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立新与孙国英等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新,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立平,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200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国英,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雅铭,女,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仓上街**。

法定代表人:李书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许,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雁,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顺义区顺平西路**

法定代表人:李光明,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伟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臣,北京允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石园西路路南车箱厂西侧

法定代表人:姚永成,董事长。

上诉人杨立新因与被上诉人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顺义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仁和镇政府)、北京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城房地产)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0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立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立平、杨某、孙国英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991年杨立新及妻子单晓霞、儿子杨天琦户口从顺义区张镇赵各村迁入顺义区仁和地区望泉寺村,并由村批宅基地后建设二十一间房屋。1995年,杨立新将二弟杨立平、三弟杨立国户口迁入望泉寺村。2005年杨立平与孙国英结婚后,租住杨立新房屋。2007年4月9日,得知望泉寺村拆迁,兄弟三人立“协议”,杨立新将望泉寺村××宅院中间由于北往南数第二间分给杨立平,为以后拆迁杨立平获补拆迁利益。2009年6月,望泉寺村确认2009年8月2日拆迁。2009年7月21日,杨立平、孙国英为杨立新出具协议,承诺:拆迁分得78平方米平价楼房一套,放弃因拆迁过程的其他一切权利。一审未认定2009年7月21日“协议书“有效,未认定杨立平、孙国英放弃拆迁其他一切权利,错误。2009年7月21日,杨立平、孙国英基于上述房产事实,向杨立新承诺只享有78平方米的回迁房指标,放弃拆迁其他一切权利。上述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杨立新同意依照2009年7月21日协议履行,协助杨立平、孙国英享有的78平方米回迁楼房选房、办理产权证等手续。一审基于认定错误事实,判决不当。

杨立平、杨某、孙国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立新的上诉请求。

仁和镇政府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立新的上诉请求。

土储顺义分中心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立新的上诉请求。

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可以依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的约定独立自主使用回迁安置房指标;2.判决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宏城房地产配合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办理回迁安置房的交付手续;3.判令杨立新立即交付应转交给杨立平、杨某、孙国英的租房补助费(自2012年1月至2020年6月)409900元(庭审中,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将此项诉讼请求撤销);4.诉讼费由杨立新、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宏城房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立平与孙国英系夫妻,育有一女杨某,三人的户口原登记在顺义区仁和地区××号,为集体户口。杨立新户口原登记在顺义区仁和地区××号。2009年8月2日,杨立新(乙方)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甲方)、委托拆迁人仁和镇政府(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顺拆许字(2009)第64号,甲方因顺义区M15号线顺西路-府前街站DE地块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顺义区仁和镇××号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和附属物;乙方家庭人口共7人,分别是户主杨立新、之子杨天琦,户主单晓霞,户主杨立平、之弟杨立国、之女杨某、之妻孙国英。

杨立平、杨某、孙国英主张其系顺义区××号宅基地的被安置人,每人应当享有45平米平价回迁安置房及9平米议价回迁安置房,杨立平在1996年9月18日就已经落户到顺义区××号,后来多次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村委会一直以未有空闲地或者没有相关政策没有批准;2005年8月,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搬到被拆迁的××号居住,直至拆迁,××号宅院的房屋是陆陆续续建的,大概有10多间,杨立平出资3万元,杨立新、杨立平、杨立国(杨立新、杨立平之弟)协议将中间由北往南数第二间分给杨立平,更说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符合被安置人条件。为证明其主张,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提交2007年4月9日杨立新、杨立平与杨立国签署的协议。协议的内容为“今有北京市顺义区××号,系杨立新、杨立平、杨立国兄弟三人合资建设共有房屋16间,现按出资多少,将中间最北头一间(东西长5米,南北长2.67米)分给杨立国,将中间由北往南数第二间(东西长5米,南北长2.5米)分给杨立平。特此证明,立字为据。”证明人处显示有“刘少彬”“刘静敏”签名字样。土储顺义分中心及仁和镇政府均认可按照拆迁安置协议登记的家庭人口情况,杨立平、杨某、孙国英确实享有回迁安置房指标,但是对于杨立新、杨立平与杨立国签署的协议真实性,其无法核实。杨立新认可协议系其本人签字,但主张系杨立平、杨某、孙国英蒙骗其签字,忘记了怎么蒙骗的,因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没有给其钱,协议并没有实施。

