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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4等与北京城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8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1(鲍某2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1(鲍某3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理人:鲍某4(张某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升,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马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蒋仕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北京城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平谷区。

上诉人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城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谷某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7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应当对我方家族是一户、还是两户,作出实体认定。二、如果按照一户补偿,则对我方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我方有权在作出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我方起诉要求撤销的时限未超过,所以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实体审查。三、一审法院仅以经过了公示,经过了认定小组认定就不作出司法评价是错误的。

城谷某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鲍某1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我公司认为认定小组的功能非常重要,鲍某1一家是一户还是两户,这个能够确定。鲍某1一家所在村党支部书记为首的宅基地安置小组已经评议认定其家的宅院是一宅,一处宅基地,我公司只能据此进行拆迁安置。

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徐某与城谷某某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签订的《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货币补偿+定向安置)》(以下简称主协议)及于2020年1月21日签订的主协议的补充协议;2.判令对案涉房屋按两户对待,按两户给予补偿与安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4日,城谷某某公司(甲方)与徐某(乙方)签订主协议,载明:“被拆迁宅基地坐落为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97、×2号,宅基地认定面积为537.7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396.51平方米,安置人口柒人,乙方自愿选择定向安置方式,回迁安置房为期房。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补偿款项(不含整体签约奖、完整交房奖)合计3154309元。乙方根据《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城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住宅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选择回迁安置房总建筑面积265平方米(最终以有资质的房屋测绘部门的测绘面积为准),分别为:115平方米(三居室)壹套;75平方米(二居室)贰套”。协议附件载明安置人员信息为徐某、鲍某4、鲍某1、鲍某2、鲍某3、于某、张某。2019年12月27日,被拆迁人徐某交房。2020年1月21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方在主协议规定时间内交房,现项目奖励期届满,甲乙双方经协商就项目整体签约奖及完整交房奖达成如下补充协议:根据项目补偿方案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以上两项奖励款项金额为150000元,具体构成如下:1.整体签约奖:100000元;2.完整交房奖: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徐某领取补偿款。后双方因宅基地认定问题发生纠纷,徐某等诉至法院。徐某等主张主协议及补充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且案涉房屋应按两户予以认定,并给予安置补偿。另,其称公示期间其对拆迁补偿方案提出过异议,对此提交《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项目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送达回执》予以证明。城谷某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经查,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人民政府、城谷某某公司、北京倚基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制定的《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第五条规定:“宅基地的认定,1、宅基地及使用权人的认定,宅基地登统组要根据宅基地审批条件对拆迁范围内的每宗宅基地及使用权人进行确认并公示5天(自然日),公示无异议的作为认定宅基地和拆迁人的有效依据”;第八条规定:“定向安置标准为:按经确认的每宗宅基地安置建筑面积190平方米(115平方米和75平方米定向安置房各一套)”。2019年9月29日,北京市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关于《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的批复中载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平谷区分中心:你单位报审的《平谷区马坊镇中心区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一期、二期拆迁实施方案》已收悉。经审核,该方案符合《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政府第124号令)等相关规定,予以批准”。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认定单》载明:“宅基地使用权人徐某,座落石佛寺前街×1号、×2号,宅基地来源祖遗,取得时间为1982年以前,认定面积537.79平方米,认定组成员签字”。2019年12月7日,北京市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村村民委员会按规定对《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公示》予以公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宅基地应按一宅还是两宅进行补偿及协议未经全体签字,是否有乘人之危之嫌。上述拆迁文件载明宅基地的认定是由宅基地登统组进行确认并公示,公示无异议后作为认定宅基地的有效依据,本案中,徐某等人在公示结束后与城谷某某公司签订协议、交付房屋并领取补偿款,该行为视为其认可拆迁方案,且其他被拆迁人亦是按该程序履行各自义务,故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则;徐某代表家庭成员与城谷某某公司签订主协议及补充协议,家庭成员中的任何人与城谷某某公司签订协议,所得到的整体拆迁利益不会变化,协议内容并未侵害徐某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故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提交:证据一、公示复核申请表照片打印件,欲以此证明其在送达回执中表示不服拆迁分配方案后,曾提交复核申请表提出异议。城谷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我公司未收到这份申请表,不知道此事,且该证据应在一审提交。证据二、林权证,欲以此证明×2号北侧是林权证面积,后其家在原×2号宅基地基础上向外扩展,占用了林权证中部分土坑的面积,形成了×1号宅基地,该处宅基地是额外队里批复的,与×2号为独立的两宗宅基地。城谷某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林权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其中所涉土坑原为林地,如果变更为宅基地需要审批,而村集体并无相应审批权限;鲍某1一家被认定为一户,将两个门牌号的整个宅基地认定为一宗宅地,是基于拆迁实施方案所确认的认定程序,由村民代表推选的村干部、村党支部书记等组成的认定小组进行评议的结果,我公司只能接受这个结果,无权变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依据被拆迁房屋交房验收单,被拆迁人徐某交房时间为2019年12月27日。

本院认为,徐某、鲍某1等上诉人以涉案主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其主张协议显失公平主要理由为主协议将涉案石佛寺前街×1号及×2号作为一宗宅基地进行安置,导致其一家享有的拆迁利益减少。对此,其一,对于涉案主协议中将上述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2号及×1号两个门牌作为一宗宅基地进行安置,系基于平谷区马坊镇石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认定单》的认定,上述认定单系依据相关行政部门批准的拆迁实施方案,由宅基地登统组成员签字进行认定并予以公示。徐某、鲍某1等上诉人虽称曾对宅基地的认定提出异议,但随后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城谷某某公司签订了涉案主协议,认可将上述两门牌地址作为一宗宅基地进行安置,且签署协议后徐某一家即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拆迁人,并领取了拆迁款项,上述事实亦可佐证徐某、鲍某1等上诉人对涉案主协议内容的认可。其二,徐某、鲍某1等上诉人主张**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1号及×2号为两宗宅基地的主要依据为《社员建房宅基地申请表》,但从上述申请表所载申请理由来看,系申请在本院内新建房屋,而非申请审批新的宅基地;徐某、鲍某1等所提《林权证》系林地的权属证明,林地与宅基地在土地性质、用途上均不相同,此证内容亦无法证实其所主张新审批宅基地的情况;而从平谷区马坊镇石寺村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宅基地及被安置人员认定单》内容来看,当地村集体组织亦未认可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1号系在原有宅基地外另行为徐某一家分配的单独一宗宅基地,即现有证据并不足证明平谷区马坊镇石佛寺前街×2号及×1号系两宗独立宅基地。综上,现徐某、鲍某1以涉案主协议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鲍某1、鲍某2、鲍某5、鲍某3、张某、徐某、鲍某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鲍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薛 妍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俊逸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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