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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孙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8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1年3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清,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雁鹏,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1981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友,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高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孙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孙某、高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转账性质及转账金额,案件事实不清。首先,一审中孙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高某转账为赠与行为,一审法院仅凭银行流水及高某的认可即认定高某赠与王某11726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与高某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转账性质不是也不可能全部为高某单纯赠与王某,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高某银行流水中所有给王某的转账均为赠与既不符合常理,也非事实。庭审中,孙某说其于2019年9月找高某索要抚养费,高某无力支付便向孙某说出婚内出轨及赠与款项的情形,由此可知,孙某与高某即便已经离婚后,仍具有重大利益关系,不能仅凭高某的认可就认定其给王某的转账为赠与行为。其次,一审中王某已经提交了其从工商银行查询的银行明细,明细与高某的明细并不相符,高某的流水是不可信的。一审法院在流水存疑,而未进一步核实确认的情形下就直接认定高某的流水,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王某与高某为男女朋友关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考虑到各方所属高某与王某之间关系的私密性及隐蔽性,王某所述另案诉讼和知晓款项往来不当然认定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王某与高某之间为劳动关系,并不存在私密性和隐蔽性,而且王某有自己的家庭,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王某生活造成严重影响。本案存在诉讼时效问题,孙某主张的钱款发生在2013年到2016年,但在2020年才提起诉讼,过去了7年时间,把举证责任分配给王某,不公平。

孙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高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高某单方面赠与王某1172600元钱款的行为无效;2.判令王某返还钱款117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某与高某于2009年4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7年9月8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全部归孙某所有;无房产处理;高某名下车辆归高某所有,孙某名下车辆归孙某所有。

庭审中,孙某提交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流水明细单、招行银行账户(卡号尾数×)流水明细单,显示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高某向王某名下五个账户转账给付合计1365100元,王某向高某转账给付合计192500元,差额款项1172600元。孙某认为上述款项系高某擅自赠与王某,用于买车买房,侵害其夫妻共同财产权益,应属无效。

对此,高某予以认可,表示己方与王某之间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不存在委托炒股、游戏充值等情形,上述款项系应王某要求给付之生活费。

对此,王某否认高某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的真实性,表示据己方账户流水明细显示2013年9月13日入账5万元、2013年11月8日入账5万元载明对手信息均系王某本人,还有多笔入账在己方账户中未显示对手信息。王某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8月12日向肖某转账合计10万元,肖某系高某会计,上述款项视为给付高某的款项。另,白某给付王某现金5万元交由高某炒股,高某于2015年8月18日转账给付王某5万元后,王某于当日转账给付白某,并非高某赠与款项。就此,王某提交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尾数×)流水明细单、招商银行账户(卡号尾数×)流水明细单、白某书面证言为证。其中,王某中国银行账户(卡号尾数×)流水明细单显示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12月11日期间款项往来对方账户名除个别系孙某外,其余几乎均系王某;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6月29日期间款项往来对方账户名除个别显示孙某外,其余几乎均无显示;且记账日期排列顺序不连贯。

关于时效,王某表示案外人曾于2017年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孙某、高某诉至法院,高某于诉讼期间提交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孙某对于转账情形应予知晓,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孙某表示高某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中转账记录有很多,当时只是针对案外人的答辩,并不清楚高某与王某的婚外情关系,亦不知晓赠与款项的情形。直到2019年9月找高某索要抚养费,高某无力支付才告知了婚内出轨及赠与款项的情形。高某认可孙某所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孙某、高某均主张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高某向王某频繁转账金额合计1365100元,扣抵王某转入金额192500元后,差额合计1172600元,并就此提交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为证,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中明确载明往来款项及对手信息,核算数额与两人所述相符。王某质疑高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但王某中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记账日期不连贯,且对手信息或一致或空白。相较而言,高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更具有证明力,法院予以采信。就此,王某称2015年8月18日转款5万元系偿还白某炒股款项,但未有入账记录佐证,固定股金亦不符合股市波动的市场规律,法院难以采信;王某称转账给付肖某10万元应视为高某款项,但未能予以举证,法院不予采信;王某解释为雇佣关系所付劳务费,但并未就此举证,且每笔转账金额差额悬殊、转账时间并不固定,明显不符合劳务费支付流程及规律,法院不予采信;王某辩称含有委托炒股款及代为游戏充值,亦未能就此说明数额并予举证,且就王某转账给付款项已经予以扣抵,法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就王某的时效抗辩,孙某表示于2019年9月得知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赠与款项的事实,高某对此亦予认可。考虑到各方所述高某与王某之间关系的私密性及隐蔽性,王某所述另案诉讼知晓款项往来不当然认定知晓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以孙某知晓赠与关系之日起算,法院对于王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依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对共同财产形成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也无权在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各自对共同财产享有半数的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此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高某向王某转账款项,应属孙某和高某的共同财产。孙某主张高某对王某的赠与行为无效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赠与合同无效后,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赠与取得的财产,王某应当予以返还。孙某要求王某返还1172600元理由正当,且高某予以认可,法院不持异议,判处王某将上述款项返还孙某。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赠与王某一百一十七万二千六百元的行为无效。二、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孙某一百一十七万二千六百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或其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协商一致,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这种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孙某与高某于2009年4月1日结婚,双方于2017年9月8日协议离婚。在孙某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某分多次向王某银行账户进行转账。孙某、高某均主张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高某向王某频繁转账金额合计1365100元,扣抵王某转入金额192500元后,差额合计1172600元,并提交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予以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中明确载明往来款项及对手信息,核算数额与孙某、高某所述相符。王某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其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但王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记账日期不连贯,且对手信息或一致或空白。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各方当事人陈述,采信高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并无不当。王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据以推翻高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之事实,其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高某招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单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高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转账款项,应属孙某和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侵害了孙某的财产权益。夫妻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擅自将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应属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赠与合同无效后,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赠与取得的财产,王某应当予以返还。王某上诉主张其与高某之间为劳动关系,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但其并未就其主张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具有合法事由占有高某向其转账之款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高某赠与王某款项的行为无效,王某返还孙某11726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王某上诉主张孙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孙某表示于2019年9月得知高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王某赠与款项的事实,高某对此亦予认可,现无证据表明孙某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知晓高某将大额款项转至王某账户,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当事人陈述,认定诉讼时效应以孙某知晓赠与关系之日起算,并无不当。王某上诉主张孙某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3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何灵灵

审 判 员 周艳雯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卫孚嘉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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