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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淑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淑兰,女,1943年10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理人:王宝海(王淑兰之子),1970年5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平,北京市现代律师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保成,男,1992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

上诉人王淑兰因与被上诉人杨保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淑兰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818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王淑兰各项损失合计777272.75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王淑兰第二次住院治疗病情与涉案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淑兰在交通事故中既有肢体受伤,又有脑部受伤。虽然王淑兰有高血压和脑出血病史,但经药物控制和适当运动,身体已恢复正常。在交通事故刚一年的时间又出现脑出血,不能排除是脑部受伤所致或脑部受伤诱发基础疾病叠加所致。鉴定机构不能作出因果关系鉴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应当认定第二次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支持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等;2.一审对本案中王淑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未依据该鉴定结论支持王淑兰的伤残赔偿金是错误的,本次肌力下降伤残与此前的鉴定内容不同,不属于重复鉴定,肌力下降伤残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尽管此次鉴定时间是在王淑兰第二次住院治疗之后,但与第二次治疗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这一鉴定结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计算残疾赔偿金;3.一审在王淑兰的护理期、营养期的确认不依据医嘱而是依据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当医嘱和鉴定结论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医嘱确定的期限为根据;4.一审法院根据八级伤残而不是根据四级伤残来确定王淑兰的精神抚慰金是错误的,王淑兰主张赔偿4万元是合理的。

杨保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淑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淑兰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王淑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王淑兰医疗费296658.75元、营养费20000元,护理费150285元,辅助器具费7808元,残疾赔偿金2584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4050元,诉讼费由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9日7时10分许,在北京市顺义区南陈路马家堡口东侧,杨保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东行驶时,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前部与涵洞翼墙刮撞后车辆前部又与王淑兰身体相撞,造成王淑兰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就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保成为全部责任,王淑兰无责任。

王淑兰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闭合、右侧)、胫腓骨上段骨折(闭合,右侧)、右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颅底骨折等。王淑兰于2018年8月27日出院,病历记录记载其既往史为高血压病史6年,脑出血行微创手术病史6年,遗留右侧肢体轻度活动不利。王淑兰共计花费治疗、复查、救护等医疗费160563.53元。

王淑兰出院后于2019年3月起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7月17日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王淑兰的伤残等级及营养和护理期进行评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经鉴定于2019年8月6日做出结论为:王淑兰轻度智力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右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护理期和营养期考虑为60-90日。王淑兰为此花费鉴定费4050元。

2019年8月8日,王淑兰入住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重症医学科,经诊断为脑出血,后于2019年8月14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七医学中心救治,被诊断为:1.右侧基底节区脑出血;2.消化道应激性溃疡;3.肺部感染;4.脑出血后遗症;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级;6.脑外伤后遗症。王淑兰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王淑兰因病情发生变化在治病过程中于2019年8月20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予以准许。

2020年5月7日王淑兰再次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主张赔偿损失并申请对王淑兰人身伤害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鉴定。人保北京分公司不同意对王淑兰重新进行鉴定,主张王淑兰后续治疗脑出血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就此王淑兰补充增加鉴定项目,要求对王淑兰2019年8月8日至9月30日治疗脑出血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人保北京分公司亦主张如果鉴定不出治疗脑出血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其公司不同意对王淑兰伤情重新进行评定。双方协商确定由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0年8月7日以王淑兰脑出血发生时间距离交通事故时间间隔较长,难以明确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1日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就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在接受鉴定后电话告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其所没有能力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后,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再次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7日做出终止鉴定告知书,以王淑兰后期脑出血距离交通事故时间过长,难以明确判断关联性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在因果关系鉴定期间,王淑兰之子王宝海在未告知法院也未争得对方当事人意见的情况下于2020年9月2日自行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淑兰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2020年9月11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王淑兰肢体肌力下降的伤残程度属四级(致残率70%)。

关于医疗费,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2019年8月8日之后治疗脑出血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承担。

关于护理费,王淑兰主张自2018年7月29日至2020年4月30日,其中在顺义区医院期间由护工护理29天,产生护理费10356元,其余由家人护理,按照2人、每人每天190元的标准计算,并提交护理费发票2张、护理协议2份。发票记载金额为10365元,协议记载期限为29天。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在顺义区医院护理有发票的认可,认可75天护理期,王淑兰主张护理费用标准过高。

