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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鹏与索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鹏,男,199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聘,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文广,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红(索文广之妻),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寨,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鹏因与被上诉人索文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聘,被上诉人索文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索文广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索文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常鹏已经将拖欠索文广的货款结清,不再拖欠任何货款,一审法院无视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采信索文广伪造的单据,在常鹏缺席的情况下支持索文广的诉请。索文广在一审将欠款金额多次更改,其在起诉状中称2020年1月22日双方对账的结果是常鹏尚欠6万元,2020年4月常鹏支付2万元,尚欠4万元,其一审起诉金额共计47770元(含扣款6120元和运费1650元);而在一审庭审中其又将起诉金额变更为50544.4元(含欠付货款48894.4元和运费1650元)。索文广在一审中对欠款金额随意更改,且没有向法庭提交客观真实的证据,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索文广在一审庭审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并未告知常鹏并给予答辩期,侵犯了常鹏的诉讼权利,且常鹏曾在开庭前向一审法院反映开庭当天有事,电话中请求改期,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

索文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常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索文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常鹏支付货款48894.4元及运费1650元,共计50544.4元;2.判令常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0544.4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3.判令常鹏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至2018年6月17日期间,索文广向常鹏销售无机料用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服务区修路,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单价为每吨80元。期间,索文广共运送85车无机料至常鹏指定地点,每车均经过磅,索文广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28日,2018年6月1日、15日、16日、17日根据过磅单制作了“西集无机料”统计表各1张,共计11张,表中包含日期、序号、车号、毛重、净重、皮重、单价、金额、净重合计、金额合计等项目。其中,2018年5月22日至27日的6张统计表中确认签字处有常鹏的签名,其余统计表确认签字处为空白。

2018年5月22日,常鹏通过尾号4762银行账号向索文广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993账号转账一笔5万元;2018年5月25日,通过相同方式转账一笔5万元;2018年6月16日,通过相同方式转账一笔2万元;2018年11月23日,通过相同方式转账一笔2万元。2018年6月1日,常鹏通过微信向索文广转账一笔1万元;2018年6月13日,通过相同方式转账一笔1万元;2018年6月14日,通过相同方式转账一笔1万元;2018年8月3日,通过相同方式转账一笔1万元;2019年5月17日,通过相同方式转账一笔1万元。

一审审理中,索文广称货款是按照净重乘以单价计算得出。索文广制作的统计表中部分车辆皮重与过磅1单中显示不一致,是因为常鹏称过磅单上的皮重不对、要求增加,故索文广在制作统计表时均按照18.9吨扣皮重。现表示不再主张统计表中重复统计的部分;常鹏未签字确认的过磅单,按照过磅单显示的净重计算货款。另称本案无机料货款,常鹏共计支付了35万元。

另查,根据索文广制作的统计表及其提交的过磅单上净重较轻的统计,索文广给常鹏运送的85车无机料净重共计4941.92吨。

再查,索文广于2020年8月4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常鹏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索文广向常鹏出售无机料,常鹏向索文广支付货款,索文广与常鹏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常鹏收到索文广供应的无机料后,理应及时结清货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责任。根据索文广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过磅单、统计表,索文广共向常鹏出售无机料4941.92吨,双方约定单价为80元每吨,常鹏共应支付货款395353.6元,索文广自认常鹏已经支付35万元,现尚欠货款45353.6元。索文广要求常鹏支付货款48894.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45353.6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索文广已完成供货义务,常鹏未及时结清货款,理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因索文广与常鹏未约定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依法将起算时间调整自索文广起诉次日即2020年8月5日起算。关于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贷款基准利率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将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对于索文广要求常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以45353.6元为计算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索文广主张的运费,索文广并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应由常鹏承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常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索文广货款45353.6元;二、常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索文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45353.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索文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因常鹏一审未到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常鹏针对索文广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常鹏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西集无机料对账表1张,该对账表载明常鹏自2018年至2020年分别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向索文广共计支付35万元货款,予以认可;该对账表前部载明的货物总数、单价、应付金额,尾部载明的欠款金额,均不予认可,系索文广单方统计,不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实际上常鹏已将全部货款结清。

2.西集无机料统计表11张、过磅单若干张,其中时间为2018年5月22日、23日、24日、25日、26日、27日共6张统计表有常鹏签字,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6张统计表载明的货款常鹏均已付清,与索文广本案中主张的货款没有关联性;其中时间为2018年5月28日、6月1日、15日、16日、17日共5张统计表,以及过磅单若干张,均没有常鹏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

