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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与刘宜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8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东石村委会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贾培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徽,北京东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宜家,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祥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宜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0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新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东祥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宜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祥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改判为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宜家2016年1月13日至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0747.13元;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元;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宜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偿金21258元。事实和理由:刘宜家于2011年3月12日入职华东祥瑞公司。2016年1月13日刘宜家非执行工作职务时左手受伤,具体为刘宜家利用中午休息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动、使用华东祥瑞公司机器设备加工私人物件,从事非单位工作任务时被机器损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另,2016年3月28日刘宜家从华东祥瑞公司处离职,离职前刘宜家年平均工资为4492元,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

刘宜家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东祥瑞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东祥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宜家2016年1月13日至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747.13元;2.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元;3.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宜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4.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12日,刘宜家入职华东祥瑞公司处担任木工管理,工作期间,华东祥瑞公司未为刘宜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月13日,刘宜家因工受伤,此后未再提供劳动,并于2016年3月28日从华东祥瑞公司处离职。2019年8月12日,刘宜家所受伤害经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9月27日,北京市通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刘宜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经核实,刘宜家受伤后停工留薪期应为2016年1月13日至3月27日。

后刘宜家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东祥瑞公司支付刘宜家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仲裁委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20]第0939号裁决书,裁决:1.华东祥瑞公司支付刘宜家2016年1月13日至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747.13元;2.华东祥瑞公司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7500元;3.华东祥瑞公司支付刘宜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4.华东祥瑞公司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5.驳回刘宜家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华东祥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刘宜家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庭审中,刘宜家主张其每月应发工资12500元,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1722元,为此提交了记账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华东祥瑞公司对记账清单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主张刘宜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4492元,但未就其主张举证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华东祥瑞公司主张刘宜家离职前月均工资为4492元,但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刘宜家主张的工资标准该院予以采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华东祥瑞公司未为刘宜家缴纳工伤保险,其应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刘宜家各项工伤待遇。经鉴定,刘宜家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拾级,刘宜家提出与华东祥瑞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华东祥瑞公司应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仲裁委裁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不高于该院的核算,故对于华东祥瑞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宜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华东祥瑞公司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以该院核算的数额为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此外,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结合刘宜家所受伤害,该院根据《停工留薪期目录》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故华东祥瑞公司应当按照刘宜家原工资福利待遇支付刘宜家2016年1月13日至3月27日期间工资,现仲裁委裁决的数额不高于该院的核算,故对于华东祥瑞公司要求不支付刘宜家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宜家2016年1月13日至3月27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30747.13元;二、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2054元;三、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宜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258元;四、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刘宜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58元;五、驳回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华东祥瑞公司上诉主张刘宜家午休期间违反华东祥瑞公司规定擅自开动、使用设备造成事故发生,华东祥瑞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华东祥瑞公司主张刘宜家午休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开动、使用华东祥瑞公司设备,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上诉意见本院实难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刘宜家此次事故所受损害系工伤,并无不当。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根据刘宜家提供的记账清单照片、银行交易明细,一审法院确定离职前刘宜家年平均工资为11722元根据刘宜家所受伤害,认定停工留薪期间为3个月,华东祥瑞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华东祥瑞公司未为刘宜家缴纳工伤保险,一审法院根据刘宜家伤情认定华东祥瑞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刘宜家各项工伤待遇,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数额未超出华东祥瑞公司应支付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东祥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东祥瑞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新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文鑫

书 记 员 陈 萌

书 记 员 郑海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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