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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与陈立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8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半壁店村西店村**。

法定代表人:周绍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林,男,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北京市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立鹏,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兴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以下简称瀚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立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5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瀚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林、刘芳,被上诉人陈立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瀚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并改判瀚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本案诉讼费由陈立鹏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瀚金公司向陈立鹏支付经济补偿金有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瀚金公司每月支付陈立鹏社保费用,如起诉单位,需要将社保补助返还于公司。并且双方签订了确认书,再次确认社保补助在当月发放。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欺诈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陈立鹏应返还其收到的社保补助。劳动合同无效后,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近似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参照相关部门公布的指导工资,本案应按照49440元/年计算月平均工资,并以此为基数计算经济补偿金。二审庭审中,瀚金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陈立鹏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瀚金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立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瀚金公司无需支付陈立鹏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3000元;2.判令瀚金公司无需支付陈立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596.5元;3.判令瀚金公司无需支付陈立鹏2017年10月及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62.76元;4.判令瀚金公司无需支付陈立鹏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8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3年2月6日。

2.岗位:销售会员经理。

3.月工资:陈立鹏主张其月工资构成为3000元+不固定提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2861元。瀚金公司主张陈立鹏月工资构成为2120元+社保补助+提成,离职前月均工资为12805元。瀚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显示有工资+社保补贴(数额不固定),未显示有提成项,工资数额亦与该酒店庭审中陈述的月均工资标准不一致。陈立鹏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工资构成。另,陈立鹏认可其在职期间基本工资均已发放,称提成未支付。

4.最后出勤至:2019年5月31日。

5.年假情况:瀚金公司主张陈立鹏2019年年假已休。瀚金公司提交2019年考勤表为证,上述考勤表显示陈立鹏已休年假1天。陈立鹏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主张其系被强迫签署空白考勤表,就其主张,陈立鹏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6.休息日加班情况:瀚金公司主张陈立鹏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就其主张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表中岗位或工种中显示销售会员经理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陈立鹏认可其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

7.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9年6月4日。

8.解除劳动关系理由:陈立鹏以瀚金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瀚金公司主张陈立鹏自2019年6月1日起不辞而别,自行离职,就其主张,瀚金公司未向一审法院举证。

9.社保缴纳情况:瀚金公司未为陈立鹏缴纳社会保险。

二、劳动仲裁情况

陈立鹏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9]第21405号裁决书,裁决:确认2013年2月6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陈立鹏与瀚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瀚金公司支付陈立鹏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工资3000元;瀚金公司支付陈立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596.5元;瀚金公司支付陈立鹏2017年10月及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62.76元;瀚金公司支付陈立鹏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82.62元;驳回陈立鹏的其他仲裁请求。瀚金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的“确认2013年2月6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陈立鹏与瀚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节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标准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责任。瀚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构成及工资实发数额均与其庭审陈述不一致,该工资表无法直接客观的反映双方有关工资的约定,故,一审法院对瀚金公司有关月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采信陈立鹏有关工资的相关主张。

陈立鹏庭审中认可2019年5月瀚金公司已向其发放基本工资,未发放提成工资;陈立鹏未就其提成情况向一审法院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瀚金公司要求判令无需支付陈立鹏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陈立鹏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陈立鹏要求瀚金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一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瀚金公司确实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陈立鹏据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瀚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一审法院核算,仲裁裁决瀚金公司支付陈立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59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瀚金公司主张陈立鹏年假已休,就其主张提交的考勤表显示陈立鹏2019年年假仅休1天。经一审法院核算,陈立鹏尚存在1天年假未休。仲裁裁决瀚金公司支付陈立鹏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82.6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与陈立鹏2013年2月6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无需支付陈立鹏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工资3000元;三、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无需支付陈立鹏2017年10月及2018年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562.76元;四、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立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83596.5元;五、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陈立鹏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182.62元;六、驳回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瀚金公司应否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关于该争议焦点,瀚金公司主张劳动者系自行离职,且双方约定瀚金公司发放补贴后由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故瀚金公司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瀚金公司虽然主张双方约定劳动者自行缴纳社保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但劳动者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中关于社会保险的手写内容为瀚金公司后补。即使双方存在该约定,该约定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相应规定,故不能据此免除瀚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对瀚金公司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瀚金公司要求劳动者返还其发放的“社保补助”,但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瀚金公司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保,劳动者以此为由与瀚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瀚金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瀚金公司关于劳动者以欺诈手段使违背真实意思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核算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瀚金佰九号国际温泉酒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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