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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等与任斯琴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8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加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嘉园****楼****。

法定代表人:鲁宁,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上列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北京市华博金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殷达,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斯琴,女,1990年9月10日出生,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加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都加公司)、刘丽因与被上诉人姚殷达、任斯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75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加都加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鲁宁、上诉人刘丽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向东,被上诉人姚殷达、任斯琴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正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加都加公司、刘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殷达、任斯琴的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姚殷达、任斯琴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3日,加都加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姚殷达、丙方任斯琴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实际上应为姚殷达、任斯琴对加都加公司持股的北京宋加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加洛公司)的入股和增资扩股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姚殷达、任斯琴向宋加洛公司投入资金,并取得该公司的对应股权,同时对注资方式、公司的管理、财务管理等公司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入资协议。协议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履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要退出公司,只能通过股权转让或者解散公司、破产清算等形式来实现。协议签订履行后,姚殷达、任斯琴分别于2019年7月4日、5日和8日向宋加洛公司的全体股东发函,声明其持有宋加洛公司的相应股权,并表示准备转让其股权。此后姚殷达、任斯琴主动退出了公司经营,并向一审法院以合伙协议纠纷为由对加都加公司及刘丽提起本案诉讼。一、涉案《入股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协议内容完全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入股协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涉及出资、利润分配、公司管理、股东变更等与公司有关的全部事项。且通过加都加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姚殷达、任斯琴向宋加公司洛股东所发的函件也可以看出姚殷达、任斯琴是认可其股东身份的。该份协议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虽然由于姚殷达、任斯琴的原因,公司股东变更事宜未进行,但不影响姚殷达、任斯琴实际成为宋加洛公司股东的事实。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了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入股合作协议书》的入股协议性质,并不可能剥夺姚殷达、任斯琴的合法权利,其可以通过公司法的规定和协议约定及公司章程,通过股权转让、公司解散、清算等法律程序行使其股东权利。二、姚殷达、任斯琴无权提出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应属入股协议,在姚殷达、任斯琴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其退出股东身份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以及协议的约定办法执行。一审法院以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定姚殷达、任斯琴有权解除协议书,适用法律错误。三、即使认定双方属于合同关系,在加都加公司与姚殷达、任斯琴未进行财务结算的情况下,判决支持姚殷达、任斯琴的诉讼请求,应属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署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中就利润分配及股东退股有明确约定,如果该份协议只是双方“合作关系”,那么各方利润分配、各方有无违约行为以及退股结算方式,也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一审法院仅以姚殷达、任斯琴提供的部分财务数据和经营情况,就支持了姚殷达、任斯琴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和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为加都加公司“拒绝提交任何经营数据”,是无端加大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对事实的错误认定和对法律的错误适用。加都加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一直向法院表示双方属于入股关系,公司的退股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及双方《入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否定上述基础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错误引用法律条文,以加都加公司“拒绝提交任何经营数据”为由支持姚殷达、任斯琴的诉讼请求,造成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严重缺失相关事实,错误计算姚殷达、任斯琴的应得利润。根据一审判决,姚殷达、任斯琴在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间投入20余万元,而取得了22万余元的利润汇报,并收回了全部投资,不符合正常社会认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加都加公司、刘丽与姚殷达、任斯琴经营公司期间实际支出成本为230余万元,而公司收入仅为170余万元,公司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所谓利润。一审法院仅以姚殷达、任斯琴提交的以其个人计算方式计算出来的利润进行判决,无事实、法律和合同依据。在双方之间的协议中,从未约定姚殷达、任斯琴只承担饮品方面的支出。一审法院不按照双方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润,影响本案基本事实。五、一审判决刘丽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使用刘丽的银行卡进行资金往来,且刘丽的银行卡仅用于公司经营,从未用于个人使用。刘丽个人银行账户用于接收姚殷达、任斯琴的出资款,是姚殷达、任斯琴明确认可的,且加都加公司并非刘丽的一人公司,如姚殷达、任斯琴认为刘丽存在上述行为,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刘丽的行为构成财务混同,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也违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认定事实错误。

