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营业场所黄骅市渤海路市政府西侧。
负责人:贺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龙,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京沈高速公路田家府服务区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男,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星涛,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东外大街10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韩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法,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临沂市金源路35号。
负责人:王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尧,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建,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吉青,男,1979年8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旗,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捷农场黄赵公路北原外贸地毯厂南。
法定代表人:韩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俊春,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夫刚,男,1974年1月4日出生,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南县十字路街道西关居(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时秀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负责人:林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黄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发公司)、刘树建、马吉青、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昌公司)、任星涛、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心保险公司)、贾俊春、刘夫刚、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黄骅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京0112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人保黄骅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标的车辆×××小型面包车和×××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原审法院认为人保黄骅公司的标的车辆,应在本次事故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人保黄骅公司应当在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人保黄骅公司对于首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首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首发公司单方所做,没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首发公司的损失实际发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黄骅公司申请了对首发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然而,损失的无法确定是由于首发公司原因并没有保护现场而导致的损失具体项目无法确定,人保黄骅公司认为损失的无法确定完全是由于首发公司所致,人保黄骅公司认为首发公司提供的损失照片和勘查记录不能显示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仅仅凭借首发公司单方所做《六环路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单价分析表》认定涉案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判决中显示了首发公司受损路产已经修复验收完毕,那么首发公司应该提供工程维修费发票、工程结算单和验收报告单予以证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人保黄骅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维护人保黄骅公司的合法权益。
首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黄骅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任星涛、安心保险公司、人保临沂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刘树建、马吉青、达昌公司、贾俊春、刘夫刚、正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首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保黄骅公司、任星涛、安心保险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刘树建、马吉青、达昌公司、贾俊春、刘夫刚、正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首发公司路产设施赔补偿费121883.4元;2.诉讼费由人保黄骅公司、任星涛、安心保险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刘树建、马吉青、达昌公司、贾俊春、刘夫刚、正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6日刘树建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左前部撞同方向行驶的王福明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部,后×××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道路右侧指示牌和护栏接触后翻入沟中,重型厢式货车车厢与头北尾南停在应急车道内任星涛驾驶的×××小型面包车、贾俊春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接触,重型厢式货车车辆前部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货车接触,该车又与道路中心护栏接触,造成刘树建、任星涛、贾俊春、案外人王福明、刘健(刘树建驾驶车辆乘车人)、王远(贾俊春驾驶车辆乘车人)受伤,四车损坏,护栏、标志标牌损坏,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和×××号重型厢式货车所载货物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树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俊春、任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福明无责任。刘树建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为×××/×××)的驾驶人,主车及挂车均登记在达昌公司名下,马吉青系实际所有权人,事发时刘树建受雇于马吉青且系履行职务行为。贾俊春系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普通半挂车(车牌号为×××/×××)的驾驶人,主车(车牌号为×××)登记在正昌公司名下,挂车(车牌号为×××)登记在案外人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名下,刘夫刚系主车及挂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事发时贾俊春受雇于刘夫刚且系履行职务行为。任星涛系肇事小型面包车(车牌号为×××)的驾驶人,吴好勤系登记所有权人。王福明系重型厢式货车(车牌号为×××)的驾驶人。刘树建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人保黄骅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但在人保黄骅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含不计免赔);贾俊春驾驶的车辆主车在人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保险;任星涛驾驶的车辆在安心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福明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此次事故造成首发公司路产损失如下:倾倒废弃物30吨、排水沟方砖50块、防眩板支撑方钢2根、防眩板支撑方钢立柱4个、钢护栏(4.3米)12块、钢护栏立柱7根、防阻块14个、滴漏油污染路面100平方米、车辆散落物污染路面24平方米、砼排水簸箕八字口2处、砼排水簸箕筑体4米、防眩板3块、防眩板托架3个、单柱式标志牌1套。事发后,首发公司制作了《六环路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单价分析表》,对于受损物品的数量、价格等进行了核算,合计损失121883.4元。涉案路产损失已于2019年3月21日修复验收完毕。另,2020年5月14日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经北京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
