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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怀安与赵小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怀安,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小春,男,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怀安因与被上诉人赵小春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怀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小春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微信转账工程款与收条存在重合的地方,事实认定错误。王怀安微信转账并没有让赵小春打收条,只有支付现金工程款时才让赵小春出具的收条,并没有重合部分。那么依据王怀安在开工前预付赵小春一万元,该一万元系现金给付且赵小春给王怀安出具了收条根据这种情况可以看出。且该收条上并没有标注现金两个字。一审法院仅依据收条×××000与微信×××000相吻合来臆断收条部分与微信部分重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天,王怀安不仅通过微信转账了×××000元,还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臆断推定,赵小春应该将一天通过微信转账收取的费用写在一起,而不应仅就×××000元单独写一张条,这并不符合逻辑。3、一审法院没有将王怀安垫付的材料费在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错误。根据双方协议,赵小春采取包工包料,而在实际中,大部分应该由赵小春负担的料钱由王怀安垫付购买,一审中,赵小春对此并没有异议。但一审法院却遗漏该事实。

赵小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怀安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赵小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王怀安向赵小春支付工程款152984.25元;2.请求判令王怀安向赵小春支付自2019年6月22日至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52984.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3.请求判令王怀安向赵小春返还所有扣留的施工工具;4.请求判令由王怀安承担本案诉讼费。共计152984.2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4日,赵小春与王怀安签订《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房主人(甲方)为王怀安,建房人(乙方)为赵小春,工程名称:民建住房二层小楼;工程地点:顺义区李桥镇西树行村。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甲方负责施工用水,380电到现场;放料场地,疏通道路,领导之间城管及当地政府之间关系,如有纠纷到场负责调解,确保正常施工。如无法调解致施工队停工,甲方应给予施工队每日2000元(贰仟元整)现金人工费和其他开支所用,直至调解完毕,甲方必须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如有逾期未付或其他原因乙方有权终止施工(甲方应给予施工队每日2000元(贰仟元整)现金作为人工费和其他开支所用,直至甲方继续付款为止。)乙方负责正常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渣土由甲方负责。第三条工程主体概况:房为二层小楼接二层浇筑房、内外墙抹灰,房间内二遍腻子见白,普通装修。(保温单加钱,每平方米为70元普通保温板)包括扒房拆出所有东西除渣土外归乙方所有,墙为37墙,旧砖,房高2.7米-2.9米,超出甲方应另付相应的人工费,材料款,每屋三个插座两个开关(超出甲方单加钱)。第四条用料要求:电线主线6平方,空调4平方,插座2.5平方,灯线1.5平方,坐便150元左右,洗手盆40元左右柱盆,下水管160公分PVC管,分支70-110公分,上水管20-25PPR管,门窗200元每平方米,吊顶由甲方负责,墙地砖为25元每平方米,电表为市场价10元左右普通电子表,漏电保护器8元每个,以上所有材料如超出合同所约定甲方单补乙方差价。(乙方只负责冷水,如有热水器甲方单加钱)第五条每平方米×××00元,挑梁按实际面积计算,外封阳台,由甲方自行安装。计算时按房屋占地面积计算,包括建房面积。第六条:砌墙用325#水泥细沙,抹灰用外墙425#水泥,内墙325#水泥,中沙,打梁用425#水泥或商品灰(粗砂),钢筋主筋14,副筋6,挑梁20-25直径。第七条付款方式1.自签完合同甲方支付乙方1万元现金,乙方必须让甲方记录详细住址;2.工人进场甲方支付乙方9万元,二层支完合子甲方付乙方9万元,抹完内外墙灰甲方付乙方2万元。完工付完总工程款,如完工甲方未付完剩余工程款,乙方有权按剩余工程款的3%向甲方索要利息,按实际天数计算直至付清所有工程款为止。第九条本工程是普通民建住房,甲方应做到随建随验,使工程竣工后不致出现质量问题。

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赵小春不再为王怀安继续施工,王怀安另行找施工队完成建房。赵小春称是因为王怀安拖欠工程款才不继续施工,王怀安则认为是因为王怀安支付给赵小春的钱已经超过了赵小春的工程量。

庭审过程中,赵小春主张所建二层房屋东西22.5米,南北11.5米,王怀安主张房屋东西22.5米,南北11.15米,后赵小春同意按照南北11.15米计算房屋面积。

赵小春陈述,其完成的建房项目有:二层房屋的主体结构、钢结构、铺了地砖墙砖(仅剩70平方米没有铺),电路的穿线,未完成的项目有腻子、防水。赵小春陈述,王怀安自行完成的项目是:吊顶、购买地砖、窗户、坐便/洗手盆。

王怀安陈述,赵小春完成的项目有:二层房屋的主体结构、钢结构、铺地砖墙砖(铺了80平方米的地面,还有卫生间30多平方米的地砖墙砖,厨房和大厅的墙面镶了一半,地磁两天一共镶了80平方米)、房子外面抹灰、电路穿线。窗户是王怀安做的,地砖都是王怀安买的,赵小春只负责铺,吊顶是赵小春走后王怀安自己做的,花费了一万一千多,坐便和洗手盆,上下水是王怀安自己做的。

赵小春陈述,因为王怀安已经另找施工队施工建房,现在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

王怀安陈述,房屋有一根梁歪了,一层二层都歪了,存在安全隐患,后来找他人施工也无法矫正。赵小春称只是二层和房顶连接的地方歪了3公分,不影响安全。

赵小春主张王怀安扣留了赵小春的施工工具,王怀安主张其扣留的施工工具架子管是以王怀安的名义租赁的,经派出所协调,这些工具都被租赁公司拉走了,其他工具没有。而赵小春主张,租赁的铁管拉走了,剩余的工具是赵小春自己的,不包括租赁的工具。

