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生生,女,1948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虹艳,女,1974年5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运河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复兴庄。
法定代表人:毛虹艳,经理。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北京市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
法定代表人:薛玉贵,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北京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生生、毛虹艳、北京运河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庄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25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虹艳及其与孙生生、博瑞源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娜,被上诉人杨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杨庄村委会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庄村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系有权占用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复兴北里××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根据孙生生与杨庄村委会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结合杨庄村委会提供的规划许可证可知,杨庄村委会应为在涉诉商服楼处安置同等面积的理发店,所有权归孙生生所有。因涉诉商服楼没有具体门牌号,无法明确具体给孙生生安置哪一间,但孙生生对诉争商服楼依旧享有物权。在涉诉商服楼建好后,杨庄村委会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属于先违约,孙生生多次要求杨庄村委会履行安置约定未果,在杨庄村委会与刘某1解除租赁关系后,杨庄村主任便口头答应将诉争房屋安置给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使用,故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系有权占用诉争房屋,并未侵犯杨庄村委会权利。且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一直使用至今近二年时间,杨庄村委会一直怠于行使权力有悖于日常生活逻辑。2.一审法院判决的占有费明显过高,不符合日常生活标准。诉争房屋并非正规商铺,孙生生一家收入来源仅靠卖点水和主食挣生活费,自2020年1月全国疫情停止营业,国家提倡租金减免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月租金由5000元降至3000元未考虑客观事实。且该租金标准与(2018)京03民终12315号判决刘某1承担的租金价格相差悬殊,亦不符合常理。
杨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杨庄村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立即从诉争房屋腾退;2.判令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支付自2019年4月28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用费(2019年4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期间暂计85000元,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3.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县规划局于1996年5月23日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显示建设单位通县城关镇杨庄村经济合作社复兴庄分社,项目名称商服楼,即涉案1×号楼。2003年杨庄村委会接管了复兴庄分社。2019年4月28日,孙生生、毛虹艳开始占用1层临街店面北数第二间用于经营博瑞源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为超市。关于被占用房屋的面积。杨庄村委会称没有测量过,大约50至60平方米;孙生生称大约50平方米,后又主张变更为约40平方米。
庭审中,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主张因杨庄村委会未能进行拆迁安置故有权占用涉案房屋,并提交了房产所有证(通私字第31××号)、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档案、独生子女证、复兴小区被拆户拆迁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予以证明。杨庄村委会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查明的事实,1×号楼系杨庄村委会集体财产,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杨庄村委会对其享有合法权利。现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所主张因拆迁安置纠纷未予解决,则自行占用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故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对涉案房屋应属无权占有使用。对杨庄村委会关于要求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腾退涉案房屋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占有使用费一项。杨庄村委会主张的每月5000元的标准没有充分依据,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占用房屋位置、面积等情况,酌定每月占有使用费为3000元。对杨庄村委会要求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孙生生、毛虹艳、北京运河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复兴北里1×号楼第×间腾退返还给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二、孙生生、毛虹艳、北京运河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期间房屋占有使用费51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孙生生、毛虹艳、北京运河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杨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向本院提交:1.毛虹艳的爱人王某1的病例诊断及结婚证,证明王某1患有心肌梗死、心脏病,做了心脏支架,毛虹艳患有恶性肿瘤、强直性脊柱炎等,当时幼子6、7岁,孙生生已经72岁,证明家里人无能力强占闯入占用房屋,实际上是薛玉贵同意才搬入房屋;2.(2018)京03民终12315号判决及执行公告,证明杨庄村委会就同一房屋同时向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和刘某1主张占用费,收了两笔占用费。3.2021年1月4日杨庄村委会村主任薛玉贵书写的承诺书,证明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使用诉争房屋并不是强占,而是正当使用,对多出面积愿意正常支付租金。杨庄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杨庄村委会认为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杨庄村委会并未收取两次占用费,王某2至今未支付占用期间的费用;不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证人应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的证明目的,该证据恰好说明杨庄村委会一直有意和其协商解决房屋拆迁遗留下来的问题。关于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作出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1997年1月13日,孙生生代表通县城关镇复兴庄虹艳理发店与通县城关镇杨庄村经济合作社复兴庄分社签订《协议书》约定“待小区统一建造商服楼时,为虹艳理发店建理发店一处,与乙方面积同等,归乙方使用”,1998年8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暂安排虹艳理发店在村西临时商业用房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诉争房屋虽未办理所有权登记,但根据杨庄村委会提供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杨庄村委会接管原复兴分社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属于杨庄村委会集体财产,杨庄村委会对其享有合法权利,有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上诉主张其基于《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对诉争房屋有权占有使用,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是“待小区统一建造商服楼时,为虹艳理发店建理发店一处,与乙方面积同等,归乙方使用”,并未约定诉争房屋归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所有或占有使用。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主张其系经过村委会主任薛玉贵同意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上诉主张因杨庄村委会未进行拆迁安置,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基于《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及薛玉贵同意对诉争房屋具有合法使用权利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占有费明显过高,与(2018)京03民终12315号案件判决刘某1承担的租金价格相差悬殊,不符合常理。但(2018)京03民终12315号案件判决承担的租金标准系依据该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本案各方当事人间并未签订相应合同,亦未对占有使用费标准进行过协商约定。且另案判决承担租金的标准及是否已支付的问题与本案判决承担的租金标准及是否应支付的问题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房屋的位置、面积、市场租金标准等情况判决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按3000元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判决的占有费明显过高,与(2018)京03民终12315号案件判决的租金价格相差悬殊,不符合常理的意见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亦据此认为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2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孙生生、毛虹艳、博瑞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孙生生、毛虹艳、北京运河博瑞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淑敏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魏 举
法官助理 石艳明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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