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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等与吕某1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1,女,1995年1月7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江某,女,1968年3月13日出生。

原审第三人:吕某2,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身份信息同上。

上诉人武某因与被上诉人吕某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4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学丽、被上诉人吕某1、原审第三人兼吕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吕某1给付武某8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吕某1给付武某21352.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100000元彩礼性质的认定是正确的,但酌定吕某1给付武某彩礼30000元,该金额过低,应予以调整,按照彩礼的80%退还较为适宜。二、2019年1月17日,武某为吕某1购买结婚首饰花费21352.9元,该款项应由吕某1予以返还,吕某1在一审开庭时否认收到结婚首饰,与事实不符。

吕某1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吕某2、江某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吕某1及吕某2、江某返还彩礼100000元;2.判令吕某1及吕某2、江某返还结婚首饰费用21352.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吕某1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某2、江某系吕某1之父母。2018年4、5月份,武某与吕某1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18年11月份,武某、吕某1定亲。2019年1月初,武某父母委托武秋菊的弟弟武罗坤将10万元现金交给吕某1。按照当地农村风俗习惯,2019年2月13日,武某家先举办了结婚仪式,次日吕某1家举行结婚仪式。武某、吕某1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武某、吕某1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了矛盾,2019年10月底吕某1离开双方共同住处后未再回去,双方终止了恋爱同居关系。

武某主张通过武罗坤给付的10万元现金系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要求吕某1及吕某2、江某予以返还。吕某1认可收到10万元,但称双方并未举行给付彩礼的仪式,给付10万元时其父母亦不在现场,吕某1已将这10万元用于购买了相关物品回家办婚礼、置办嫁妆以及婚礼后双方共同居住期间花销,现已用尽,不同意返还,并提交了购买嫁妆小票(金额为10770元)、办理婚宴酒席支出凭证(合计35045元)。武罗坤出庭作证称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吕某1。

武某主张举办婚礼前为吕某1购置了金手镯、金项链、金戒指花费21352.9元,吕某1不认可收到金首饰,武某亦未进一步举证。

一审法院认为,武某与吕某1恋爱相识后,以结婚为目的,按当地风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现双方之间解除同居关系,对武某要求吕某1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某父母通过武罗坤转交给吕某1的10万元现金的性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地有给付彩礼的风俗,该笔款项明显大于其他日常财物往来的数额,由婚姻介绍人相关人员转交,且在婚礼举办前给付,综合上述情况,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一方为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而给付的彩礼。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发生矛盾后又终止了恋爱同居关系,现武某要求吕某1返还给付的彩礼,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武某、吕某1已举办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数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吕某1返还武某30000元。因武某并未将10万元现金交给吕某1父母,亦无证据证明吕某2、江某持有该笔款项,故要求吕某2、江某与吕某1共同返还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武某诉称要求吕某1返还赠送的黄金首饰,现双方说法不一、应由武某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因武某未提供有效证据,吕某1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武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吕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武某30000元;二、驳回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武某负担1023元(已交纳),由吕某1负担341元(武某已预交,吕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武某)。

本院二审期间,武某提交:1.房租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3月到2019年9月期间,双方住处的房租以及电费。2.武某给吕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2月初至2019年9月底生活期间共同花费以及开销,是由武某支付的,吕某1绑定的是武某的卡。吕某1、吕某2、江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定的吕某1返还武某3万元是否适当。武某、吕某1虽然举办了结婚仪式,但未至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故不成立夫妻关系。武某给付吕某1的10万元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金钱给付,一审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武某主张吕某1返还按照风俗给予的彩礼,应当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举行婚礼并有短暂共同生活的情形,返还彩礼应当根据双方实际情况酌予确定。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产生的花销等实际情况,依法酌情确定吕某1返还武某3万元并无不当。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吕某1父母持有该笔款项,故要求吕某2、江某与吕某1共同返还缺乏依据。关于武某诉称要求吕某1返还赠送的黄金首饰,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武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史晓霞

法官助理  李宝霞

书 记 员  任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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