姚殷达、任斯琴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加都加公司、刘丽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姚殷达、任斯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姚殷达、任斯琴与加都加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已于2019年7月17日解除;2.判令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共同给付姚殷达和任斯琴合伙经营利润208298元;3.判令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共同给付姚殷达和任斯琴违约金10万元;4.判令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共同给付姚殷达原料采购款12418元;5.判令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共同赔偿姚殷达和任斯琴入股款项207225元;6.判令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共同给付姚殷达和任斯琴诉讼保全担保费5000元;7.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3日,加都加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姚殷达、丙方任斯琴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拟对宋加洛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宋加洛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万元,公司拟注册“妃象制茶”品牌作为“CHATUCHAK”品牌的副牌,用于店面的扩展、推广和加盟工作,由此产生的收入,均归宋加洛公司所有。公司由甲乙丙三方股东进行增资扩股,甲方认缴资金51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乙方认缴资金3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丙方认缴资金1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9%。甲乙丙三方首期按照在公司所占股份比例,实际投入资金35万元用于×××城“CHATUCHAK”店面“妃象制茶”饮品品牌建设,首期资金存入三方共同指定的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中关村西区支行,账号:×××)。甲乙丙三方均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各应支付的30%资金转入上述账户,×××城店正式开业之前,将各应支付的50%资金转入上述账户,剩余20%资金,在开业15日内转入上述账户。任一方股东违反上述约定,均应按本协议第九条第2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当前及以后的经营管理中,各投资人持股比例保持不变,公司将陆续对CHATUCHAK三里屯店、CHATUCHAK中关村店进行饮品品牌植入改造,后续所需资金由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完成,未来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出现的增资及注资需求,各股东按甲方51%、乙方30%、丙方19%出资比例增加出资,若出现不能按出资比例出资的情况,其他股东有权增加投资,并根据投资额合理调整股份比例。公司成立前,资金由临时账户统一收支,由甲乙丙三方共同监管和使用,若对资金使用有异议的,资金使用方须给出合理解释,否则各相关方有权要求资金使用方赔偿损失。公司成立后,资金将由开立的公司账户统一收支,财务统一交由双方协商同意聘请的财务会计人员处理。公司账目应做到日清月结,并及时提供相关报表交甲乙丙三方签字认可备案。公司利润甲乙丙三方按照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分享;公司出现亏损时,各股东按甲方51%、乙方30%、丙方19%的出资比例进行承担。公司税后利润在弥补公司上月亏损后,方可进行股东分红,股东分红的具体制度为:(1)分红的时间:每月15日分取上月度利润;(2)分红的数额为:上月度净利润的80%或由双方共同甲乙丙三方按所持公司股份进行分红,剩余20%利润作为公司法定公积金提取存放;(3)公司的法定公积金累计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可不再提取。发生以下情形,本协议即终止:(1)公司因客观原因未能设立;(2)公司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3)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4)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本协议。本协议解除后:(1)甲乙四方共同进行清算,必要时可聘请中立方参与清算;(2)若清算后有剩余,甲乙双方须在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后,方可要求返还出资,按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3)若清算后有亏损,各方以出资比例分担,遇有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各方以出资比例偿还。任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未足额、按时缴付出资的,须在3日内补足,由此造成公司未能如期成立或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向公司和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出资违约外,任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的,须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018年8月26日,任斯琴向《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尾号为×××的账户转账51450元,该账户户名为刘丽;2018年9月8日,任斯琴再次向刘丽的×××账户转账85750元;2018年9月28日,任斯琴又向刘丽的×××账户转账70025元。姚殷达和任斯琴表示该笔款项系二人的出资款,统一由任斯琴汇款给刘丽。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对此予以认可。