关于营养费,王淑兰酌情主张20000元,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75天营养期,每天30元。

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王淑兰主张系购买护理床、下肢垫、座椅、助行器,并提交发票。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无医嘱说明需要购买上述仪器,不同意赔偿。

关于残疾赔偿金,王淑兰系农业家庭户,主张按照其自行鉴定结论四级伤残赔偿指数70%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提交马坡镇佳和宜园第一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份。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并不认可王淑兰自行委托的鉴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淑兰主张因其构成四级伤残,故主张40000元。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认可八级伤残的标准。

关于鉴定费,王淑兰提交的发票显示数额为4050元。

另查1.×××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马淑玲名下,该车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2.杨保成为王淑兰垫付2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予以处理。王淑兰予以认可,并同意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中,杨保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淑兰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杨保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保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杨保成所驾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杨保成承担赔偿责任。杨保成为王淑兰垫付的2000元,法院在鉴定费中予以抵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王淑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范围。对于王淑兰主张的各项费用,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对于其2019年8月8日之后的医疗等费用因没有证据证实与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营养费,法院根据鉴定结论、王淑兰提交的证据酌情予以支持;3.医疗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涉案交通事故致使王淑兰构成伤残,必定给其精神造成极大的痛苦,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予以酌定。王淑兰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王淑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160563.53元、护理费22565元、营养费4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7808元、残疾赔偿金12923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050元,共计348722.2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淑兰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淑兰医疗费等二十二万四千六百七十二元二角八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王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王淑兰已预交),由杨保成负担,抵扣王淑兰应返还杨保成垫付的二千元医疗费余款二千零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王淑兰。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王淑兰已预交),由王淑兰负担二千二百八十六元;由杨保成负担三千五百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淑兰。

二审期间,王淑兰提交2019年1月28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门诊病历一张,拟证明王淑兰在第二次住院之前就已经检查出肌力下降的伤情,本案应当按照2020年9月11日的四级伤残鉴定结论计算残疾赔偿金。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这个门诊病例只能证明王淑兰的伤情是胫骨桡骨锁骨骨折,一审法院对这部分也进行了认定,伤残也进行了评定,门诊病例不能作为伤残评定的标准。经查,该门诊病历显示:2019年1月25日,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对王淑兰右胫骨、桡骨、锁骨骨折术后5月复查,右前臂中上段局部塌陷,屈伸肘肌力5级,屈腕肌力5级,伸腕肌力3+级,小指伸肌4级等。初步诊断:锁骨、桡骨、胫骨、胫骨平台骨折,行动不便。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淑兰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治疗费用是否应当由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王淑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王淑兰本案主张赔偿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王淑兰主张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应当赔偿其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费用,就应当举证证明其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日期为2018年7月29日,事故当日王淑兰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7日出院,病历记载王淑兰的既往史为:高血压史6年、脑出血行微创手术病史6年,遗留右侧肢体轻度活动不便。王淑兰于2019年3月提起第一次诉讼,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淑兰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19年8月6日作出了鉴定结论。2019年8月8日王淑兰因脑出血再次入院,撤回了起诉。王淑兰于2019年9月30日出院,于2020年5月7日第二次提起了本案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对于王淑兰2019年8月8日脑出血住院与2018年7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鉴定机构因王淑兰脑出血发生的时间距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太长,未能作出因果关系的鉴定,即王淑兰未能举证证明2019年8月8日的脑出血住院与2018年7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王淑兰主张的2019年8月8日之后的住院治疗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王淑兰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能否作为王淑兰本案主张赔偿依据的问题。因王淑兰自行委托的此次鉴定实际上属于2020年9月时王淑兰的伤残程度鉴定,但该伤残是否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无法确定,且二审中王淑兰提交的2019年1月门诊病历中载明的肌力下降状况均系交通事故造成骨折之后的伤情,在2019年8月6日的伤残鉴定中已经体现,故无论2020年9月的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均不能作为王淑兰据此要求杨保成、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计算依据。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2019年8月6日的鉴定结论并结合王淑兰提交的证据,酌定护理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当,王淑兰上诉要求根据医嘱计算护理费、营养费以及根据2020年9月的鉴定结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淑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8元,由王淑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欣欣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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