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永芳,女,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利州。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友良,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晓东,河北勾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大伟,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秦永芳、闫友良因与被上诉人石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郑吉喆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永芳、闫友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勾晓东、被上诉人石大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永芳、闫友良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石大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石大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认定秦永芳是欠款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提及秦永芳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证明书,无视欠条上盖有“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专用章”,石大伟也当庭表示该章是秦永芳当面所盖及树苗全部用于广州市×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包的业务。一审强行认定秦永芳履行代理人职责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主观推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侵害秦永芳的合法权益。2.认定闫友良是欠款人没有事实依据。闫友良只是2019年5/6月份在×公司承包的北京×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因与石大伟是老乡沟通过购买树苗等事宜,2019年7月离开工地之后由他人与石大伟沟通买卖树苗,石大伟对此认可,且一审聊天记录亦能证明。并非联系过买卖树苗的人员都是欠款人。且闫友良2019年7月已经离开工地,对之后的买卖行为不再负责,对双方结算、签条也不知情,没在欠条上签字。一审将闫友良出于老乡关系而为其协调付款的行为作为认定闫友良与石大伟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侵害闫友良合法权益。3.认定所欠树苗款金额30.37万元证据不足。盖有公司项目章及秦永芳签名的欠条记载双方确认欠树苗款共28.9万元,之后的款项未经现场负责人和秦永芳核实确认,在石大伟未提交三方确认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认定。
石大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秦永芳、闫友良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石大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永芳、闫友良给付石大伟树苗款30.3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3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从2019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2.判令诉讼费用由秦永芳、闫友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至2019年8月,秦永芳、闫友良多次从石大伟处购买树苗。
2019年8月7日,秦永芳为石大伟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北京×工地.2019年.树苗.地被款.石大伟.送货单位。2019年6月-2019年8月共计送货款289000.00元,大写贰拾捌万玖仟元整。收款人账号:×××.石大伟.建行北京顺义裕龙支行。欠款人:秦永芳.2019年8月7日。此收据上还盖有×公司项目专用章。
2019年8月17日,石大伟之妻王某通过微信发送给秦永芳记账单一张,该记账单载明:“以上欠款是289000元。8月9日,早园竹900棵*10元=9000元,麦冬草70袋*30元=2100元,大叶黄杨1200棵*3元=3600元。以上欠款总计303700元。”并说“姐们在吗?我们的苗木款什么时候能给我结了。”秦永芳说“我晚上回给你,在唐山办点事,等我回信。”王某说“好的。”秦永芳说“积极回款付给你,谢谢理解,放心吧。”2019年11月17日,王某通过微信再次将上述账单发送给秦永芳,秦永芳说“好的,我一会给你啊,刚从刘总办公室出来,明天9点半签完星就好了,放心吧。”
2020年1月22日,石大伟给闫友良打电话说“现在是这个意思,你那边在甲方那里已经结了部分款,哪怕你先给我一部分也行,我这边实在为难。说实话我只给你供苗,只挣个差价、挣个辛苦钱。”闫友良称“明年二月底这个钱开了发票,这个钱原窝不动全部打给你。”
一审诉讼中,石大伟称:洽谈树苗买卖事宜时,是秦永芳、闫友良一起到石大伟的基地处洽谈的,当时秦永芳、闫友良并没说代表什么公司采购,也没有出示过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石大伟一直认为买方就是秦永芳、闫友良;打条的时候秦永芳说你要是不放心可以给你盖章,就盖章了,石大伟认为欠款的就是秦永芳、闫友良,盖不盖章与石大伟无关。
一审诉讼中,秦永芳、闫友良称:洽谈树苗买卖事宜时,是闫友良代表×公司进行洽谈的;秦永芳签字的2019年8月7日的欠条秦永芳认可,该条也能够证明本案的被告主体不应该为秦永芳、闫友良,因为有明确的项目专用章能够证明石大伟所送的树苗是由×公司承建的承揽工程,因为这样的工程不可能由自然人承揽,因此付款单位付款人也应该是×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石大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秦永芳、闫友良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秦永芳、闫友良所欠树苗款金额为30.37万元。秦永芳、闫友良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辩解成立,一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秦永芳、闫友良至今未向石大伟支付树苗款,应当支付一定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付款时间亦无书面约定,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酌情对利息予以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永芳、闫友良给付石大伟树苗款3037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0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4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二、驳回石大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期间,石大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微信聊天记录及照片。秦永芳、闫友良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只能证实双方之间的沟通,不能证明本案实际欠款人是秦永芳和闫友良。
本案二审期间,秦永芳、闫友良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秦永芳、闫友良是否应对涉案树苗款承担付款责任。
秦永芳、闫友良主张×公司是涉案树苗的购买主体,认为秦永芳系代理行为,而闫友良仅是在现场工作过。对此本院认为,从书面欠条来看,该欠条由秦永芳出具,写明欠款人为秦永芳,其上虽有工程项目专用章,但根据双方陈述,系秦永芳在出具欠条时自行加盖,石大伟并不认可秦永芳、闫友良与×公司之间的关系。秦永芳、闫友良称其均非×公司员工,秦永芳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系代×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秦永芳一审中提交的授权委托证明书落款时间为2020年且缺乏原件予以比对,而涉案树苗采购发生在2019年5月至8月期间,故无法证明秦永芳主张的授权委托行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仅从欠条中加盖的项目专用章并不足以认定×公司系欠款主体。从双方沟通记录来看,石大伟及其妻王某,与秦永芳、闫友良之间多次就付款事宜进行沟通,而秦永芳、闫友良在石大伟催要款项时均有明确的承诺付款的意思表示,从未提出应由×公司支付或要求石大伟向×公司主张,按照其关于系公司债务的说法并不符合常理。从已付款情况来看,石大伟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9年5月、6月,秦永芳、闫友良多次从其二人的个人账户向石大伟支付款项,对此秦永芳、闫友良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与×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付款的关系。故综合上述情况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秦永芳、闫友良与石大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二人应向石大伟支付涉案树苗对应的欠付款项。关于欠付款金额,石大伟之妻王某两次将30.37万元的记账单发给秦永芳,秦永芳均未就金额提出异议且表示积极付款,现秦永芳、闫友良对记账单上的金额不予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无法采纳。本院对一审判决的树苗款及利息金额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秦永芳、闫友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56元,由秦永芳、闫友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郑吉喆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武 菁
书 记 员 马梦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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