杨立新主张由其补交××号占地补偿款,该宅院及宅院内房屋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没有关系;并且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拆迁以前与其签订有协议,对拆迁以后的事情作出了约定。为证明其主张,杨立新提交了收据及协议书。收据载明2006年5月31日,杨立新向大队补交盖房占地款5000元。协议书的内容为“今有杨立平、孙国英、杨某借杨立新望泉寺房产以拆迁名义分得78平米以内平价楼房一套,并放弃因拆迁过程中的其它一切权力。”签字人处显示有“杨立平”“孙国英”签名字样,签署时间为09.7.21。土储顺义分中心对于收据真实性认可,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可。仁和镇政府对于收据真实性认可,亦认可宅基地确实是村委会批给杨立新的;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无法认可,不知情。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对收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杨立新交的钱只是与宅基地有关,与宅基地上的房屋没有关系。杨立平、杨某、孙国英认可协议为杨立平、孙国英本人签署,但是对于协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主要理由如下:首先,协议书不是杨立平、杨某、孙国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杨立新的胁迫之下书写的。其次,任何民事协议都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签订和履行,一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必然自始无效,协议中杨立平、孙国英作为被安置人私自以协议形式处置了来源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回迁安置房指标,违反了《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及《物权法》第九条、《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涉案的回迁安置房指标来源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户籍所在地的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上房屋的拆迁,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人身依附性及专属性质,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的被安置人员身份紧密相连,不可替代性、福利性明显,并不是一种单纯的财产性质的权利,因此其必然不能自由转让。正是因为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拥有该拆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所以其才能依法享受该村集体土地上宅基地的使用权,其虽非登记的使用权人,但因其长期在被拆迁的宅基地上房屋内居住生活,因此依法享有被安置人身份。杨立平、杨某、孙国英作为被拆迁地的农民,因宅基地被征收而获得的安置房或安置房指标是农民因失去宅基地而获得的相应补偿,仍应具有专属性质,其性质不应因为“地”换成了“房”而改变。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村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征地拆迁补偿对象获得安置房指标是国家对宅基地被征收农民的补偿,因此同样具有专属性质,依法不能转让。且根据《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限价商品住房供应对象…征地拆迁过程中涉及的农民家庭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家庭。由此可见回迁安置房的相关管理规范应当遵循《北京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在该办法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中明确规定购房人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5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而本案中杨立平按照杨立新授意书写涉案协议书时,杨立平、杨某、孙国英连回迁安置房指标都还没有取得,因此根本无权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置。因此该处置行为应属自始无效。第三,杨立平、杨某、孙国英与杨立新不具备同一家庭成员身份,因为双方间没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杨立新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间没有配偶、子女、父母等任何一种家庭成员关系,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杨立新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扶养及抚养关系。因此,杨立新无权以同一家庭成员的身份要求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无偿的将其回迁安置房指标对其进行转让。本案被拆迁的宅基地内共有3户,属典型的一宅多户情形,各户之间无论经济还是生活都是完全独立的没有任何隶属关系,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只是作为所有被拆迁人的代表列为被拆迁人其他人口列为被安置人,在享受拆迁利益时应处于平等地位,因此杨立新以被拆迁人身份要求杨立平、杨某、孙国英无偿转让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第四,涉案协议书并未载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将放弃部分的权益无偿赠与或自杨立平、杨某、孙国英转让给杨立新个人所有,因此杨立新无权基于该协议向杨立平、杨某、孙国英主张任何权利。第五,涉案协议书不符合该类文书的一般形式,没有协议相对方,因此其内容不具相对性,杨立新虽持有该协议书,但其亦无权基于该协议向杨立平、杨某、孙国英主张任何权利。

