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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格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与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格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王楼村。

法定代表人:王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格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金亮,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格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某公司)因与武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7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格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孙金亮,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武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格某公司与武某某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017年底格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格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千找到武某某帮忙,武某某同意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另案起诉。双方商定以武某某的名义进行合作,王千同意给武某某每年30万元的回报,同意将武某某的社保关系办理到格某公司名下,因办理社保需要有劳动合同,所以双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故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等基本内容均为空白,格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签订时间为2018年1月1日,与社保缴纳起始时间一致,但武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首页没有填写时间,落款时间还有明显涂改痕迹。一审法院未对双方提交劳动合同不一致的原因进行审查。2.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是因为2019年5月份前后武某某认为合作预期利益无法实现,故自行书写补充协议并拿到格某公司找财务经理李飞(王千的爱人)盖章,目的是将合作预期利益转化成劳动合同加以实现,该补充协议没有落款时间,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审查。3.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武某某以完成格某公司的劳动任务为前提,格某公司才支付每年30万元工资,但一审法院并未核实武某某是否完成劳动任务。实际上,北京市政府为疏解整治对生产加工型企业进行整顿,格某公司自2018年3月就已经停工停产,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出现此种状况时,武某某只能得到最低工资的70%的报酬,但一审法院对此未加审查认定。4.关于武某某的工资,一审法院仅以补充协议予以认定,实属错误。一方面,支付给武某某的款项基本都是李飞个人账户转出,并非是格某公司账户发放,支付时间与支付金额无规律,并非工资性质;另一方面,武某某提交的工资条证据显示,只有两千余元是格某公司支付的,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补充协议与该工资条以及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相互矛盾的原因;此外,在格某公司停工停产后,是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还是按照补充协议支付,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查明。

武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格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格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格某公司不支付武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武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武某某入职格某公司处,担任艺术总监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格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日,合同期限为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武某某提交的劳动合同文本显示合同期限、签订时间等均为空白,武某某签字日期处存在修改痕迹。此外,格某公司与武某某还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武某某于2017年10月1日起任职于北京格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职务为艺术总监。工作时间:自由时间(以完成公司工作为前提)。薪资组成:基本工资每年30万,另加项目提成。合同期限为3年。

另查,双方均认可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格某公司向武某某支付工资192152元。格某公司为武某某缴纳了2018年1月至2019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

后,武某某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格某公司支付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4000元。仲裁委经审理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3041号裁决书,裁决格某公司支付武某某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34000元。格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武某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审理过程中,武某某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微信截图以证明其自2017年10月1日入职格某公司处开始提供劳动以及其最后工作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提交了2017年、2018年、2019年工作项目情况以证明其工作量。格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格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真实的签订时间为2019年5月,2017年项目均为王千发给武某某的项目资料,并非武某某负责的项目,2018年、2019年项目截图中只有部分项目是与武某某工作相关的,可以看出武某某三年内工作量很少,其工作内容仅仅与设计有关,也印证了格某公司自2018年基本处于停业的状态,武某某不应得到与其工作成果不适应的劳动报酬。格某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有效证据对武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对其所属员工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及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格某公司虽不认可武某某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等,但其未能进一步进行举证予以反驳,其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武某某关于其自2017年10月1日入职,基本工资每年3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均予以采信。对格某公司关于其与武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如上所述,对格某公司要求不支付武某某工资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格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支付武某某二〇一七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期间工资差额4328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格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格某公司提交《股权投资及代持协议》,欲证明2017年12月武某某与格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千是投资合作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提交《废止<股权投资及代持协议>之协议书》,欲证明该证据与武某某一审提交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同步签订,目的是将双方合作预期利益转化成劳动合同加以实现。武某某质证称,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股权投资及代持协议》是经过双方同意后废止的,此事与王千向武某某借款事宜有关,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当时是因为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武某某的职位角色不匹配,所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武某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格某公司与武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格某公司是否应支付武某某工资差额。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格某公司上诉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亦不认可武某某主张的工资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一审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且格某公司为武某某缴纳社保,即便两份劳动合同内容存在差异,亦不能否认双方订立劳动合同的事实,且格某公司未能就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真实目的系缴纳社保的主张充分举证;其次,武某某提交的工资条中显示格某公司曾向其汇款并备注性质为“代发工资”,格某公司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再次,格某公司与武某某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载明武某某的入职时间、职务、薪资构成、合同期限,尾部加盖有格某公司公章,格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推翻该协议的真实性,且格某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亦认可“当时约定(武某某)的职位是艺术总监,具体工作包括与客户谈判、工艺设计、销售、客户维护等职责”,武某某为证明提供了劳动,亦提交了相应的劳动成果予以佐证,格某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该协议系出于合作目的实现预期利益,并非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格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相应民事法律行为,造成的法律后果应自行负担。综上,本院对格某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因格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武某某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采信武某某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支持武某某合理部分工资差额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格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格某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天舒

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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