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郁见,男,198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英,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都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莹,女,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郁见因与被上诉人刘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5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郁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郁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郁见与刘莹口头约定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55号院一号楼×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不能以交易习惯否定双方实际存在的房屋买卖的事实。郁见与刘莹原系朋友关系,基于朋友间信任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此条款并没有特别说明必须是书面合同。一审中,郁见提交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等购房所有手续资料,郁见支付给刘莹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郁见实际支付了部分房款。二、合同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刘莹故意失踪,并且一房两卖,造成涉案房屋的交易已经无法达成,郁见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合法合情合理,应该得到法律支持。三、根据郁见提供的证据,郁见的损失是实际存在的,郁见于2019年5月份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款5万元;郁见因不能处分房屋收益所产生的房屋租赁损失14.4万元(每月6000元*24个月);郁见购置家具、家电的费用67337元和房屋设计费用35000元,以上合计102337元。
刘莹未到庭。
郁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郁见、刘莹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2.刘莹退还郁见购房款192290元以及装修费50000元;3.刘莹赔偿郁见房屋租赁损失144000元(每月6000元×24个月);4.刘莹赔偿郁见涉案房屋内的设施损失102337元;5.判令刘莹赔偿郁见合同欺诈违约金192290元;共计680917元。本案诉讼费由刘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顺仁路**院**楼×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刘莹。2018年7月9日11时39分57秒郁见向户名为刘莹账号为×××账户转账5万元。2018年8月31日12时11分55秒郁见向刘莹该账户转账5万元(摘要为购房款)。2018年8月31日12时13分21秒郁见向刘莹账号为×××账户转账6400元(摘要房屋贷款)。2018年9月30日8时32分06秒,郁见向刘莹账号为×××账户转账6390元(摘要为房屋贷款)。2018年10月12日12时30分07秒,郁见向刘莹账号为×××账户转账1万元。2019年4月30日11时29分50秒,郁见向刘莹账号为×××账户转账6500元。2019年6月30日郁见与微信昵称为郎旭瑞聊天时,郎旭瑞询问本月是否仍由郁见向其转款6500元郁见做出肯定答复。2019年4月30日11时28分17秒郁见向郎旭瑞账号为×××账户转账6500元。2019年3月29日至2020年1月24日郁见分批向琚生苗转账共计5万元。琚生苗认可该5万元系装修本案涉案房屋装修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刘莹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郁见有义务对其主张的双方间买卖合同关系进行举证。郁见诉称为购房款的多笔转账中仅2018年8月31日12时11分55秒郁见向刘莹账号为×××转账5万元的交易凭证在摘要处记载为“购房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余交易或为房屋贷款或没有注明性质。在2020年3月12日郁见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诉称房屋价格为90万元,2020年5月15日郁见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时诉称房屋交易价格70万元。对于买卖合同价款这一基本合同条款郁见尚不能说清,对郁见主张的双方间合同关系明显存疑。即使凭借5万元购房款证明郁见、刘莹之间对于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双方间如何约定合同的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即买受人应在收到合同标的物后付清全部货款。郁见承认口头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即收到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并实际接收涉案房屋,还承认并未付清全部购房款。即使如郁见所述其交易的192290元均为购房款也远远小于标的额,即郁见并未完成交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琚生苗的证言及郁见向琚生苗的转账记录能够证明郁见向琚生苗支付过涉案房屋装修费5万元。但并不能证明郁见、刘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郁见、刘莹之间如何约定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郁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间对于涉案房屋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使如郁见单方诉称双方间仅是口头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间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内容。根据交易习惯出卖方只有在收到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时才会将产权变更到买受人一方,故本案中即使按照郁见所述也仅仅是交付192290元,既不构成标的款的全部也不符合大部,不符合交易习惯。现郁见以刘莹迟迟不交付构成违约而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赔偿损失等请求,法院无法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郁见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郁见主张其与刘莹就交易涉案房屋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进而要求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刘莹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郁见应当就其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首先,郁见与刘莹之间就买卖涉案房屋未签署书面合同;第二,郁见在2020年3月12日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诉称房屋价格为90万元,2020年5月15日郁见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诉称房屋交易价格70万元,郁见对于房屋交易这一大标的买卖合同的价款陈述存在不一致;第三,郁见提交的其主张为支付购房款的多笔转账中,仅一份转账5万元的交易凭证摘要处记载为“购房款”,且该摘要内容系转账人填写,而非收款人所确认,其余款项均没有注明“购房款”性质,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款项性质及刘莹的相应确认证据。因此,郁见仅凭持有涉案房屋有关资料原件及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实郁见与刘莹之间就涉案房屋系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郁见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请求刘莹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亦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郁见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郁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郁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4元,由郁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慧
审 判 员 解学锋
审 判 员 楚 静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肖萌萌
书 记 员 李星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