2020年8月28日,人保黄骅公司申请对首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且查勘现场。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晟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上述评估。2020年11月10日北京晟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退案函》,载明“我公司无法自行确定损失项目,经与申请人人保黄骅公司沟通说明,申请人也不能确认提供损失具体项目,故作退案处理”。在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向人保黄骅公司制作的谈话笔录中,人保黄骅公司不认可首发公司提交的《六环路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但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致使的首发公司路产损失情况。
刘夫刚主张贾俊春驾驶的肇事车辆主车系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正昌公司处购得,因车款尚未付清故而登记在正昌公司名下。正昌公司主张其与刘夫刚并非挂靠关系,而系车辆买卖关系,并提交正昌公司盖章的车辆贷款分期表(显示刘夫刚尚有六期车款未付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显示刘夫刚以45万元的价格购买车牌号为×××的车辆一台,分24个月支付,自2018年12月22日起按月支付,每月支付15000元)作为证据。首发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追加×××车辆的登记车主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放弃要求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与刘夫刚及正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人保临沂公司主张因贾俊春驾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而其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10%,并提交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效力。
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刘树建、贾俊春及王远均已提起诉讼,王远一案尚在审理中。贾俊春一案法院已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19)京0112民初27799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黄骅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贾俊春医疗费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俊春残疾赔偿金44000元,共计48000元;人保黄骅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贾俊春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06196.68元;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贾俊春医疗费4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贾俊春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44000元,共计48000元”。刘树建一案法院已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京0112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判令“人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树建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共计107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刘树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81897.37元的15%即102284.61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再支付92056.15元;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树建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4000元,共计48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刘树建医疗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00元,共计9800元”。目前贾俊春及刘树建两案均在二审审理中。另,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及重型罐式半挂车(车牌号为×××)的实际所有权人马吉青亦已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有《六环路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表》《关于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批复》《北京市公路挖掘及路产损失赔偿标准》《六环路公路路产设施修复结案报告》、现场照片、当事人陈述、新建单柱式标志牌清单费用及单价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刘夫刚、正昌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达昌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树建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福明、贾俊春、任星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树建负事故主要责任,贾俊春、任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福明无责任。关于责任比例,结合事故责任认定和事发经过,法院认为应以刘树建承担70%,任星涛承担15%,贾俊春承担15%为宜。故首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保黄骅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安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刘树建方面,先由人保黄骅公司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因刘树建事发时受雇于马吉青,应当由马吉青承担赔偿责任;贾俊春责任方面,先由人保临沂公司按照15%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因贾俊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刘夫刚承担赔偿责任;任星涛责任方面,因其驾驶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部分亦应由任星涛亦按照1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达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一节,马吉青主张其与达昌公司系挂靠关系,因刘树建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达昌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马吉青并无货物营运资质,系以达昌公司名义运营,故马吉青与达昌公司应系挂靠关系,故对于首发公司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就刘树建责任方面,应由达昌公司与马吉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正昌公司是否应与刘夫刚连带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批复意见指的是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分离的情况下,车辆登记所有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但在本案中,确定正昌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不是基于其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确定正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需要审查的是其是否存在挂靠情形,是否采取所有权保留方式分期购车并不影响正昌公司在认定存在挂靠事实下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运输行业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因此道路运输经营需得到行政许可才能从业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业经营许可证的行为。结合本案,应查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实际所有者与车辆登记所有者之间是否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的所有者为正昌公司,且道路运输证均系以正昌公司名义办理,刘夫刚并未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从事经营活动,刘夫刚个人作为实际车主并无货物运输资质。故肇事车辆的营运方式符合“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情形。