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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治国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守斌,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国,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满族,北京市怀柔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北京市环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守斌因与上诉人王治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2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守斌,上诉人王治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守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邓守斌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治国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双方有争议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王治国不出示邓守斌手写工资表原件,王治国电脑打印的工资表去掉了工人借资和扣回的生活费,还多做了四十多万假账,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对王治国销毁证据的行为不作解释和追问。3.808088元款项付清的结算单、借款土方顶管实际量统计表、钢筋工结算单19800元、临时用工清单163078元是假造的,一审法院没有追问其故。4.司机张鹏吊车费8万元来源于邓守斌的借资或预支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5.一审法院没有对王治国提供的16万元借款单的前因后果进行调查,邓守斌按鑫大禹公司项目部经理黄利朋要求写的承诺书与王治国无关,不能证明王治国费用已经结清,一审法院采信承诺书不可思议。6.1050型水泥管一米900元、120型水泥管一米950元,王治国认为1050型水泥管一米800元、120型水泥管一米900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市场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7.王治国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对邓守斌实际干活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王治国没有追问其故。邓守斌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加赔偿损失10万元合计1555688元,实际支出307807元,借资325117元,王治国应将余额922764元支付给邓守斌。

王治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守斌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邓守斌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12月30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工程款总额808088元,邓守斌认可有部分现金没有手续,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账款总计1240338元没有依据。2.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量评估勘查情况下,将工程款强行支付邓守斌顶管项目费674810元、土方工程款485528元没有依据,将工程技术测算、污水支管线施工、砌井子、做中水、回填土、土方运输的人工费酌定100000元是不客观的,这些工程量已经被总结算涵盖。3.一审法院将16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尚欠272250元没有依据。

邓守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治国支付邓守斌工程款922764元(施工对应的土方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85528元;顶管工程款应为674810元;施工技术测量费为200000元;污水支线管工程款为10605元;砌井子、做中水、回填工程的人工工资为30000元;土方运输人工工资为10000元;施工购买设备贷款产生的利息为44700元;各种隐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0元。以上各项工程款共计1555688元,扣减王治国已给付的632924元,还剩余922764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治国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王治国以北京远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胜公司)的名义与北京鑫大禹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分包工程名称“顺义区小城镇污水处理市场化配套管网工程-赵陈路顶管工程、中水管道安装”,分包工程地点:“顺义区北小营镇”,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顶坑和接受坑施工、顶管施工、中水管道(安装、打压)、检查井砌筑、施工完成后的余土和泥浆清运消纳、施工区现场环境布置与维护”。2017年王治国找到邓守斌,两人口头约定,将王治国承包的涉案工程中的顶管、下竖井等内容交由邓守斌负责施工,王治国按最终完成的工程量直接给邓守斌结算工程款。庭审中,因为没有书面合同,双方对于邓守斌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各项单价等细节各执一词,无法达成一致。但双方均认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对原始图纸进行了改变,实际施工内容与原始图纸也不相符。

庭审中,王治国称,涉案的北小营污水处理市场化管网工程原由许志普(音)、刘万恒(音)等人承包,后许志普(音)等人让王治国帮忙找施工人员,王治国经人介绍找到邓守斌,与邓守斌达成相关口头约定,由邓守斌组织工人于2017年8月开始进场施工。后王治国替代许志普(音)等人接手涉案工程。邓守斌等人一直施工至2018年6月。工程经过验收后已经实际使用。

庭审中,王治国称其已经给付邓守斌共计1021336元工程款,这些钱不但能付清邓守斌所有工程款而且还多给了一部分,全部是以现金形式陆续给付的。为此,王治国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一份,在该份结算中载明:“老邓:工资509606减去马维(40000元)、周辉健(1600元),2017年开支剩余生活费(4480元)总共剩王治国开支给老邓463526元;借款总计351730元减去老段借支(4000元)还有生活费开支(3168元),共计剩余计344562元。总代给老邓开支808088元。”在该结算单下方有“邓守斌属实”的字样并加盖有远胜公司公章。王治国称该结算单可以证明双方已经于2018年12月30日结算完毕。邓守斌虽不认可在该结算单上签过字,但其提交的“施工日志”中有王治国签名确认的“对工总计”,邓守斌亦称自己和王治国算过账,认可王治国已经给付了808088元,其中包含工人工资和借支的钱。王治国还另行提交了2019年1月9日邓守斌出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中载明:“借到:北京市远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小营污水处理市场化管网工程王治国一标段工程款及劳务费共计拾陆万元整(160000元)。借款人:邓守斌。备注:邓林帮钱已领走。2019年1月9号”。邓守斌认可该借条是自己所写,邓林是自己的儿子,但称其实际只拿到了9万元。当时自己病情严重,急需用钱,是王治国强迫自己写的该借条。王治国称因为之前工程款已经结清,当时因为邓守斌无理取闹,才借给他16万元。为此,王治国提交了一份邓守斌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顺义区小营镇、污水处理市场化配套管网工程赵陈路段顶管、人工费已结清(单项人工费)本人保证不会代工人找项目部。承诺人:邓守斌。2019年1月9日”。王治国称该承诺是邓守斌自愿所写,用以证明费用已结清。邓守斌称借条及承诺书都是被迫书写,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愿,但当时均未报警。

