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汪新与郝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7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新,男,196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浩,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康苗,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女,197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汪新因与被上诉人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聚浩,被上诉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判决郝某再向汪新偿还借款12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郝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通过汪新、郝某的QQ聊天记录汪新、郝某之间的交往已经超出了同事间正常的交往界限,确认汪新、郝某二人系情侣关系及同居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同居顾名思义是“长期稳定地在一起居住”,郝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双方的9q聊天记录的显示,汪新称“到了给我开门就行了”,郝某称“好,你带卡了吗?”,汪新称“怎么按门铃?”,郝某称“531”。从该对话可见汪新连郝某住在楼层和门牌号都不清楚,怎么可能是同居?而从另一段对话中郝某称“你以后回来要是不想住宾馆,就住家吧,家里有你住的地方”,从上面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汪新来北京出差是住在酒店,而非与郝某一起居住。事实上汪新20**年12月到2012年12月在杭州康莱特集团工作,2013年初到2014年10月在西藏圣龙实业公司工作,分别以杭州和拉萨为办公和常住地,既使来北京出差也是住在酒店或公司提供的高管宿舍。2013年3月郝某受聘成为西藏圣龙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与汪新是领导与下属的关系。仅凭郝某提供的经过删改的QQ聊天记录只能证明双方有偶尔的暖昧关系,但无法认定双方存在持续且稳定的同居关系。汪新与郝某相识之初就没有隐瞒自己的工作单位、职务和有家的实际情况,在交往中也从未谈论过与之恋爱结婚的话题。郝某在法庭上提供的汪新的“离婚协议”自来汪新20**年移民申请资料,而非相识之初汪新所给。汪新在2013年之前曾去过几次郝某的家里作客,都是受郝某的主动邀请,后来发现被郝某偷拍了照片,2016年以后郝某多次以聊天记录和照片威胁和敲诈过汪新。2013年3月郝某骗取了汪新的信任,进入了汪新所管理的公司工作之后,便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司财物,其违法行为曝露后被公司除名。郝某的所做所为是典型的利用色相骗取他人钱财的“套路”,因此将汪新与郝某的关系认定为情侣同居不符事实,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汪新未就购车款系借款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认定错误。2013年3月郝某摇到了购车指标,但没钱买车,而汪新正想在北京建立分支机构需要用车,双方商议汪新借钱给郝某买车,并以西藏公司的名义租用这部车,租车的钱用来偿还汪新的借款。汪新20**年3月12日向郝某转账12万元,备注购车款。从郝某一审提交的郝某招商银行的流水显示,在汪新向郝某转账12万元之后下一次交易是汪新于2013年12月12日向郝某转账3000元,备注“还借款”。从该交易习惯可以看出双方仅是正常的借贷关系往来,从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双方多次经济往来几乎皆有备注,款项说明清晰。从双方银行流水可以看出双方一直是有借有还,2016年11月28日,郝某向汪新借款40万元,郝某陆续还款,于2017年5月8日还清,每次还款时郝某均备注了已还款金额和未还金额;2017年3月24日郝某向汪新借款30万元,之后郝某分三次各还10万元。12万的购车款对于双方在2013年时的经济往来并非小数目,双方提供的银行流水足以说明12万元的购车款是借款而非其他款项,车辆不仅登记在郝某名下,且每月还有租车费用3600元,该车辆的维修保险停车等费用也是在汪新所管理的公司报销,在郝某离开公司后,车辆也被带走,后来郝某将车辆出售给第三人,这些事实有汪新提交的银行明细、公司财务账册、请示报告、郝某自认等证据,证明车辆属于郝某所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汪新对此已经完成了举证。

郝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购车款是基于情侣关系的赠与。

汪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郝某偿还借款本金32万元;2.诉讼费由郝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于2000年离婚。2010年,汪新与郝某相识,汪新自称已经离异,并向郝某出示了加盖有“鸡冠区婚姻登记处”条形章的《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显示汪新的离婚时间为2006年11月17日。汪新系西藏圣龙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西藏圣龙实业有限公司系北京圣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股东,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郝某先后在西藏圣龙实业有限公司、北京圣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兼职、财务工作。汪新与郝某相识后,自2011年1月开始,汪新、郝某开始通过QQ进行联系,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有较多的涉及汪新去郝某处居住以及二人性描述、性要求的表述……。在2011年2月14日双方的QQ聊天中,郝某称,“你以后回来要是不想住宾馆就住家里吧家里有你住的地方”,汪新称,“好,家里冷不冷”;郝某称,“你想吃什么水果家里只有苹果不冷”;汪新称,“今晚要去洗个脚”,郝某称,“把指甲剪了好久没帮你剪了”。

