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1,女,1984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4年6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2,女,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彦龙,北京市顺义区杨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何某1、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2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某1、李某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平,被上诉人何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1、李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系上诉人何某1基于法律继承取得,并且经过了生效的法律文书的认定。第二,涉案房屋系2018年9月何某1出资建造,虽然在涉案的房屋建造过程中,何某2也参与其中,但不能否认何某1实际出资建造的事实。第三,本案涉及的房屋并非可以自由处分的商品房,而是坐落于农村集体土地之上的宅基地房屋,而宅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享有的权利,该权利以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因此对宅基地房屋的处分必然伴随着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处分。因此,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只能依法只有依法能够取得宅地使用权的人,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能依法取得集体户,在非农业户籍的性质并未改变,并且何某2从职高毕业后在城市参加工作,早已纳入城市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早已不具备红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红寺村村委会已经出具证明明确承认其之前因为混淆了流转地和集体进行成员的区别,开具了认为何某2红寺集体组成员的错误证明。
何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意见,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何某1、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何某1、李某与何某2于2019年3月27日签署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5月28日,顺义县公证处出具《收养公证书》,证明:何某3于1997年5月26日收养何某1为养女。
2019年3月26日,法院(2019)京0113民初8447号原告何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红寺村小学校路×号,对应宅基地登记卡“2-×号”宅院内北数第二排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南院)归原告何某1所有。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何某1负担(已交纳)。
2019年3月27日,甲方何某1及其丈夫李某,与乙方何某2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鉴于甲方何某1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何某1与乙方何某2系同胞姐妹关系。2019年3月26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3民初844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的主要内容为“位于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红寺村小学校路×号,对应宅基地登记卡2-×宅院内北数第二排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南院)归原告何某1所有”。因调解书确认的归何某1所有的北数第二排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南院)是由乙方何某2出资修建的,为此,甲方、乙方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2019)京0113民初844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归何某1所有的北数第二排北正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南院),以上全部房屋归乙方何某2所有。甲方何某1、李某均表示同意。二、上述房屋,日后若遇拆迁,拆迁所得利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甲方何某1、李某无条件予以配合协助。三、本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遵守执行,不得反悔。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两份,甲方、乙方各执一份。李某表示,其同意何某1代其主张权利。
经查,何某2户口为红寺村非农业户口。何某2表示,其在读职高时,将户口迁入学校,后又从学校迁回红寺村,迁户口过程中,其户口性质由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现红寺村仍保留何某2的确权地,享受村民待遇。何某1认可何某2为非农业户口,另表示,是否有确权地与户口性质无关。
双方针对涉诉房屋系何人出资所建,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
双方共同同意,本案仅处理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案中,何某2提交了村委会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红寺村村民何某2,是我村集体的一员,在我村有确权土地,以(已)流转村委会,享受土地租金和确权人口的福利待遇。”据此证明何某2是红寺村村民,享受红寺村土地流转待遇。何某1、李某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其集体成员身份应当以户口为准。
何某2另提交顺义区农村确权土地流转合同书,以证明其在红寺村的土地已经转给村委会。何某1、李某表示,真实性不认可,土地流转和户籍、户口政策不具有关联性,具有自己的流转政策。
经法院与红寺村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核实,其表示,1999年12月31日24时以前户籍在本村的农业户口属于确权人口,何某2因升学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其属于确权人口,是红寺村经济组织成员,可以领取确权土地收益分配及确权地以外的收益分配。
一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经与红寺村经济合作社工作人员核实,何某2属于涉诉宅院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使用涉诉村落的宅基地,并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判决:驳回何某1、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何某1、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何某1提交:1.北京市顺义区杨镇地区办事处红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我辖区居民何某2来村委会要求开具其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我村委会误将流转地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混淆,现经咨询有关部门及相关法律文件可知,何某2的户口已于2003年从农业转为非农业,根据2002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释义,特此更正,何某2已经不是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最终以法院依据相关法律条款裁定。特此说明!2020年12月14日”,上述证明加盖该村民委员会公章,并载明出证人唐某、张某等四人签名,并载明联系电话61451307;欲以此证明何某2不再是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2019)京0113民初8447号案件询问笔录、调解笔录,欲以此证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系何某1出资建造。3.离职证明,载明何某2于2017年4月1日入职,2017年12月6日申请离职,同意其离职等;欲以此证明何某2有正式的工作,不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何某2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何某1反复拨打12345热线,村委会被迫开具的;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何某1打电话教大家在法庭如何陈述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是2003年上学时将户口转入学校,毕业后转回大队了,而且工作都是临时的,不是在编的。何某2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协议书》的效力。
涉案《协议书》约定,何某1依据(2019)京0113民初8447号民事调解书取得的涉案房屋归何某2所有,日后如遇拆迁,拆迁所得利益亦全部归何某2所有。涉案房屋系建设于宅基地上的农村住宅房屋,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本案中,依据当事人陈述、何某2户籍性质及就业情况以及何某1于二审新提交的红寺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可以证实涉案《协议书》签订时何某2户籍性质早已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亦不再具有红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何某2与何某1所签订的《协议书》虽仅约定涉案房屋归何某2所有,未就所涉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约定,但依据“房地一体”原则,涉案房屋权属的转移势必同时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的转移,因何某2不具有红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资格,故上述《协议书》实质上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基于二审新出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何某2所提涉案房屋系其出资建设等,即便属实亦不能据此改变涉案协议的法律效力,就其出资的性质及返还、补偿等问题,其可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何某1、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8348号民事判决;
二、何某1、李某与何某2于2019年3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何某1、李某负担17.5元(已交纳),由何某2负担17.5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何某1、李某负担35元(已交纳),由何某2负担35元(何某1已预交,何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何某2)。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赵 霞
审 判 员 薛 妍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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