为证明自己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和损失情况,邓守斌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工程量计算表,称自己施工产生的土方量为2427.64方,每立方米200元,故土方作业部分的工程款应为485528元;完成的顶管米数为745.9米,顶管工程款应为674810元;施工技术测量费为200000元;污水支线管工程款为10605元;砌井子、做中水、回填工程的人工工资为30000元;土方运输人工工资为10000元;施工购买设备贷款产生的利息为44700元;各种隐性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100000元。以上各项工程款共计1555688元。邓守斌称王治国已经给付632924元工程款,所以现在还欠自己922764元工程款未结清。

庭审中,邓守斌称顶管、下竖井和土方作业等工作全部是由自己完成的,砌井子、做中水及污水支线管等施工是自己和王治国等人共同施工完成的。自己主张的砌井子、做中水、做污水支线管及技术测量费等工程款的金额都是自己估算的。王治国认可邓守斌进行了砌井子、做中水及污水支线管的施工,但称这些工作全都包含在口头约定的顶管和下竖井的工作中,并不是额外的工作量,自己也没有要求邓守斌做技术测量。

邓守斌称与王治国约定在顶管施工中,1050型号的管子按照900元一米结算,1200型号的管子按照950元结算;产生的土方施工按照200元一立方米结算。王治国认可土方施工按照200元一立方米结算,但称双方约定在顶管施工中,1050型号的管子按照800元一米结算,1200型号的管子按照900元结算。庭审中,王治国提交工程量确认单,其中确认完工的顶管米数总计为743米。邓守斌称其完工的顶管米数为745.9米。另经法庭询问,王治国对于邓守斌所主张完成的2427.64方的土方工程量也基本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月9日的借条、承诺书、王治国提供的2018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邓守斌提供的施工日志中的“对工总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治国与邓守斌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口头约定,将部分工程交给邓守斌施工。根据双方陈述及法庭查明的事实,现涉案工程早已竣工,经过验收后也已经实际使用。邓守斌也确实完成了顶管等工程的施工,因此其有权要求王治国给付相应的工程款。鉴于施工工程为隐蔽工程,双方亦无法提供确凿可靠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具体约定及实际施工情况,故对于双方争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部分已无鉴定的可能与必要,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审理情况依法予以酌定。关于王治国已经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根据王治国提供的对账单可以证明,王治国在2018年12月30日之前已经给付邓守斌808088元工程款,庭审中邓守斌亦认可其已收到王治国给付的808088元;对于2019年1月9日的160000元的借条及承诺书,邓守斌虽称均系其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王治国称已经实际给付1021336元工程款,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采纳。故一审法院确认王治国已经给付邓守斌共计988088元工程款。邓守斌所主张的工程款中顶管项目的费用674810元和根据土方量计算的土方作业的工程款485528元,一审法院结合庭审中双方陈述和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邓守斌所主张的工程款中的技术测量费、污水支线管的施工费用、砌井子、做中水、回填工程及土方运输的人工费用的金额均为其自行估算,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量,依法酌定为100000元。邓守斌主张的贷款利息、隐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最终确认邓守斌应得的工程款总计为1240338元,扣除已经给付的988088元,王治国还需给付邓守斌272250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治国支付邓守斌工程款二十七万二千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邓守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零二十八元,由邓守斌负担三千零二十八元(已交纳),由王治国负担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邓守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当事人陈述,王治国将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中部分施工内容分包给了邓守斌,王治国、邓守斌应就施工内容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合同。邓守斌与王治国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有口头约定,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邓守斌、王治国应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当结算的价款数额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邓守斌、王治国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应当结算的价款数额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结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守斌就涉案隐蔽工程完成的工作量和造价具有鉴定可能的情形,又结合邓守斌、王治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管道施工资质的情形,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现有证据酌定工程款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妥,故本院对邓守斌有关“一审法院采信的证据是双方有争议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王治国不出示邓守斌手写工资表原件,王治国电脑打印的工资表去掉了工人借资和扣回的生活费,还多做了四十多万假账,一审法院没有采信,对王治国销毁证据的行为不作解释和追问;808088元款项付清的结算单、借款土方顶管实际量统计表、钢筋工结算单19800元、临时用工清单163078元是假造的;司机张鹏吊车费80000元来源于邓守斌的借资或预支项目,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定案依据;1050型水泥管一米900元、120型水泥管一米950元,王治国认为1050型水泥管一米800元、120型水泥管一米900元,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调查市场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治国对邓守斌实际干活的陈述不一致,一审法院对王治国没有追问其故;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加赔偿损失合计1555688元,王治国应将余额922764元支付给邓守斌”、王治国有关“2018年12月30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总额808088元,一审法院认定工程账款总计1240338元没有依据,一审法院没有对工程量评估勘查情况下,将工程款强行支付邓守斌顶管项目费674810元、土方工程款485528元没有依据,将工程技术测算、污水支管线施工、砌井子、做中水、回填土、土方运输的人工费酌定100000元是不客观的,这些工程量已经被总结算涵盖”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邓守斌应就承诺书、金额为160000元借条不真实的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在邓守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承诺书和借条不真实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邓守斌有关“一审法院没有对王治国提供的160000元借款单的前因后果进行调查,邓守斌按鑫大禹公司项目部经理黄利朋要求写的承诺书与王治国无关,不能证明王治国费用已经结清,一审法院采信承诺书不可思议”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现有证据表明的实际施工情况,本院对王治国有关“一审法院将160000元认定为工程款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亦不予采纳。

综上,邓守斌、王治国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8元,邓守斌负担6014元(已预交13028元,多交纳的款项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王治国负担6014元(已预交5384元,剩余630元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印龙

审 判 员 江锦莲

审 判 员 孙 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文文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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