经一审法院询问,土储顺义分中心与仁和镇政府称获得被拆迁安置人员资格的条件为户口必须在被拆迁村庄,属于没有宅基地的散居即集体户口人员的,必须由村委会出具长期居住证明,还需要房屋被拆迁人认可散居人员为其宅基地上的家庭人员,在本案中,杨立平、杨某、孙国英符合上述条件,村委会出具了证明且被拆迁人杨立新将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列入宅基地上的家庭人员,因此,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具有被安置资格。土储顺义分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望泉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载明“本村村民杨立平户口在××号,系本村散居,本人长期居住在××院内,××号与××号内1号为同一地址。”杨立平、杨某、孙国英与杨立新均认可上述证明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宏城房地产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与委托拆迁人仁和镇政府均认可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具有被拆迁安置人员资格,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能否独立使用其每人应当享有的45平方米平价回迁房指标及9平方米议价回迁房指标。首先,拆迁人与委托拆迁人均表示系基于村委会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及《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确认杨立平、杨某、孙国英的被安置人员资格,根据双方陈述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在涉诉村庄被拆迁时户口均在被拆迁村庄且在拆迁之前均居住在被拆迁村庄,因此,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基于上述原因获得被安置资格,符合当时的拆迁政策,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杨立平、杨某、孙国英作为被安置人员所享有的回迁房指标具有专属性及政策性,虽然2009年7月21日杨立平与孙国英签署的协议中表示放弃78平米平价房之外的权利,但是该协议并无相对方,也并未明确表示78平方米之外的权利如何处理,在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并未向拆迁人及委托拆迁人表示放弃权利,且在拆迁人与委托拆迁人仍不否认杨立平、杨某、孙国英作为被安置人员资格应当享有安置房指标的情况下,对于杨立平、杨某、孙国英要求独立使用回迁安置房指标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在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履行完毕作为回迁安置房买方的义务后,土储顺义分中心、仁和镇政府及宏城房地产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配合杨立平、杨某、孙国英办理回迁房交付手续。一审判决如下:一、由杨某、杨立平、孙国英独立使用每人应当享有的45平方米平价回迁安置房指标及9平方米半议价回迁安置房指标;二、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顺义区分中心、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人民政府、北京宏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杨立平、孙国英、杨某独立使用回迁安置房指标选取房屋并履行完毕作为回迁安置房买方的义务后60日内配合杨立平、孙国英、杨某办理回迁安置房的交付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杨立平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杨立新提交2019年8月14日双方口头协议视频录像光盘一份,证明当时杨立平、孙国英、杨某承认只享受78平米,其余利益是杨立新的。杨立平、孙国英、杨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首先视频看不清楚谈话人是谁,不能判断杨立平、孙国英是否在视频中真实出现了。不管被拆迁人是谁,被安置人享受每人45平米安置面积和9平米的半议价房;土储顺义分中心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仁和镇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杨立平、孙国英、杨某提交以下两份新证据:证据1,赵各庄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杨立国、杨立新、杨立平是亲生兄弟关系;证据2,杨立国户口本页照片,证明杨立国确实是和杨立平、孙国英、杨某他们在同一户口本中。杨立新、仁和镇政府、土储顺义分中心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认可。仁和镇政府、土储顺义分中心、宏城房地产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中,拆迁人土储顺义分中心、委托拆迁人仁和镇政府均认可杨某、杨立平、孙国英基于拆迁政策,取得被拆迁安置人员资格,本院不持异议。关于杨立新上诉主张2009年7月21日杨立平、孙国英所写的协议书表示放弃78平米平价房之外的权利的意见。本案中,该份协议书并无相对方,杨某、杨立平、孙国英作为被安置人员所享有的回迁房指标具有专属性及政策性,杨某、杨立平、孙国英作为被安置人员并未向拆迁人及委托拆迁人表示放弃权利。杨某、杨立平、孙国英在安置合同签订前,坚持主张独立使用回迁安置房指标,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立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立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杨立新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书 记 员  卢园园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