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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畅等与徐金凤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畅,女,1994年1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徐畅之母),1972年9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敏,女,1941年8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强,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玲,女,1958年3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凤,女,1955年7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军,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上诉人徐畅因与被上诉人张德敏、被上诉人徐志强、被上诉人徐金玲、被上诉人徐金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徐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各方系家庭成员关系,其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村东区×号院内北排北房六间内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系胡某、徐畅出资所建及装修,根本不存在腾退事由,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正确处理家庭关系,胡某、徐畅合理合法住在上述房屋,并未侵犯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的房屋使用权,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就仓促裁判,望依法驳回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的请求事项,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重审本案事实,支持胡某、徐畅的上诉请求。

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答辩称:不同意胡某、徐畅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恳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胡某、徐畅的上诉请求。胡某、徐畅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不成立。生效判决对于房屋的权利归属进行了确认,不认可胡某、徐畅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恳请法院予以驳回。

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胡某、徐畅将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东区×号院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腾清后交付给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徐志强、徐某、徐金玲、徐金凤系兄弟姐妹关系,张德敏系徐志强、徐某之母。徐某与胡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女徐畅,2017年6月27日,徐某与胡某在通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2020年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将徐某、胡某、徐畅起诉至一审法院。2020年6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京0112民初7164号判决书,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村×号院(以下简称涉案院落)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原告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村×号院内****六间中东数第三、四间归徐某所有;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村×号院内****六间中东数第五、六间归胡某所有。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涉案院落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的居住、使用情况,胡某称其并未在涉案院落内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居住、使用,徐畅称其确实在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内居住。对此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称涉案院落北排北房六间目前由胡某、徐畅共同居住使用,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另,胡某、徐畅主张涉案院落系徐某和胡某于2004年所建,其于2014年出资对涉案院落进行过装修,并提供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经一审质证,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表示该村委会证明在此前案件中出示过,法院没有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涉案院落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所有。现徐畅在涉案院落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居住,对于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要求徐畅将涉案院落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腾清交付,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要求胡某腾退的请求,因胡某明确否认在涉案院落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居住,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也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该项诉求。关于徐畅辩称其与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存在亲情血缘关系,所有权不能排除居住权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徐畅辩称法院分割涉案院落北排房屋时未考虑其份额存在不妥,因其系此前所有权确认案件的当事人,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徐畅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徐畅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小香仪村×号院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腾清后交付给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胡某、徐畅于庭审中提交银行支出凭证、手写记帐记录、送货单,另案开庭笔录及收款条,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系胡某、徐畅进行装修,装修费是胡某、徐畅出的,对方应当给胡某、徐畅补偿且其答辩意见不成立。

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发表质证意见称,以上证据系胡某、徐畅单方制作,不认可其关联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胡某、徐畅于二审庭审后通过邮寄形式向本院提交其他手写记帐记录及送货单,用以证明装修事实真实发生,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该部分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另案生效裁判文书已经认定涉案院落内北排北房六间中东数第一、二间归张德敏、徐志强、徐金玲、徐金凤所有,故其基于此主张徐畅腾退交付涉案房屋具有相应依据。关于胡某、徐畅在上诉意见中称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设及装修的相应主张,不足以构成其拒绝腾退相应房屋的充分抗辩理由,且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另案生效判决结果,本院对胡某、徐畅相应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胡某、徐畅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胡某、徐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石 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常 欣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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