3.2020年1月22日常鹏与索文广之间通话录音,认可录音中系常鹏本人,但认为通话内容有剪接,且存在明显诱导,有专业人员从旁指导录音取证。此外,通话录音中,索文广经统计认为常鹏欠款6.1万元,但双方对该数额存在争议,索文广在通话中承认统计表可能有误,并对常鹏说“你去找一下,你看还有别的给的吗?”“我那样算完了你还差我6万1,你要能找出别的转账记录来我承认,行不行?”故6.1万元的欠款数额并不准确,亦未经双方结算认可。

4.2020年1月22日常鹏与案外人高大红之间通话录音,认可录音中系常鹏本人,但认为案外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常鹏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且案外人可能存在利害关系。

二审中,双方提交证据情况如下:

常鹏提交证据:证据1.银行交易明细两张,载明常鹏尾号为1004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索文广尾号为2993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9年5月11日转账3万元、于2019年11月10日转账2万元,共计5万元,欲证明索文广并未将该5万元货款计算至常鹏已支付的35万元货款内。证据2.常鹏与索文广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索文广向常鹏发送西集无机料对账表,证实常鹏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向索文广支付共计35万元货款,而该35万元并不包含证据1载明的5万元。

索文广质证称: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中载明的5万元系包含在索文广已统计的35万元货款内,只是在一审中索文广对货款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表述有误。对此,索文广二审中提交货款明细予以佐证,该明细包括索文广一审已提交的、二审新提交的全部货款支付记录,其中2018年、2020年货款支付情况,与西集无机料对账表载明的内容一致;2019年货款支付情况,与西集无机料对账表存在出入。索文广主张,其一审提交的西集无机料对账表中载明的部分款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表述有误,具体为:西集无机料对账表中载明常鹏于2019年5月1日通过微信转账支付3万元,实际应为于2019年5月11日通过银行卡(尾号2993)转账支付3万元;西集无机料对账表中载明常鹏于2019年10月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2万元,实际应为于2019年11月10日通过银行卡(尾号2993)转账支付2万元。故,常鹏二审主张的共计5万元的货款,实际已经包含在索文广计算的已支付35万元货款内,不存在漏算的问题。

二审庭审中,经询,索文广认可双方均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方式进行结算,不存在现金结算的情形。为查明2019年货款支付情况,本院要求索文广提交其尾号为2077的农业银行卡、尾号为2993的建设银行卡的2019年全年交易流水,经核对,上述两张银行卡交易流水与索文广二审中提交的货款明细能够对应。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法院核定的尚欠货款数额是否正确。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索文广向常鹏出售无机料,常鹏向索文广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索文广主张货款系按照净重乘以单价计算得出,并就其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一审提交了交货确认单、过磅单予以佐证,其中部分交货确认单载有常鹏签字确认,其系完成作为出卖方的初步证明责任;常鹏虽不认可索文广主张的货款计算方式及数额,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根据常鹏已签字确认的交货确认单,双方交易往来均按照18.9吨扣除皮重、单价80元的标准进行结算,常鹏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就变更扣除皮重及价格标准另行存在约定,故一审法院采信索文广提交的交货确认单及过磅单,并根据过磅单上净重较轻的统计,计算货物净重并核算货款总额,并无不当。常鹏二审中出庭并提举证据,主张索文广计算常鹏已支付的35万元中,并未包含常鹏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索文广另行支付的共计5万元款项,对此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及民事诉讼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虽然索文广一审提交的西集无机料对账表与其二审提交的货款明细,在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上存在部分出入,但索文广在统计常鹏已支付35万元款项中并不存在隐瞒行为,且索文广一审提交的货款支付记录并不完整,而其二审提交的2019年全年银行卡交易流水,与其二审提交的货款明细能够对应,常鹏二审主张的共计5万元款项的支付记录亦包含在其中,索文广的错误表述并不构成不利于己的自认,常鹏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有责任证明其履行了超出35万元的合同义务,如其仅因索文广的错误表述而获利,不符合合同公平原则及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故,一审法院认定常鹏已经支付35万元货款,据此计算尚欠货款数额,并要求常鹏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另,常鹏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称未予准许常鹏庭审改期的要求,经查,常鹏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一审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本院对常鹏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常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元,由常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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