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华,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村民,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白云,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府前街**。
负责人:冯健,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西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西府村。
法定代表人:薛新刚,村主任。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北京刘明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桂华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小营镇政府)、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西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府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14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王白云,被上诉人北小营镇政府、西府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桂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张桂华主张北小营镇政府、西府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依据为《张桂华财物损害案协调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系三方在平等共同协商的基础上就赔偿方案达成的三方协议,该协议并非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
北小营镇政府、西府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会议纪要只是意向性的,不能认定镇政府应对张桂华的损失承担责任。
张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北小营镇政府、西府村委会共同赔偿张桂华经济损失共计1313855元,其中钢结构棚子损失115513元、货物贬值损失11983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桂华系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东府村村民,自2003年起在西府村市场经营日用百货、日用杂品、服装等,2009年始张桂华以承租方(乙)的身份与出租方(甲)汤明水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北小营镇西府市场东厢房从北至南共九间房屋。2015年张桂华在上述房屋前面开始搭建钢结构棚子,将部分货物放置棚子里售卖。2017年10月始,西府村委会陆续派人告知张桂华进行整改,清退安全隐患。2017年12月26日下午,西府村委会、北小营镇土地科、安全科、派出所、城管等单位到西府村市场对张桂华的钢结构棚子进行了拆除。2017年12月28日西府村委会派人将张桂华拆除的材料堆放在市场东北角,货物堆放在原地。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桂华申请,经摇号由北京京港柏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19年7月17日该公司因钢结构棚子已被拆除,无法对具体建造材质及工程量做出鉴定,其他货物无分类明细清单(生产地,数量,材质,规格,型号等)信息,无法作价,不予受理此案。后双方商议由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事项。2019年10月28日鉴定机构对本案现场进行勘验,评估基准日为当日,钢结构棚子的价值为115513元,现场货物的评估原值为1295261元,评估贬损值为1198342元。其中货物包括:经营性玩具(摇摇车)、服装鞋帽、电器、针织布艺、儿童玩具、日用百货(花盆、桶、锅)。鉴定费用44660元。张桂华为此支付评估费46000元。
在庭审中,张桂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北小营镇微信公众号微信截图、《张桂华财物损害案协调会议纪要》,认为北小营镇政府在拆除棚子后已经为其安排了,自己不能动这些货物,而且镇政府的宣传中明确说明对货物进行妥善安置。张桂华与北小营镇政府、西府村委会共同协商过,根据会议纪要已经达成一致意见,要求北小营镇政府、西府村委会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微信截图显示,“北小营镇柔性执法解安全难题”针对拆除一事进行宣传。《张桂华财物损害案协调会议纪要》记载内容为“镇政府主持下,各方初步达成解决方向:1.确定赔偿主体:村委会镇政府?;2.确定赔偿方案:以拆除钢架棚时的录像及现场保存现状情况进行第三方评估;3.确定评估时间:由镇政府代表请求后确定”。张桂华、王白云及北小营镇司法所所长张军友、刘明哲、西府村委会薛新刚共同签字,时间为2019年3月3日上午8点半,并在多方签字上方标有“待向上级领导请求后确定”内容。
北小营镇政府、西府村委会认为,对微信截图和会议纪要的真实性认可,但本案与镇政府无关,北小营镇政府、西府村委会也没有与张桂华达成一致意见,事发后张桂华向政府的信访部门反映过,怕此事有影响,司法所的人和代理人才与张桂华一起谈过此事,没有镇政府的授权,形成的会议纪要只是一个意向性的意见。西府村委会针对棚子的损失愿意承担30%的责任,货物损失不同意赔偿。同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及说明,证实拆除前多次要求张桂华整改,事后还安装了摄像头,为防止损失扩大尽到了合理的防范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张桂华在西府村市场其经营摊位前搭建钢结构棚子,西府村委会及北小营镇政府多次告知其拆除未果,后北小营镇政府和西府村委会组织人员进行拆除,并造成张桂华货物损失。通过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可以看出,北小营镇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对存在安全隐患的钢结构棚子进行拆除,是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西府村委会也是因镇政府的授权行使的基层组织管理行为,而不是作为民事平等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虽然西府村委会自认是侵权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张桂华、西府村委会及北小营镇政府双方也签订过相关协议,但不能由此认定双方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张桂华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张桂华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张桂华起诉主张西府村委会和北小营镇政府未征得其同意擅自拆除其所建钢结构棚子,并据此要求西府村委会和北小营镇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12月26日下午西府村委会、北小营镇土地科等单位对张桂华的钢结构棚子进行拆除的事实,西府村委会、北小营镇政府对一审法院就北小营镇政府拆除张桂华棚子系履行行政职权的行为以及西府村委会系因镇政府授权行使的基层组织管理行为之认定亦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认定正确。双方因上述拆除行为而签订的《张桂华财物损害案协调会议纪要》,实为拆除事实发生后就后续事项的解决,并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张桂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