一审诉讼中,姚殷达和任斯琴表示其二人并未实际参与宋加洛公司的增资扩股事宜,宋加洛公司也未实际将其二人登记为股东。“CHATUCHAK”北京×**城店是由加都加公司作为主体经营的,与宋加洛公司无关。因此,姚殷达和任斯琴的真实意思是与加都加公司共同经营“CHATUCHAK”北京×**城店的饮品制售业务。“CHATUCHAK”北京×**城店在其二人合作前就有销售冰淇淋业务,但该部分业务与姚殷达和任斯琴无关,故在月末结算时只需要结算饮品部分即可。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均认可“CHATUCHAK”北京×**城店系由加都加公司作为主体经营,但仍表示加都加公司与姚殷达、任斯琴不存在店铺合作关系,姚殷达和任斯琴系向宋加洛公司增资,同时,其认可宋加洛公司未将姚殷达和任斯琴登记为股东。

一审庭审中,姚殷达和任斯琴向一审法院提交“CHATUCHAK”北京×**城店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财务月报表,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2018年10月至2018年12月、2019年2月至2019年3月、2019年6月的美团菜品分类报表,证明“CHATUCHAK”北京×**城店在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经营情况。姚殷达和任斯琴表示,财务月报表系加都加公司向北京×**城的管理方提供的,系每月的全部营业额,包含了该店铺的冰淇淋和饮品,而其二人与加都加公司合作经营的是饮品部分,故在财务月报表中无法区分冰淇淋和饮品,而在美团菜品分类报表中可以体现饮品和冰淇淋各自的营业额。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的菜品分类表显示,饮品部分应收金额为1191151.1元,冰淇淋部分应收金额为508074.66元,美团外卖应收金额为70072元,团购套餐为9221元。姚殷达和任斯琴只主张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饮品部分的营业额作为计算分红的依据,其二人主张的饮品堂食部分营业额为1180943元,饮品外卖部分为32221元,饮品团购部分为4546元,总计1217710元。加都加公司和刘丽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所反映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符。同时,加都加公司认可“CHATUCHAK”北京×**城店的全部点餐通过美团系统进行,其营业额均会在美团系统中留存数据,但其认为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顾客退单的情况,所以美团系统数据也并不完全准确。现美团系统由加都加公司掌握,但加都加公司拒绝向一审法院提交美团系统留存的经营数据。另外,关于经营成本,姚殷达和任斯琴主张包括租金水费、电费、其他费用、饮品原料采购、店员工资、水果采购、宿舍租金、店铺保险、消杀、装修折旧、B2仓库费用、饮品设备折旧,应当由饮品部分承担的支出总计792612元。同样,加都加公司对该部分数据不予认可,但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伪。

姚殷达和任斯琴表示,其二人在经营饮品业务时需要采购原料和易耗品等,在采购时均由姚殷达垫付采购款,在月底时由加都加公司为其报销,具体是由鲁宁向其支付款项。除2019年5月和6月以外,其他月份的采购款均已报销,只有该两月的部分款项未报销。姚殷达和任斯琴向一审法院提交5月和6月的采购明细,5月的采购金额为33022元,6月的采购金额为14040元,共计47062元。姚殷达和任斯琴主张加都加公司已经报销34644元,尚余12418元未报销。加都加公司认可已经报销34644元,但是否还有未报销金额表示不清楚。

一审诉讼中,任斯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于2019年7月6日被鲁宁移出“CHATUCHAK”管培沟通群,丧失对“CHATUCHAK”北京×**城店的管理权,该行为意味着加都加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加都加公司否认其单方解除合同,认为虽然鲁宁将任斯琴和姚殷达移出群聊,但不意味着其二人无法参与管理“CHATUCHAK”北京×**城店。加都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姚殷达发送的电子邮件一份,标题为“股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姚殷达和任斯琴拟将持有的宋加洛公司的49%的股权以50万元价格出让,此股权占“CHATUCHAK”北京×**城店饮品的49%(分红和成本分摊)以及“CHATUCHAK”南锣鼓巷店全部的20%(分红和成本分摊),请各位股东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姚殷达和任斯琴表示其系基于《入股协议书》发送的电子邮件,但实际其并不持有宋加洛公司的股权。另外,姚殷达和任斯琴提交的“妃象制茶”微信群聊显示,刘丽的尾号为×××的银行卡与“CHATUCHAK”北京×**城店的美团系统绑定,由刘丽收取美团公司返还的款项。刘丽认为虽然由其账户接受款项,但相应的款项均用于经营,其本人未私自使用。

