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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再文等与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女,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住北京市怀柔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德镇,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女,1973年3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6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刘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京0116民初438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张芳对刘某某在一审当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本案涉案借款系朱某某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明显错误。1、张芳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当中均没有刘某某的签字,其中张芳提交的2018年7月6日、2019年4月1日借条中虽有“刘某某”字样的签字,但该两份借条中的签字也并非刘某某所签,另外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案的所有借款未有任何一笔转账至刘某某账户,基于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债共签的原则,本案涉案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一审中,张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借款用于朱某某及刘某某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由于本案涉案的借款均是大额借款,已经完全超出了正常家庭日常生活支出的范围,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以夫妻一方名义的借款用于夫妻二人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本案中张芳作为债权人应当证明由朱某某一人名义所负的借款用于其与刘某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但一审中,张芳并未提举任何证据,故基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本案涉案借款也不应当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2017年3月1日、2017年3月21日两笔借款在到期后,由朱某某与张芳分别于2019年3月21日和2019年4月1日对重新借款、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并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朱某某、刘某某认为,朱某某与张芳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重新约定借款及借款期限的行为实际上是独立于原借款行为的重新借款行为,而该重新借款行为发生于朱某某和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朱某某和刘某某2018年1月5日离婚),故该两笔借款当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4、2018年7月6日的借款本身就发生于朱某某和刘某某离婚之后,故该借款一定是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仅仅是基于朱某某和刘某某曾经的夫妻情谊,代朱某某偿还,代为偿还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借款系朱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望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张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某、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朱某某、刘某某返还张芳借款610万元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按照借期内月利息1%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6日,朱某某为张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间月息1%,即每月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8年7月6日至2019年7月5日,并约定此借条如果到期后,如需再借,自动生效至2020年7月6日,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同日,张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某某转账200万元。2019年4月1日张芳与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1个月,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朱某某应当在每月15日前一次付清当月利息,如朱某某未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张芳有权要求朱某某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或者提前履行还款责任。同日,朱某某作为借款人为张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某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芳借款3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1月,自2019年4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利息为每月10%,即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逾期还本,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借条中还约定刘某某为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2019年3月21日张芳与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朱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张芳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日利率1%,朱某某应在每月15日前一次付清当月利息,如朱某某未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张芳有权要求朱某某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或者提前履行还款责任。2019年4月1日,朱某某与张芳签订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1个月,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利息每月10%,即贰万元,借条约定刘某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

庭审中,朱某某、刘某某称2019年4月1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续签,在2017年3月1日,张芳通过转账方式向朱某某转账70万元,通过案外人刘美妙向朱某某转账230万元。2019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是对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续签,张芳在2017年3月21日的时候已经将借款通过转账方式交付给了朱某某。关于还款情况,朱某某称,在2019年1月22日,朱某某向张芳还款24万元,2019年2月19日,刘某某向张芳还款50万元,2019年6月10日,刘某某分两笔向张芳还款90万元(一笔50万元、一笔40万元),2020年1月15日,刘某某向张芳还款30万元,以上共计还款194万元,以上还款均是偿还2018年7月6日所签订借款合同的本金。对此,张芳认可合同续签情况,也认可朱某某、刘某某的还款情况,但是认为朱某某、刘某某偿还的借款偿还的是2017年3月1日所签订的合同的借款本金。

关于利息偿还,朱某某、刘某某称,三个借款合同的借款利息均是月息1%,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每月还利息3万元,还款日期大概是每月的1日,2017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每月还息2万元,还息日期大概是每月21日,2018年7月6日的借款每月还息2万元,还息日期大概在每月8日,以上三笔借款的利息均偿还至2020年2月。对此张芳认可。

关于2019年4月1日的两份借条中刘某某作为担保人签字的情况,刘某某称,作为担保人处刘某某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非朱某某代签,张芳称该担保人处签字是其所签,所有借款刘某某均知情,且一直在偿还利息,还过本金,并认为因为合同约定了如果朱某某未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张芳有权要求朱某某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或者提前履行还款责任,故要求朱某某、刘某某按照年利率12%给付逾期利息。

