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北京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联达四方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6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露露,被上诉人闫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闫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对王某1婚前购房出资30000元、装修出资47108元的事实未查明。2.对王某1婚前还贷和婚后还贷事实未认定是错误的。涉案房屋在婚前还贷31个月,王某1还贷20个月,合计还款41312元,有银行存款凭证证明,王某1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对婚前还贷20个月的事实未查明。3.判决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时,应当查明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产权登记、夫妻共同支付款项、财产增值、尚未还贷情况,一审法院未按王某1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查明还贷事实,造成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4.王某1在一审法院庭审后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婚前同居状态及涉案房屋系结婚为目的购买,证明闫某当庭陈述虚假,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以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遗漏本案关键证据,导致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
闫某答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1.不存在王某1其母为闫某出资30000元的事实。2.装修的47000余元不属实。3.王某1婚前为闫某所购房屋进行还贷一事,与事实不符。4.对于王某1以及证人等人当庭故意做虚假陈述,并提交虚假证明材料的行为,要求法庭查实后予以处理,且在财产分配过程当中,依法予以考虑,不再适用照顾女方财产分配原则。另外,三个证人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出庭并接受质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原登记在闫某名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云景东里368号楼6层XX房屋的出售价款,其中一半(900000元)归王某1;2、诉讼费由闫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闫某于2004年左右相识,于2009年4月11日登记结婚,后又于2014年2月18日离婚。2006年7月12日,闫某与北京时代金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侨地产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金侨地产公司开发的通州区云景东里金侨时代家园4号楼-26层XX房屋(产权证载明的坐落位置为通州区云景东里368号楼XX房屋,以下简称“XX房屋”)。XX房屋总房款为377977元,其中按揭贷款290000元。2006年8月1日,闫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当日工商银行将贷款290000元划入金侨地产公司账户。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闫某通过其银行还贷账户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000元左右,在闫某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XX房屋的贷款本息共归还了10.7万余元。2014年1月16日,闫某与案外人沈南霞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闫某将XX房屋以1800000元的价格(其中房屋价格1645000元、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价格155000元)出售给沈南霞。2014年4月2日,闫某用沈南霞支付的部分房款将XX房屋剩余贷款本息210897.42元一次性归还完毕。2014年4月17日,闫某与沈南霞签订相应的网签《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办理了XX房屋的过户手续。XX房屋的房款均由闫某获取。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1称XX房屋系双方为结婚共同出资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王某1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装修费用清单、王某1的社保记录、闫某的社保查询结果表、还贷账户交易明细,并申请证人裴某、王某2、苗某、张某、朱某出庭作证。对于装修费用明细单,王某1称系装修工人制作,用以证明装修费用47108元系王某1负担。闫某对装修费用明细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来源、制作时间不明。对于王某1的社保记录、闫某的社保查询结果表,王某1用以证明其自2002年7月参加工作至今而闫某2006年5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处于失业状态无力负担房贷。闫某对王某1的社保记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称不能认定王某1婚前支付过XX房屋的贷款;闫某对于其本人的社保查询结果表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社保中断并不能显示没有收入来源。对于还贷账户交易明细,王某1用以证明婚前其支付了XX房屋20个月的房贷。闫某对还贷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但否认王某1婚前偿还过XX房屋的贷款。证人裴某出庭作证称,王某1系其外甥女,王某1与闫某在结婚前已恋爱七、八年,但不知道二人婚前是否一同居住生活,购买XX房屋是为了结婚用,女方出资了,具体谁出资多少不清楚。闫某对裴某的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所述与事实不符且其与王某1有亲属关系。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表示,王某1系其女儿,闫某有一段时间没上班,王某1上班挣的钱用于还房贷了,在2007年收房时其出资了30000元,收房后其出资了40000多元用于装修,王某1所提交的装修清单系由其制作、是装修工人制作好交给其本人的。闫某对王某2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系王某1的母亲,所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且与王某1所述的首付时出资30000元相矛盾。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称,其参与了XX房屋的装修,王某2向其支付了装修款20000余元。闫某对张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朱某出庭作证称,其参与了XX房屋的装修,王某2向其支付了装修费20000元左右。闫某对朱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苗某出庭作证称,其系王某1的前同事,在2006年底至2007年王某1经常找其帮忙往卡里存钱还房贷,存款的时候签署闫某的名字。闫某对苗某的证言真实性不认可。