另查,宋加洛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5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坤,股东为加都加公司。加都加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12月1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鲁宁,股东为刘丽、鲁宁和王坤,其中刘丽持股51%,鲁宁持股29%,王坤持股2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入股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第二,是否应当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以及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入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姚殷达和任斯琴计划向宋加洛公司投资49万元,持股49%,但实际需要投资171500元,用于经营“CHATUCHAK”北京×**城店“妃象制茶”饮品。由此可见,姚殷达、任斯琴与加都加公司签订《入股合作协议书》的目的在于与加都加公司经营“CHATUCHAK”北京×**城店的“妃象制茶”饮品,而所谓的持有宋加洛公司的股权也仅是获得饮品业务经营管理权的途径。在签订协议后,加都加公司并没有履行增资程序,为姚殷达和任斯琴办理股东登记手续。虽然姚殷达和任斯琴实际参与了“CHATUCHAK”北京×**城店“妃象制茶”饮品的经营,但“CHATUCHAK”北京×**城店的经营主体是加都加公司,并非宋加洛公司,宋加洛公司与“CHATUCHAK”北京×**城店并无任何关系,故姚殷达和任斯琴不可能通过持股宋加洛公司获得“妃象制茶”的经营权。因此,通过各方履行协议的实际内容来看,姚殷达、任斯琴和加都加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增资扩股或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其真实意思仅是合作经营“CHATUCHAK”北京×**城店“妃象制茶”饮品,姚殷达和任斯琴所占份额为49%,加都加公司的份额为51%,三方成立的是合作关系,属于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妃象制茶”饮品业务应当在每月15日分取上月净利润,然而,加都加公司作为负责财务的一方,并没有如期与姚殷达和任斯琴进行对账结算并且进行分红,已经构成违约。姚殷达和任斯琴作为投资且参与经营一方,其合同目的即是获得经营收益,但加都加公司的该种违约行为使得其二人不能实现其合同目的,故姚殷达和任斯琴有权解除合同。另外,鲁宁将姚殷达和任斯琴移出饮品经营群聊以及更换美团系统密码的行为也说明了加都加公司不再有与姚殷达和任斯琴继续合作的意愿,《入股合作协议书》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因此,姚殷达和任斯琴主张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姚殷达和任斯琴并未在起诉前向加都加公司发送解除合同通知,故解除合同通知以起诉书送达至加都加公司为准,即合同解除日期为2019年11月8日。合同解除后,加都加公司应当与姚殷达、任斯琴进行结算,如果“妃象制茶”饮品业务盈利,则加都加公司应向姚殷达和任斯琴支付利润并返还投资款,如果处于亏损状态,则姚殷达和任斯琴应当按比例承担亏损额。加都加公司作为负责财务一方,持有和保管“妃象制茶”饮品业务的经营数据,故其应当提交该部分证据。但是,加都加公司拒绝提交任何经营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姚殷达和任斯琴提交的经营数据为真实。姚殷达和任斯琴主张“妃象制茶”饮品业务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的经营成本为792612元,营业额为1217710元,净利润为425098元,姚殷达和任斯琴按照49%的分红比例应分得利润208298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由于“妃象制茶”饮品业务处于盈利状态,故加都加公司还应将姚殷达和任斯琴支付的投资款207225元返还给二人。关于姚殷达和任斯琴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入股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第二款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致使公司利益遭受损失,而姚殷达和任斯琴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或合作项目遭受任何损失,故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姚殷达主张的原料采购款,一审法院认为,姚殷达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原料采购清单和微信聊天记录,鲁宁在与姚殷达的沟通过程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现加都加公司认可已经向姚殷达支付2019年5月和6月的采购款34644元,故剩余12418元应由加都加公司继续付款。

