的护理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马建财的精神障碍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还未予鉴定,其误工费并非目前情况的直接支出,故一审法院暂不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马建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三十七万二千三百二十六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马建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金成龙在本院二审期间,申请调查取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一审中,金成龙提出的相关调查取证申请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性和形式性要求,但一审法院为充分有效查明案件事实,仍然根据其申请向其代理律师出具过调查令,后调查无果;此外一审法官就双方争议事项进行了走访,亦未获取有价值的证据。二审中,金成龙仍然向法院提交相关调查取证申请,申请事项和内容依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反复多次申请调查取证之目的系要求法院为其寻找证据线索,本身即有违法院“审判中立”原则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审承办法官曾多次与金成龙进行释法沟通,并给予其相应举证宽展期,让其寻找明确证据线索,但其并未积极寻找线索,反而信访承办法官不作为调查取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第二次侵权赔偿之诉,在第一次诉讼中,根据我院作出的(2019)京03民终16998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人保北分公司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马建财第一次住院的幻觉妄想症及第二次住院的各种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二、对马建财的病情用药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案双方协商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以上鉴定内容进行鉴定。在本案鉴定中,因涉及精神障碍伤残评定需等待鉴定较长,且马建财治疗花费较大,马建财申请在本案中暂不处理涉及精神障碍伤残评定。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告知人保北分公司其无法进行该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以及“一审法院认为,经马建财陈述马建财在事故发生前并无精神病史,本案交通事故后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幻觉妄想状态,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其去精神科疾病医院进一步就诊,北京市昌平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安贞医院均诊断马建财为由于脑损伤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人保北分公司不认可马建财治疗精神疾病的费用,但无法证明马建财患精神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关联性,法院对人保北分公司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该案中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令人保北分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一审庭审中,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是各方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人保北分公司亦明确知晓该鉴定研究所无法对马建财因精神疾病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马建财脑部损伤,马建财的精神疾病系由于脑损害和功能障碍及躯体疾病引起的精神障碍具有高度盖然性,无法排除马建财的精神疾病系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虽然本案未能进行相关的精神障碍因果关系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据医院病案和诊断情况,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判令人保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马建财交通事故后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2019年12月26日,我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金成龙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实际上仍然是前案争议焦点的延续,即受害人马建财的精神疾病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前述规定,在金成龙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情况下,无法推翻前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本案二审法官亦不能因金成龙信访而违反或突破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在毫无证据和明确线索情形下,无休止地满足其不合理的诉请。综上,金成龙庭审中及庭审后的调查取证申请,均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规定,本院难以受理。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马建财的就医行为与案涉交通事故关联性的认定。

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金成龙虽主张马建财提出的医疗费等请求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生效判决对马建财的精神疾病与案涉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的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马建财所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系属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成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4元,由金成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霍思宇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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