2013年3月12日,汪新向郝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2万元,转账的“客户摘要”备注为“购车款”。2017年6月20日,汪新向郝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转账的“客户摘要”备注为“借款”。郝某的招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汪新与郝某间有多笔的相互转账记录,汪新转账的“客户摘要”备注有:“备用金、旅行费用、购物款、火车票款、过年红包、去上海的费用、旅差费、借款、工资补差及辞退补偿、牡丹江项目奖励、出差机票款、哈尔滨出差款、会计师事务所年度车费、开户快递费及刻章复印费、代理记账费、出差房费、住宿费、餐费、购办公家具、通讯费、办公用品费”等。在郝某转账的“客户摘要”备注有“手术康复费、公司报销款、往来款、南极、鞋款除火车票电话费、代汪新付款、转账、货款、往来款电话费、还款、还借款、已还……尚欠……、公益款、关爱陕西抗战老兵汪新捐款”等。其中,2016年11月28日,汪新向郝某账户转账40万元,未填写客户摘要,郝某陆续向汪新转账还款,郝某2017年5月8日转账的“客户摘要”备注为“还40万借款、已还清”。2017年3月24日,汪新向郝某招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转账的“客户摘要”备注为“借款”,郝某于2017年3月28日、3月29日各还款10万元、20万元,转账的“客户摘要”备注为“还借款”。2018年6月11日,汪新向郝某账户转账1万元,转账的“客户摘要”备注为“牡丹江项目奖励”。庭审中,郝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牡丹江市新医圣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转让(技术秘密)合同》、牡丹江市完税证明、哈尔滨银行对账单、哈尔滨银行电子缴税凭证、牡丹江市新医圣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其参与了牡丹江市新医圣制药有限责任公司的技术受让及公司的注销工作,汪新转账的20万元包括其工资、差旅费、工商注销等的办事费用。郝某称:汪新与郝某二人2010年9月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汪新因为在北京业务的需要提出买车,恰好郝某也有小客车的指标,3月16日系郝某的生日,基于以上三方面的原因,汪新向郝某赠与了购车款,购买了车辆,现该车已于2019年被郝某售出;在郝某与汪新同居期间,发现汪新与多名女性同时保持不正当的往来且已经结婚,因此二人于2019年分手结束同居关系。汪新不认可与郝某的同居事实,认可二人仅为同事关系,向郝某出借的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在2018年、2019年曾向郝某要求偿还借款。

汪新以工作繁忙为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汪新提供的结婚证显示,其于2007年3月28日与吴敏结婚。汪新于2020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对郝某银行账户存款32万元进行查封。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9日对郝某银行账户存款32万元进行查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通过汪新、郝某的QQ聊天记录,汪新、郝某之间的交往已经超出了同事间正常的交往界限,通过二人关于回家居住、修剪指甲、以及两性关系的表述,一审法院能够确认汪新、郝某二人系情侣关系并且同居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汪新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郝某主张偿还购车款、借款,郝某以上述款项系同居期间的赠与、支出、工资费用予以抗辩,且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汪新仍应就购车款系借款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现汪新未就购车款系借款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20万元的转账借款,汪新在“客户摘要”中明确该款项为“借款”,郝某应就该“借款”系汪新负担的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工资费用等提供证据,并应当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郝某提供了公司注销等文件,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客户摘要”中备注的“借款”的性质,且郝某如果对该款项系“借款”的性质持有异议,当时亦应当且有可能要求汪新予以更正。同时,通过郝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也能够确认,郝某与汪新间也确实存在郝某向汪新借款后偿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于汪新向郝某的20万元转账系借款的性质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银行的转账记录,汪新向郝某出借款项的时间虽为2017年6月20日,但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其诉讼时效应当从汪新第一次向郝某要求偿还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故汪新向郝某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对郝某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郝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汪新借款20万元;二、驳回汪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汪新向本院提交2018年3月10日北京圣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电子发票两张,拟证明当时涉案车辆的保险是北京圣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郝某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汪新自2014年开始组我的车,后面不租了,2017年至2018年汪新经常用我的车就给我报销保险,不给车俩使用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2万元购车款的性质是否为借款。

本案中,根据汪新、郝某的QQ聊天记录,二人之间的交往已经超出了同事间正常的交往界限,通过二人关于回家居住、修剪指甲、以及两性关系的表述,可以认定汪新、郝某系情侣关系并且同居的事实。本案中汪新依据银行转账记录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向郝某主张偿还购车款,郝某以该款项系同居期间的赠与予以抗辩且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汪新仍应就购车款系借款向本院提供证据;现汪新未就购车款系借款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在汪新向郝某的银行转账中数笔款项“客户摘要”处明确备注为“借款”的情况下,争议的12万元却备注为“购车款”。故汪新主张该款项为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汪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清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菲

书 记 员 张旭燃

书 记 员 高明晓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