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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洪生与郭秀清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3民终2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洪生,男,196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日,北京京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桂玲(田洪生之妻),女,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

负责人:张旭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姚海彬,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秀清,女,1940年2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郭秀清之女),女,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潞城镇杨坨村委会会计,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田洪生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潞城镇政府)、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郭秀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9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田洪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日、裴桂玲,潞城镇政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超,土储通州分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郭秀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洪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郭秀清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由一审法院正式受理。理由一:土储通州分中心系民事主体,案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其性质亦为民事主体间的协议,因此本案争议事项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并无不当。同时,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通过《民法典》的规定亦能看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非民法不予调整,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理由二:田洪生与郭秀清所签的《分家协议》能清楚表明:本案中被拆迁人理应为田洪生,而不是郭秀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事项”内容虽然涉及被撤销,但原来的变更内容却能清楚佐证田洪生与郭秀清曾明确分家的事实,与《分家协议》相互印证,《分家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郭秀清无权取代田洪生签署。理由三:案涉《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田洪生合法权益的情形,应由法院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郭秀清曾于2013年9月10日以排除妨害为由向通州区法院起诉,要求田洪生腾退房屋及院落、交还郭秀清,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146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郭秀清的诉讼请求。郭秀清上诉后,2014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032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郭秀清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中,二审法院明确指出: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存在翻建新建情形,认为郭秀清是否享有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不确定,故郭秀清无权要求田洪生腾退房屋及院落。因此,根据此前法院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案涉房屋院落存在翻建、新建情形,田洪生当然具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本案中,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郭秀清无视法院的生效判决,在明知应由田洪生作为合法被拆迁人、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形下,仍与郭秀清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土储通州分中心未签字,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

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郭秀清均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田洪生的上诉请求,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裁定结果。

田洪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郭秀清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与郭秀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6月8日,通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221号院落土地使用者为郭秀清。

2000年9月26日,221号院落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变更记事”页载明了如下内容:“杨坨村村民郭秀清正房陆间变更为田洪生所有,宅基地随房使用。特此证明。”该页落款处加盖有“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乡规划办公室”字样的印章。审理过程中,郭秀清提交一份潞城镇政府潞政发﹝2014﹞15号《关于撤销行政许可的决定》,载明:“2000年9月26日北京市通州区胡各庄乡规划办公室在编号为集建(通胡)字第5-21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变更记事’栏中签章,并书明‘杨坨村郭秀清正房陆间变更为田洪生所有,宅基地随房使用,特此证明’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越权,该行政行为无效,予以撤销”。

另查,《通州运河核心区3号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载明,“本项目的被拆迁人为1993年通县人民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乡、镇政府以上部门核发的《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土地许可证》上标明的使用人。”

再查,2013年7月30日,郭秀清(被拆迁人、乙方)与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拆迁人、甲方)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因运河核心区3号地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杨坨村X号的宅基地上所有房屋及其附属物。乙方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292.95平方米,合法宅基地范内首层正式房屋建筑面积289.68平方米,其中经营用房面积231.74平方米,出租房屋面积50.00平方米。甲方安置乙方人口共计7人(其中:在册人口6人,非在册人口1人),安置面积约为350平方米,安置户型为二居室肆套,安置人员分別是:郭秀清、田金华(之女)、周妍(之外孙女)、田洪生(之子)、田晶(之孙女)、裴桂玲(之儿媳)、周建军(之女婿)。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经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1073766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款254454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费或限额补偿费330615元:合计补偿款1658835元。2.移机费1735元;(空调2部:有线电视1端:电话1部;宽带1部:热水器/台)。3.拆迁各项补助费和奖励费:(1)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69522元;(2)出租房屋补助费:10000元;(3)养殖迁移补助费:/元;(4)搬迁补助费:①经营性用房搬迁补助费5794元;②住宅房屋搬迁补助费869元;(5)周转补助费(年):28000元;(6)安家补助费:325000元;(7)独生子女补助费:100000元;(8)提前搬家奖励费:100000;(9)合法利用土地奖励费:100000元(10)宅基地少建房奖:2616元,以上(1)至(10)项合计741801元。上述三项拆迁补偿款、移机费、补助费和奖励费总额共计2402371元。此外,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庭审过程中,田洪生称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在明知涉案房屋宅基地权属变更的情况下,仍然与郭秀清签订《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侵犯田洪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应该与田洪生进行签约。

上述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拆迁安置人的确定是否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拆迁安置人的确定,属于补偿标准的确定。起诉必须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田洪生坚持认为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应该与其签约,实质系拆迁安置人的确定问题。因拆迁安置人的确定系拆迁标准的认定,故并非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田洪生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田洪生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6019元,退还田洪生。

本院认为,因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田洪生认为潞城镇政府、土储通州分中心应当与田洪生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拆迁安置人的确定属于拆迁补偿标准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田洪生起诉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田洪生有关“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请求二审法院提审或指令一审法院实体审理本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田洪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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