除上述证据外,王某1还提交了照片、证人高某、王某3、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其与闫某于2004年已开始共同居住生活。闫某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同居情况。闫某对于证人高某、王某3、刘某的书面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人未出庭作证。
对于装修费用清单,王某1的母亲王某2先是称系由其制作,后又称由工人制作,因该清单制作时间、来源不明,故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王某1的社保记录、闫某的社保查询结果表,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据此不足以认定闫某在社保断交期间无经济收入、无偿还房贷能力。对于还贷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XX房屋贷款系通过闫某的账户偿还,在闫某与王某1婚姻存续期间还贷10.7万余元。对于证人裴某的证言,因裴某对购买XX房屋女方出资数额不清楚、对出资时间未做具体陈述,据此不足以认定婚前王某1对涉诉房屋房款存在出资。对于王某2的证言,因王某2与王某1系母女关系,其所述装修费用清单制作情况前后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其有关王某1婚前对XX房屋存在出资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对于张某、朱某的证言,二人对XX房屋装修一事基本能够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二人所述内容可以认定其参与了XX房屋的装修,王某2向其支付了装修款40000元左右。对于苗某的证言,因苗某与王某1之前系同事关系,其所述王某1委托其以闫某的名义向闫某银行账户存钱用于还房贷一事又无其他能够佐证的确切证据,故据此不足以认定王某1婚前用其收入偿还了XX房屋的贷款。对于王某1提交的照片,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不足以认定王某1与闫某的同居情况。对于证人高某、王某3、刘某的书面证言,因三人并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社保记录、闫某的社保查询结果表、还贷账户交易明细、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查询信息结果告知单、房屋登记询问笔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补充协议书》、照片、房款发票、契税票据、专项维修基金票据、《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据、住房信贷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结婚证、离婚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买卖定金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双方不能协议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的增值部分,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XX房屋虽系闫某一方婚前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进行贷款,但婚姻存续期间偿还房贷本息10.7万余元,婚内还贷的部分及其增值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对于XX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鉴于该房屋装修在2007年前后进行,至2014年该房屋出售时,装修所剩残值有限,故闫某与沈南霞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155000元可以作为XX房屋的房屋价格予以考虑;对于王某1一方出资(约40000元)对XX房屋进行装修的剩余残值,一审法院酌情予以考虑。鉴于XX房屋已由闫某出售,房款已由闫某获得,故闫某应给予王某1适当补偿。对于王某1所述双方自2004年开始共同居住生活、其婚前偿还XX房屋20个月的贷款的相应内容,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合本案案情,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闫某就该房屋共同还贷及其增值部分补偿王某1250000元为宜,对于王某1超过上述部分的主张,因缺乏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闫某有关王某1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辩解意见,根据闫某在本案中所述,其已经在另案中提出,而本案XX房屋不涉虚构债务问题,故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闫某就通州区云景东里368号楼XX房屋补偿给原告王某12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王某1负担7750元(已交纳),闫某负担50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卷宗记载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三百二十五条“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的规定,现有证据表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不存在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的情形,故本院对王某1有关“王某1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王某1银行存款凭证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某1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一审法院未调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发回重审;一审法院未按王某1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查明还贷事实,程序违法,王某1在一审法院庭审后提交照片及证人证言证明婚前同居状态及涉案房屋系结婚为目的购买,证明闫某当庭陈述虚假,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证据组织当事人质证,以证人未出庭对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遗漏本案关键证据,导致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离婚后财产纠纷是离婚后对于财产分配产生的纠纷。王某1主张“婚前同居,王某1婚前购房出资30000元、装修出资47108元,在婚前王某1还贷20个月,合计还款41312元,婚前签订合同支付首付款、银行贷款及还贷事实认定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王某1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举证、质证情况,在王某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王某1的上述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526房屋增值和装修的事实,一审法院根据照顾女方权益原则酌定闫某补偿王某1250000元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王某1有关“产权登记、夫妻共同支付款项、财产增值、尚未还贷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应改判支持王某1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王某1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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