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珊珊,女,198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毅(郭珊珊之夫),男,198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臻爱美业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院**楼**01V116(含跃层)。
法定代表人:任晓雪。
上诉人郭珊珊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臻爱美业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爱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3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郭珊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郭珊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臻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郭珊珊于2019年11月4日收到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920号裁决书,2019年11月18日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当时立案法官立案后让郭珊珊等通知,等待数天后通知到法院西边朝阳区司法局调解,但是调解员说劳动争议案由不对,让郭珊珊先撤诉,改完案由后再重新起诉,并告知郭珊珊不影响仲裁的诉讼时效,后郭珊珊撤诉。之后,郭珊珊第二次以劳务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立案法官告知郭珊珊分配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南磨房法庭开庭会快一些,郭珊珊同意了。等待4个月后,2020年7月16日(2020)京0105民初26884号案件计划开庭,但到了计划开庭时间,接到承办法官电话,告诉郭珊珊案由不对,而且要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本院起诉,又告知郭珊珊要先撤诉再重新起诉,故郭珊珊再次撤诉。郭珊珊第三次又回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起诉,即本案一审,但一审法院认定郭珊珊属于重复起诉并驳回郭珊珊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郭珊珊重复起诉,导致郭珊珊的诉讼权利受到了侵害,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臻爱公司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郭珊珊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郭珊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臻爱公司支付郭珊珊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8087元;2.臻爱公司支付郭珊珊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工资98087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郭珊珊所提诉请已经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920号《裁决书》作出裁决,该裁决已生效。现郭珊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郭珊珊的起诉。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珊珊认可其曾于本案一审之前,就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2920号裁决书两次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都因故撤诉,因涉案仲裁裁决已经生效,故一审法院认定郭珊珊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并据此驳回郭珊珊的起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郭珊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龚勇超
审 判 员 孙承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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