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北大街111号9层918。
负责人:周海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彬,北京证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源全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湖渠路**院**楼**101内**301(302)、303、304、305、306、307、308、309、310、311、312、313。
法定代表人:张佳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北京元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袁源通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走马庄村环湖路南侧大南沟内向西50米div>
法定代表人:袁长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光,男,1953年2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门外大街**楼****div>
法定代表人:陈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红,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龙,男,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源全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全公司)、北京袁源通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袁源通顺公司)、四达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及张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由审判员李淼进行独任审理。上诉人英大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城,被上诉人金源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国,被上诉人袁源通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光,被上诉人四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红及被上诉人张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英大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损害结果的数额及英大保险公司承担职责的依据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1.英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其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由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但是本案中并未有该证据。2.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当事司机在知道自己的车辆发生碾压情况时,选择直接驾驶车辆驶离现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例》的规定,上述情况发生的损失英大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损失金额,被上诉人应该提供青铜地标的实际购买价格及该价格的合理性,且英大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各类间接损失。4.作为放置在地面的物品,如果车辆不能碾压,那么应该设立警示标志或者围栏,校方未能尽到相关义务,应自行承担部分损失。
金源全公司、袁源通顺公司、四达公司、张文龙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金源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1.判令英大保险公司、袁源通顺公司、四达公司、张文龙支付金源全公司财产损失86980元;2.判令英大保险公司、袁源通顺公司、四达公司、张文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9年3月11日,金源全公司与袁源通顺公司口头约定,由袁源通顺公司提供车辆负责为北京首都机场T3航站楼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北京工商大学嘉华学院(以下简称嘉华学院)之间往来提供接送机服务,金源全公司向袁源通顺公司支付租车费用。后袁源通顺公司从四达公司租用车辆,由四达公司的员工(司机)张文龙驾驶车牌号为×××的客车实际负责接送。2019年3月15日,张文龙驾驶的客车(×××)驶入嘉华学院校园内时,因在教学楼前拐弯不慎将嘉华学院放置在地面的青铜地标碾压导致开裂。事发后,金源全公司及张文龙等并未报警处理,没有交通事故处理认定书。在金源全公司职员王**与张文龙在事发后的3月18日的通话录音显示张文龙认可从青铜地标上碾压过去,并表示因当时没有设置标志,也以为地面的东西可以承受大客车的重量,没有意识到把青铜地标碾压损坏。在袁源通顺公司向金源全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显示3月15日张文龙驾驶车辆进入嘉华学院内,导致嘉华学院青铜地标压坏。张文龙驾驶的肇事车辆(车牌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四达公司,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文龙在事发后还曾向英大保险公司报案,但张文龙和保险公司在得知相关情况后未对事发的过程进行核实,也未对财产损失的数额进行定损。
另查,在事发发生后的2019年3月27日,金源全公司与案外人北京金高金属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高公司)签订《铜雕维修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嘉华学院铜饰地雕维修相关事宜签订本合同,并约定维修总价为包干5万元,京高公司负责将嘉华学院铜饰地雕拆除运回工厂内维修,维修后送回嘉华学院原地点安装,合同签署后15日内完成维修。京高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金源全公司向其支付了5万元维修费并开具了发票,开票税金也由金源全公司承担,总金额为54500元。在上述协议的右上角有手写的一段话:“见证方:北京工商大学嘉华学院雷贺鑫”。一审法院为确认案件相关事实情况,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到嘉华学院进行现场调查,嘉华学院的后勤保卫处相关负责人带一审法院现场查看了青铜地标情况,显示经过维修后仍可以看到地标有裂纹的情况,该负责人向一审法院确认了当时张文龙驾驶大客车从学院正门驶入,到楼前广场青铜地标所在处掉头,期间司法压到了青铜地标,一把美倒过去,又倒了一把再次碾压了地标,当时就发现了损坏,其本人到达现场,司机也在场。关于赔偿情况的协商,学院找到金源全公司的负责人,来了两次进行协商,后来找到青铜地标的维修公司京高公司将地标拉走进行维修。对于金源全公司与京高公司签订的维修协议上的见证方的签字,该负责人认可雷贺鑫系学院基建处的处长,认可协议的真实性。关于协议约定的维修费由金源全公司直接向京高公司支付,除维修费外,因青铜地标拉走后中间空出个大坑影响美观,也带来了安全隐患,怕学生出事故,所以学院要求金源全公司将大坑处摆放上绿植花卉,这些费用均由金源全公司负责支付,维修大概持续了半个多月,后拉回放置完毕。关于事发的监控录像因时间较为久远,已经没有了,无法提供。根据金源全公司在事发后自行拍摄的录像显示青铜地标出现了较大的裂缝,并在拉走维修后摆放了绿植花卉。根据金源全公司提交的发票和数据显示其在2019年4月10日摆放花卉支付了14600元。
在事故发生后,张文龙及四达公司、袁源通顺公司未进行赔付或垫付,英大保险公司也未进行任何赔付。经核算,金源全公司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青铜地标维修费54500元,摆放花卉绿植费用14600元,合计69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嘉华学院校园内,系四达公司的司机张文龙驾驶客车在校园内将嘉华学院的青铜地标碾压致损坏,虽张文龙对于碾压的事实不认可,但张文龙在金源全公司与其沟通知晓相关情况后,未及时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而是选择不予理睬,并在有条件报案处理通过公安机关来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张文龙仍未选择通过公安机关来认定事故责任,英大保险公司也未及时对案件情况进行核实确认,也未对损失的情况进行定损,且根据一审法院到嘉华学院进行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张文龙驾驶车辆进入校园后因掉头操作不当碾压青铜地标的行为,金源全公司提供的录像也进一步显示青铜地标确实在张文龙驾驶车辆碾压后造成了裂缝。