关于赵小春退场时间,赵小春主张是2019年6月21日,王怀安认为是6月28日或29日。

签订合同当日,王怀安支付赵小春预支工程款10000元,赵小春在合同背面签字确认。

3月27日,王怀安通过微信转给赵小春5000元、4月1日微信转给赵小春5000元。王怀安4月10日微信转给赵小春5000元,4月10日微信转账×××000元,4月25日微信转账10000元,5月5日微信转账20000元,5月21日微信转账10000元,6月20日微信转账3000元。上述微信转账款合计7万元。

王怀安出示赵小春的收条三张。2019年4月10日收条两张,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怀安工程款85000元,赵小春”。另外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怀安工程款×××000元,赵小春。”2019年5月21日收条记载:“今收到41000元。赵小春。”收条款金额合计138000元。王怀安主张,微信转账是单独给的钱,收条是王怀安付给赵小春的现金款,是赵小春单独打的收条。王怀安辩称,给赵小春微信转账是7万元,另给现金款14.8万元。

赵小春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微信转账和收条的金额有重合,85000元的收条包括微信转账的钱和部分现金,之前打过小条,后来总的打了一张85000元的收条,包括3月27日微信转账的5000元、4月1日的微信转账5000元、4月10日的微信转账5000元,剩余的7万元是现金。4月10日的×××000元的收条就是当日微信转的×××000元。5月21日41000元的收条对应的是4月25日的微信转账10000元、5月5日微信转账的20000元、5月21日微信转账的10000元,剩余的是现金。赵小春主张,王怀安付款共计145000元,包括微信转账70000元、现金给付75000元。

赵小春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计算方式为工程总造价款减去赵小春未完成项目的价款再减去王怀安已经支付的工程款。

赵小春主张王怀安扣留了施工工具要求返还。王怀安辩称没有扣留赵小春的施工工具,王怀安扣留的架子管是赵小春以王怀安的名义出租的,经派出所协调,这些钢管都被租赁公司拉走了。赵小春列举的工具清单王怀安处没有。

上述事实,有赵小春提交的建房施工协议、照片,王怀安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收条、送货单、收据、照片、视频,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赵小春、王怀安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关于工程款总额,《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按照每平方米×××00元计算。关于建房面积,庭审过程中经协商,双方同意按照东西22.5米、南北11.15米计算,即总面积为250.875平方米。因此,工程总价款为301050元。赵小春并未完成全部工程,后王怀安自行找第三方完成建房,赵小春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被覆盖,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一审法院将结合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未完成工程量等因素酌情确认工程价款。关于二层钢结构的价款。赵小春主张合同没有约定包含钢结构,这是单独计算价款的,按照市场价23000元计算,包括人工费和材料费。王怀安主张钢结构是包含在协议书里的,并非单独计算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建房施工协议书》并未约定包含钢结构,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口头同意钢结构包含在《建房施工协议书》之内,故一审法院认为钢结构应当单独计算价款,但双方并未约定钢结构的价格,结合市场价,一审法院酌情确认钢结构价款为18000元。关于未完工工程的价值,经一审法院逐项与赵小春、王怀安双方核对,结合市场平均报价,经核算酌情确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万元。因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有一根钢结构房梁柱存在倾斜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扣减工程款1万元。关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赵小春主张有微信转账的金额是7万元,另有现金付款7.5万元,收条与微信转账款存在重合的地方。王怀安主张收条记载的金额都是现金,微信转账款7万元是单独付款,没有写到收条上。一审法院经仔细核对收条出具的时间、金额,微信转账的时间和金额,赵小春的陈述基本可以两相印证,而王怀安陈述与事实不符,如2019年4月10日王怀安微信转账×××000元,当日赵小春出具了×××000元的收条,时间、金额完全对应,难以认定二者属于巧合,因此可以认定收条记载金额包括微信转账金额。根据现有证据,经一审法院核算,确认王怀安已经付款145000元(含微信转账款70000元、现金支付75000元)。判决如下:一、王怀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赵小春工程款114050元;二、驳回赵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元(已由赵小春预交),由赵小春负担855元,由王怀安负担25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小春与王怀安签订的《建房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对于工程款总数额的认定;二、对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

一、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根据《建房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价款应按照每平方米×××00元计算。关于建房面积,庭审过程中经协商,双方同意按照东西22.5米、南北11.15米计算,即总面积为250.875平方米。一审据此计算的工程总价款为301050元,认定正确。对于王怀安主张扣除的各项费用,首先,关于未完工工程的价值,经一审法院逐项与赵小春、王怀安双方核对,一审法院在结合市场平均报价的基础上,经核算酌情确认未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为5万元,并无显著不当;其次,对于房梁柱倾斜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扣减工程款1万元,亦无不妥之处。

二、对于已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王怀安主张微信转账并没有让赵小春打收条,只有支付现金工程款时才让赵小春出具的收条,并没有重合部分。赵小春主张有微信转账的金额是7万元,另有现金付款7.5万元,收条与微信转账款存在重合的地方。经比对收条出具的时间、金额,微信转账的时间和金额,本院认为赵小春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及证据的记载。一审据此核算确认王怀安已付款数额为145000元,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王怀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由王怀安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立红

审 判 员 周艳雯

审 判 员 何灵灵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仵 霞

法官助理 高玉珠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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