审理中,张芳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冻结、查封朱某某、刘某某名下价值1322000元的财产,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张芳向法院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朱某某与刘某某于2018年1月5日登记离婚。

另,朱某某、刘某某收到法院起诉状的时间为2020年8月29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芳与朱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张芳已将款项实际交付给了朱某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各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2017年3月1日及2017年3月21日的两笔借款,均在刘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用途,刘某某称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饭店,虽朱某某与刘某某已于2018年1月离婚,但在借款发生期间,刘某某以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方式,向债权人张芳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刘某某辩称,涉案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但对于为何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于其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定上述两笔借款为刘某某、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对于朱某某与刘某某偿还的款项,朱某某、刘某某称,因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已到期,二人偿还的194万元是该笔借款的本金,且该笔借款利息也已经还清,其余两笔借款未到期但利息已偿还至2020年2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朱某某、刘某某归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核定如下:2018年7月6日的200万元借款,朱某某、刘某某实际支付利息36万元,法院认定朱某某、刘某某偿还张芳借款本金194万元均系偿还该笔借款,结合本金偿还时间和双方约定的利率,朱某某、刘某某应支付该借款借期内利息为22.21581万元,以实际支付的利息扣除借期内利息,剩余13.78419万元,应充抵剩余的借款本金6万元后,还剩7.78419万元,剩余的7.78419万元应充抵另外两笔借款的利息,即2017年3月1日的300万元借款及2017年3月21日的200万元借款,结合朱某某、刘某某偿还的所有利息数额,法院认定朱某某、刘某某分别偿还以上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至2020年3月31日和2020年4月15日。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朱某某未履行合同的任何义务,则张芳有权要求朱某某继续履行上述义务或者提前履行还款责任,现朱某某、刘某某未按照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张芳要求朱某某、刘某某提前履行偿还以上两笔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上述两笔借款的到期日,法院确定为起诉状送达朱某某、刘某某的时间即2020年8月29日,利息起算时间分别为2020年4月1日和2020年4月16日。关于逾期利息,张芳主张按照借期内月息1%即年利率12%计算,法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芳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朱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芳借款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朱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芳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张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刘某某是否应当就案涉所有借款的欠款本金和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朱某某、刘某某共同上诉提出: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当中均没有刘某某的签字,本案涉案的所有借款未有任何一笔转账至刘某某账户,基于夫妻共同债务需共债共签的原则,本案涉案的借款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案的借款用于朱某某及刘某某的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2019年3月21日和2019年4月1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上是独立于原借款行为的重新借款行为,且发生于朱某某和刘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故该两笔借款当然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8年7月6日的借款本身就发生于朱某某和刘某某离婚之后,故该借款一定是朱某某的个人债务,刘某某代为偿还的行为并不能否认借款系朱某某个人借款的事实。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照法律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刘某某并未在借款协议上就借贷合意共同签字确认,但对于2017年3月1日及2017年3月21日的两笔借款的发生时间,均在刘某某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借款用途,朱某某称用于当时夫妻共同所有的饭店装修的资金周转,刘某某对此亦不持异议;另虽朱某某与刘某某已于2018年1月离婚,但在借款发生期间,刘某某以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的方式,向债权人张芳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亦未能对上述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视为其对于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合意,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两笔借款为刘某某、朱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并无不当。刘某某以协议自己未签字及2019年属于重新签订合同为由主张上述两笔款项其不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2018年7月6日的借款是否系刘某某的共同债务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并未认定2018年7月6日的借款系刘某某的共同债务,但根据刘某某一审的自认,其已偿还的大部分款项均系偿还该笔先行到期的朱某某的个人债务,鉴于2018年7月6日的借款本息朱某某及刘某某已经偿还完毕,故对于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并未判决刘某某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刘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00元,由朱某某、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沈 力

法官助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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