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澳斯顿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权佳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瑞,北京王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美廷,女,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斯顿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斯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美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19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斯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民事诉讼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是有前置条件的。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其他送达开庭传票方式的情况下,就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在澳斯顿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审判,剥夺了澳斯顿公司参加一审举证、质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一审法院明知澳斯顿公司员工戴冰的电子邮件地址是×××,并且也明知是澳斯顿公司的企业邮箱,却没有通过该邮箱发送开庭传票。邹美廷是澳斯顿公司的一名财务人员,邹美廷与公司签署劳动合同,是公司的一名正式员工。一审法院在澳斯顿公司缺席、没有质证的情况下,以澳斯顿公司员工戴冰通过该企业邮箱发送的电子邮件为依据,认定了澳斯顿公司员工邹美廷与澳斯顿公司之间成立借贷关系,支持了邹美廷向澳斯顿公司主张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失公允。
邹美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澳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损害澳斯顿公司的权利。
邹美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澳斯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2.要求判令澳斯顿公司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始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3.诉讼费用由澳斯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日,邹美廷向澳斯顿公司汇款3万元。
一审诉讼中,邹美廷称其出借给澳斯顿公司除了本案的3万元外,还有2019年7月31日借款9万元、8月6日借款3000元、8月6日借款27000元、8月27日借款5万元。澳斯顿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还款5万元。邹美廷提供银行交易明细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根据邹美廷提供的上述银行交易明细,澳斯顿公司亦在不同时间、以不同金额向邹美廷转账,交易摘要部分分别注明为“代发工资”“零售汇入汇款”等。邹美廷称其为澳斯顿公司员工,除澳斯顿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向其转账的5万元系借款的还款外,其他转账的款项属于工资或报销款。邹美廷提交其对应的微信交易详情对上述事实予以佐证,微信交易详情的转账附言部分载明“报销”“住宿费”“物流费用”等。
邹美廷提交其与澳斯顿公司员工李蕊的微信沟通记录以及邹美廷配偶杨达与李蕊的对话记录,用于证明李蕊认可邹美廷向澳斯顿公司提供借款20万元。
2019年11月18日,邹美廷向澳斯顿公司邮寄了离职申请,在离职申请中邹美廷主张了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20万元借款。邹美廷向澳斯顿公司邮寄了该申请,该申请澳斯顿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签收。
邹美廷提交澳斯顿公司员工戴冰(电子邮件地址×××)于2020年8月25日向邹美廷(电子邮件地址×××)发送电子邮件,载明:邹美廷,你好!关于你提出的请求,现回复如下及附件,如有不同意见,请以书面形式回复。1.借款15万元认可,该笔款项借于重庆项目,现公司账上没钱,也被查封了,所以公司同意在收到重庆项目的时候按照比例归还你的款项,这个的前提是你必须撤诉和把我们账号解封,不然公司没办法收到钱。2.报销的我们只认可1696.76,你可以提意见……。
一审诉讼中,邹美廷称澳斯顿公司在本案中未偿还任何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邹美廷向澳斯顿公司转账,虽双方未签订任何借款凭证,但是根据邹美廷提交的其与澳斯顿公司员工的沟通记录,特别是澳斯顿公司员工以企业邮箱向邹美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认可了包括本案款项的共计20万元借款,故一审法院认为邹美廷与澳斯顿公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邹美廷向澳斯顿公司主张本案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虽该电子邮件中涉及邹美廷与澳斯顿公司的其他纠纷,如各方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主张,本案不做处理。关于邹美廷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就此无明确约定,应从邹美廷主张借款请求到达澳斯顿公司之日支付利息。故邹美廷关于借款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有误,一审法院予以调整。澳斯顿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不影响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澳斯顿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邹美廷借款本金3万元;二、澳斯顿建材(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邹美廷借款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8日始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澳斯顿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说明》,证明涉案款项不是借款是邹美廷启动重庆项目的垫资款;垫资款的返还是有条件的,重庆项目给付之后才能返还给邹美廷。证据二《证明》,证明与邹美廷协商的戴冰是澳斯顿贸易(上海)公司员工。证据三社保证明,证明戴冰在澳斯顿贸易(上海)公司缴纳社保。证据四《关于邹美廷借款诉讼案中相关事项的说明》,证明戴冰与邹美廷协商仅代表其本人的个人意见,戴冰的意见没有得到澳斯顿公司的认可。邹美廷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邹美廷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一所述事实系虚假的,邹美廷对澳斯顿公司的借款系用于公司运营,包括但不限于重庆项目,且该等借款的返还也并没有附任何条件。证据二和证据三证明戴冰具有代表澳斯顿公司与邹美廷进行协商的权利。证据四,根据澳斯顿公司开庭陈述,戴冰的邮箱具有收取诉讼文书的授权,也收到了澳斯顿总公司的授权,澳斯顿公司已经不再经营,所以戴冰具有合法授权,其所发送的邮件具有证据效力。其所主张的没有得到北京公司的认可,系个人意见的事实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澳斯顿公司是否应当偿还邹美廷借款3万元。澳斯顿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邹美廷启动重庆项目的垫资款,而非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澳斯顿公司认可其收到邹美廷转账的3万元款项,且邹美廷提交的其与澳斯顿公司员工戴冰的电子邮件沟通记录中,戴冰明确表示对涉案款项系借款的性质予以认可。澳斯顿公司二审期间虽主张戴冰与邹美廷的电子邮件往来仅代表其个人意见,但其亦表示戴冰系澳斯顿总公司下属上海公司的负责人,其受澳斯顿总公司的委派与邹美廷进行协商沟通,故就涉案款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具有高度可能性,依法应予认定。澳斯顿公司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澳斯顿公司偿还邹美廷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澳斯顿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在没有穷尽送达方式的情况下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经过审查,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对其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澳斯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澳斯顿建材(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 瑞
审 判 员 张海洋
审 判 员 金妍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清
法官助理 胡 婧
书 记 员 屈赛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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