故张文龙作为机动车肇事一方应对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张文龙在本案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青铜地标裂缝损坏系其他原因造成,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狡辩要求提供事发时的监控录像,而在事发的当时自己又未及时查看,也未报案处理,现嘉华学院已无法提供当时的监控录像,故由此导致的责任由肇事司机张文龙自行承担。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金源全公司提交了维修协议及发票,嘉华学院的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对此作了见证,可以确认金源全公司为此支付了维修费用共计54500元。因青铜地标实际已经进行了修复,不存在进行鉴定确认修复费用的可能性,且张文龙及英大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消极处理行为导致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修复费用,故本案既不存在鉴定的条件,亦无鉴定之必要,对于英大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关于摆放绿植花卉给金源全公司造成的合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维修协议确定需要修复的时间为15天左右,故根据前后需要修复的时间计算,对于金源全公司在2019年4月10日在修复期间内发生的摆放绿植花卉的损失14600元,存在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源全公司提出的在6月11日和4月29日发生的费用,超出了合理修复的时间范围,不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源全公司提出的支付工商大学垫付的费用1万元,无法确认该费用与本案存在的关联性,且系支付给个人账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张文龙驾驶的车辆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属于财产损失。故金源全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故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源全公司2000元,其余的合理损失由英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源全公司67100元。关于金源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损失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合理损失之外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因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赔付部分的诉讼费因张文龙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张文龙所在的四达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金源全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金源全公司67100元,以上共计69100元,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清;二、驳回金源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英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关于免责声明的告知书共3页,证明投保人已签署知免责条款。针对上述证据,金源全公司表示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袁源通顺公司表示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英大保险公司推卸责任;四达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文龙表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张文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张文龙整理的其与北京工商大学嘉华学院老师李晨光的通话记录,证明是李晨光要求张文龙开车进学校的,发生事故应该由校方承担责任;证据二、三、四、十二、十三,张文龙拍摄的案发当天的学校照片,证明地标并不是张文龙碾压的;证据五,截图一张,证明车队有制度,发生未知风险由学校承担;证据六、八,照片两张,证明地标周围没有警示标志;证据七、十、十四,微信截图,证明照片是与袁队聊天记录中找到的;证据九,铜雕维修协议书,证明花卉防护属于二次赔偿;证据十五,证明张文龙没有第一时间报警的原因是因为学校事后发现地标被压坏,此时车辆已近机场;证据十六,微信截图一张;证据十七,嘉华学院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进入学校的车辆很多;证据十八,微信截图一张,和老师联系的电话是真实有效的。经查,张文龙提交的证据中并无证据十一,其表示序号写错。英大保险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三、四、六,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五、七、十、十四、十五、十六、十八,真实性难以确认;证据九,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十二、十三,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是证明目的认可,认为损坏并非单一事故造成,而是日积月累的结果;证据十七,对嘉华学院单方面声明不予认可,认为其中基本事实存在错误描述。金源全公司当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三、四,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七,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八,这是第一次起诉的诉状,本次已更改为碾压地标;证据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十二、十三、十四,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十五,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六,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十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十八,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四达公司放弃质证权利。袁源通顺公司表示认可张文龙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英大保险公司应否承担因张文龙碾压案外人青铜地标所产生的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四达公司的司机张文龙驾驶车辆将案外人嘉华学院的青铜地标碾压致损,虽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责任认定,但张文龙事后向英大保险公司报案后,英大保险公司未及时对案件事故进行核实及定损,其不利后果应由英大保险公司承担,且英大保险公司以未有事故认定书为由,拒绝赔付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英大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驾驶员驶离现场,其不应在商业保险范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不属于《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约定之情形,对英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英大保险公司二审阶段提交保险条款关于免责声明的告知书,主张其已经在投保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进行了告知,并认为花卉摆放所产生的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摆放绿植花卉所产生的费用属于维修期间为了防止安全隐患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存在合理性,应予以赔付。第四,英大保险公司主张嘉华学院亦有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嘉华学院并非本案当事人,对英大保险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张文龙的主张,因其并未上诉,本院在二审阶段对其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英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亚楠
书 记 员 刘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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