最后,关于刘丽是否应当对加都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刘丽作为加都加公司持股51%的股东,将其个人账户用于接收公司的经营款项,并且在一审诉讼中也未举证证明其接收的款项未被其个人使用,该种行为已经构成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应当对加都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姚殷达、任斯琴与北京加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二、北京加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姚殷达和任斯琴投资款207225元;三、北京加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殷达和任斯琴经营利润208298元;四、北京加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姚殷达原料采购款12418元;五、刘丽对上述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确定的北京加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姚殷达和任斯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加都加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店铺保证金、租金、pos机押金、装修押金、消防保证金、安装管理费、水费抽成、仓库押金、租金等付款凭证,证明一审认定的经营成本有误。证据二:×××城岛柜租用合同。证据三:×××城店电费转款凭证。证据四:装修工程款、消防报告、围挡搭建、围挡拆除等费用付款凭证。证据五:营业执照、食药执照付款凭证。证据六:员工工资、住宿费用付款凭证。证据七:鲁宁、刘丽采购店面设备、包材、食材、物流和印刷等运营费用付款凭证。证据二到证据七证明目的均同证据一。证据八:美团系统显示收入情况,证明实际收入情况。证据九:刘丽、鲁宁转款给任斯琴和姚殷达的付款凭证,证明加都加公司、刘丽曾向姚殷达、任斯琴多次付款。证据十:任斯琴2019年4-6月签字领取店内现金但并未向公司转交现金收入部分凭证,证明姚殷达、任斯琴存留了部分现金收入。姚殷达、任斯琴对加都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为查明涉案店铺经营情况曾两次释明加都加公司、刘丽提供相关经营数据,但其拒绝提供,其于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一审认定的经营成本有误,但除部分证据与姚殷达、任斯琴于一审中所提交证据重复外,其他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姚殷达、任斯琴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加都加公司、刘丽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入股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二、姚殷达、任斯琴是否有权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后果问题;三、刘丽对于加都加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入股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性质。《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拟对宋加洛公司进行增资扩股,用于×××城“CHATUCHAK”店面“妃象制茶”饮品品牌建设,姚殷达和任斯琴计划向宋加洛公司投资49万元,持股49%。根据查明的事实,宋加洛公司并没有履行增资程序,姚殷达和任斯琴并未办理股东登记手续。姚殷达和任斯琴实际参与了“CHATUCHAK”北京×**城店“妃象制茶”饮品的经营,该店的经营主体是加都加公司,与宋加洛公司并无任何关系。因此,从协议的履行情况来看,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合作经营“CHATUCHAK”北京×**城店“妃象制茶”饮品,姚殷达和任斯琴所占份额为49%,加都加公司的份额为51%,双方成立的是合作关系。加都加公司、刘丽提出《入股合作协议书》为入股协议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姚殷达、任斯琴是否有权解除《入股合作协议书》以及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加都加公司并没有按照《入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在每月15日向姚殷达、任斯琴分取上月净利润,构成违约,姚殷达和任斯琴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加都加公司、刘丽上诉提出姚殷达、任斯琴成为股东后不能以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入股合作协议书》解除后,加都加公司应当与姚殷达、任斯琴进行结算以确定双方应得的经营利润。然而,经一审法院两次释明,加都加公司拒绝提供相关经营数据。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姚殷达、任斯琴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法审核“妃象制茶”饮品业务的经营收入及成本,计算姚殷达、任斯琴所应获得的利润20829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加都加公司、刘丽上诉提出一审计算的经营成本有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合同解除后,除上述利润外,加都加公司还应返还姚殷达、任斯琴支付的投资款207225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刘丽对于加都加公司所负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刘丽作为加都加公司控股股东,将其个人账户用于接收公司的经营款项,构成股东与公司的财务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应当对加都加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加都加公司、刘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8元,由北京加都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719元(已交纳456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由刘丽负担7719元(已交纳4566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军军

书 记 员  陈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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