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1,女,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2,女,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3,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勇,北京京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女,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3(张某1之子),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4,女,199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3(郝某4之兄),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5,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6(郝某5之子),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学英,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郝某7,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审当事人(原审被告):郝某8,女,194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因与被上诉人郝某5、原审被告郝某8、郝某7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依法改判确认郝某5与郝某9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郝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郝某5与郝某9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因违反法律关于扶养人必须是继承人之外的人的规定而无效。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和集体组织。郝某5与郝某9之间互相有继承牵连关系已经被法律强制规定,双方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有违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将继承人郝某5与郝某9签订的遗赠扶养认定为合法有效,与我国《继承法》规定和《民法典》规定的遗赠扶养体条件相悖。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立法目的,即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有偿的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使那些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有法定继承人但不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有效保障,可以推理得出结论,若将作为继承人的郝某5与郝某9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这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遗赠扶养主体条件相悖,这种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主体不适合。三、我国《民法典》已经将继承人排除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范围之外。郝某5与郝某9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不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特征,与我国《民法典》的规定不符,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超出了法律的文义解释,进行不当的限缩解释,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更违反立法本意。四、《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将继承人排除在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的范围之外,这又是一个例证,证明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的主张成立。《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细则》第二条规定,“扶养人必须是遗赠人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组织,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履行义务”,根据相关司法部门的细则可知,扶养人不包括继承人。五、本案应同案同判,相似法院的判决均认为继承人之间签订的遗嘱扶养无效。六、上诉人对郝某9生前也尽了扶养义务。上诉人在郝某9生前也照顾了其生活起居,原审认定郝某5一人实际照顾郝某9,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认为该项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郝某1照顾郝某9的次数和频率远超过郝某5,该事实法院应予以认定。对此,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一致认为,原审判决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实属不公平,缺乏事实依据。
郝某5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案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涉案的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是合法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郝某9生前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与郝某5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合法有效的。郝某9生前与郝某5一起生活,郝某5对其进行了照顾,生病卧床的几年也是郝某5照顾,并养老送终。到目前为止,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明令禁止兄弟姐妹之间不能作为遗赠抚养协议的主体。一审的时候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并没有提交他们对老人进行照顾的证据。
郝某8、郝某7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郝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郝某9、郝某5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
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依法确认郝某9、郝某5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2.反诉费由郝某5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郝某11(户口于1992年1月6日注销)与周庆荣(因去世,户口已注销)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长子郝某9(于2018年7月14日去世)、次子郝某10(于2020年5月31日去世)、三子郝某5、四子郝某7、长女郝某8、次女郝某1、三女郝某2。郝某10与张某1原系夫妻关系,生育有郝某3、郝某4。郝某9生前在北京市通州区××号拥有一处宅院,上述宅院对应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郝某9。2015年8月,上述宅院因棚改区改造被拆迁。郝某9未婚,亦未生育子女。
2013年12月10日,郝某9(甲方,遗赠人)与郝某5(乙方,抚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约定,因甲方系孤寡老人,体弱多病,且已瘫痪在床,家中无人照料,长期以来依靠乙方照顾。经双方协商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自愿签订本协议,双方承诺履行以下协议:1.甲方愿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为郝某9,编号为:通集建(93胡)字第××)院落及北房5间赠给乙方,在甲方去世后即受领上述全部财产。2.如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房屋因遇到拆迁或征用,以现金的形式,或者以房屋等实物的形式获得的补偿、补助等,视为本协议第1条所列财产的替代物,比照本协议第1条的约定履行,其中的10%由甲方管理并支配,其中的90%由乙方负责对其进行管理,但不得私自处置或使用。3、乙方保证继续悉心照顾甲方,让甲方安度晚年。至甲方去世之前供给其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保证甲方的生活水平符合北京市农村的平均水平。甲方的饮食起居的一切照顾由乙方承担。去世后由乙方负责送终安葬。4.如果乙方不尽抚养义务,或者有侵害甲方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甲方可以解除此遗赠扶养协议。5.如果甲方把本协议第1条中所列的财产又处置给他人,构成对本协议的违反,乙方可以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7.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保存两份。见证人:杨帆、李保华。
庭审中,郝某5称自2013年12月10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起,郝某9一直同自己一起在自己的住所生活直至郝某9去世,期间郝某9的生养死葬均是自己负责的。郝某1称2015年8月涉案房屋拆迁前自己也照顾过郝某9,拆迁之后不知道郝某9居住在哪里。郝某8、郝某7认可,郝某9生前一直同郝某5一起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本案中,郝某5与郝某9在两名律师见证人的见证下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系郝某9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郝某9亦同郝某5一同居住生活,上述协议亦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于郝某5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有效的诉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郝某2、郝某1、郝某3、张某1、郝某4反诉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主张,其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抚养人应为继承人以外的人,郝某5系法定继承人,故其非遗赠扶养协议签订的适格主体,故上述协议应属无效协议。对此,法院认为郝某2、郝某1、郝某3、张某1、郝某4上述主张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就本案而言,法院结合当地的风俗习惯和遵循公平正义的原则,从最符合郝某9真实意愿的角度出发,认为认定郝某5有资格同郝某9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且更为适宜。理由如下:首先,郝某5对郝某9并未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故双方可以以遗赠扶养协议的方式确立意定的扶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郝某5并非由郝某9抚养长大,故郝某5对郝某9不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郝某5作为郝某9的第二顺位继承人并非必然对郝某9负有扶养义务。其次,《遗赠扶养协议》内容最符合郝某9的真实意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郝某9父母均已去世,其亦未婚,未育有子女,故其在律师的见证下,对于自己的财产予以处理,以保障自己的生养死葬事宜,这既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亦不违背郝某9真实意愿。最后,《遗赠扶养协议》最有利于保障郝某9的合法权益,亦对相关各方最公平。郝某2、郝某1、郝某3、张某1、郝某4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他们对郝某9尽到了合理的扶养义务,尤其是在郝某9所属房屋拆迁后近三年的时间,部分兄弟姐妹不知郝某9居住地点。郝某8、郝某7认可郝某5、郝某9一起生活同时认可协议有效,亦从旁印证郝某9实际由郝某5照顾。以上足见《遗赠扶养协议》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郝某9晚年生活,郝某5就此取得郝某9所属财产亦属公平。一审判决如下:一、确认郝某5与郝某9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二、驳回郝某2、郝某1、郝某3、张某1、郝某4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675元,由郝某5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675元,郝某2、郝某1、郝某3、张某1、郝某4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涉案《遗赠扶养协议》系郝某9、郝某5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其次,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由扶养人履行被扶养人生养死葬等相关义务,在被扶养人去世后,双方约定的被扶养人的财产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文义及立法目的,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有偿法律行为,其目的在于使没有法定继承人或者虽然有法定继承人但无法履行赡养义务的孤寡老人以及缺乏独立生活能力老人的生活得到有效保障。本案中,郝某9、郝某5签订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时,郝某9父母均已去世,其未婚且未育有子女,其在律师的见证下签署涉案协议对自己的财产予以安排,以保障自己的生养死葬事宜,符合当地的风俗习惯,且不违背郝某9的真实意愿,客观上郝某9亦同郝某5一同居住生活,故该《遗赠扶养协议》一定程度上保障了郝某9晚年生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涉案《遗赠扶养协议》有效亦属公平,本院予以维持。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关于遗赠抚养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50元,由郝某1、郝某2、张某1、郝某3、郝某4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杨 夏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法官助理 曾琪惠
法官助理 刘旭萌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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