再者,如按照正昌公司及刘夫刚所述双方之间仅系买卖合同关系,则肇事车辆无须以正昌公司名义办理货运营运资质。换言之,刘夫刚与正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否定两者在肇事车辆营运过程中存在挂靠关系。为此,法院认定,正昌公司应与刘夫刚连带承担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首发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追加×××车辆的登记车主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为被告,放弃要求莒南县恒昌汽运有限公司对超出保险赔偿部分与刘夫刚及正昌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人保临沂公司免赔10%的主张能否被支持。人保临沂公司提交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有投保人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的公章,声明字体加黑加粗显示,主要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适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人保临沂公司与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本案涉及的免责条款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三)款,该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但不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由于人保临沂公司已向投保人莒南县恒昌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双方发生效力,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贾俊春驾驶车辆载物超载且装载长度、宽度超出车厢,依照该免责条款,人保临沂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免除10%部分的赔偿责任由刘夫刚及正昌公司承担。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首发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能否被支持。首发公司系该受损路产的相关权利人,有权对该损失提出赔偿主张,首发公司提交的《六环路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表》《关于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批复》《北京市公路挖掘及路产损失赔偿标准》《六环路公路路产设施修复结案报告》现场照片、新建单柱式标志牌清单费用及单价分析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路产损失内容及数额。人保黄骅公司虽要求对首发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并且查勘现场,一方面,因事故现场已经修复并清理完毕,不具备现场查勘条件;另一方面,在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晟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上述评估后,人保黄骅公司既不认可首发公司提交的《六环路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致使的首发公司路产损失情况,致使评估机构作退案处理,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滴漏油污染路面损失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人保临沂公司主张滴漏油污染路面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首发公司所主张的滴漏油污染路面损失应为清理此次事故所造成滴漏油污损地面所产生的费用,应系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关于人保黄骅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安心保险公司主张在首发公司主张的路产损失数额中扣减残值一节,现并无证据证明首发公司遭受的路产损失存在残值,故对于人保黄骅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安心保险公司的该意见,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安心保险公司主张第一次碰撞损害道路右侧护栏时任星涛驾驶的车辆还没有介入事故,第一次损害任星涛无责任一节,交通事故并不以接触为要件,事故认定书已载明任星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于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事故造成四车损坏、路产损失,目前仅有刘树建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马吉青就财产损失部分提起诉讼,但该案尚未审结,其他三车所有权人均尚未起诉,现人保黄骅公司、人保临沂公司、安心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均未使用,太平洋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亦未使用,人保黄骅公司、人保临沂公司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余额较为充足,故法院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不再为肇事车辆所有权人预留限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安心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115783.40元的70%即81048.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115783.40元的15%即17367.51元,扣除10%的免赔额后再支付15630.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七、刘夫刚、莒南县正昌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1736.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八、任星涛赔偿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资产管理分公司路产损失115783.40元的15%即17367.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人保黄骅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为人保黄骅公司的标的车辆应在本次事故中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过高,人保黄骅公司应当在不超过60%的责任比例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刘树建驾驶的机动车与王福明、贾俊春、任星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刘树建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而人保黄骅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标的车辆承担责任比例存在过高的情形,故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保黄骅公司上诉还提出对于首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不予认可,首发公司提供的证据为首发公司单方所做,没有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佐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黄骅公司申请了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然而,损失的无法确定是由于首发公司并没有保护现场的原因而导致的损失具体项目无法确定;另首发公司提供的损失照片和勘查记录不能显示损失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不应凭借首发公司单方证据认定涉案损失;另外,判决中显示了首发公司受损路产已经修复验收完毕,那么首发公司应该提供工程维修费发票、工程结算单和验收报告单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首发公司作为该受损路产的相关权利人,有权对其损失提出赔偿主张,首发公司一审期间提交了《六环路公路路产损坏现场勘查记录表》、《关于高速公路设施损坏赔(补)偿标准的批复》、《六环路公路路产设施修复结案报告》、现场照片等大量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路产损失内容及数额。其次,人保黄骅公司虽否认首发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损失数额有误;再有,因事故现场系六环高速道路,为保障安全通行的需要,首发公司对现场及时进行修复和清理并无不当,人保黄骅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应当自行及时进行现场勘验和留取证据,现其主张首发公司没有保护现场而导致损失项目无法确定,明显缺乏合理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首发公司提交的证据情况及人保黄骅公司无法举证证据证明事故导致的路产损失情况,认定人保黄骅公司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黄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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