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颖,女,198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君,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亿佳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南彩镇顺平路南侧(宏利钢管厂)**。
法定代表人:樊增荣,总经理。
上诉人张小颖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亿佳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佳美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5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颖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小颖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亿佳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亿佳美公司对张小颖二次手术的费用应全额赔偿。张小颖于2018年9月24日晚到亿佳美公司经营的亿佳美体育文化公园攀岩,因亿佳美公司经营资质、攀岩保护措施不完善导致张小颖自攀岩墙摔下受伤。受伤后就赔偿事宜虽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4964号生效判决,在该案中张小颖希望尽快获取赔偿而未上诉。但张小颖对受伤事实并无过错,亿佳美公司应对张小颖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小颖本次起诉系主张后续治疗费用。二、张小颖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有证据佐证且具有合理性,在亿佳美公司未抗辩的情况下,法院应全部予以认定。
亿佳美公司未答辩。
张小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亿佳美公司支付张小颖二次手术的医疗费14795.91元、误工费19541元、护理费612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亿佳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4日晚,张小颖到亿佳美公司经营的体育文化公园进行游玩,期间张小颖参加了公园内的攀岩活动。攀岩过程中,张小颖在从顶部下来时因不慎摔落,后被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8年9月25日至2018年10月9日在该院住院14天,并于出院后复查。2019年张小颖就此产生的损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2019)京0113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佳美公司赔偿张小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5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9年9月26日张小颖在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住院施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于当月29日出院。后张小颖还在该院复查。为此张小颖支付医疗费14795.91元。
就住院伙食补助费一项,张小颖称按照100元每天计算,共计算4天。
就误工费一项,张小颖称:按照96天,每月5965.17元算。96天的计算依据是住院4天,26日至29日,复查2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一个月需要陪护,另有医嘱休息3个月。计算公式为:5965.17元/月×3个月+5965.17÷21.75×6=19541元。
就护理费一项,张小颖称:我方没有证据,是张小颖丈夫陪护的。按照180元每天计算,共计算了34天。住院之后和住院期间都是需要陪护的。
就交通费一项,张小颖称:此项我方没有证据,按照住院3次,复查2次,每次单程120元计算,我方主张的是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亿佳美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亿佳美公司对张小颖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此点已由(2019)京0113民初7391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3民终149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此本案不再赘述。
本案焦点在于张小颖合理损失金额。
张小颖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对张小颖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天数过多,且依据不足,此项合理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为300元。
对张小颖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根据张小颖就诊经过予以酌定为100元。
对张小颖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张小颖提供的医嘱虽然有陪护和休息的内容,此两项已然在前案进行过鉴定,张小颖也未有实际发生票据提交以佐证,但考虑张小颖确实因为施行二次手术导致一定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故一审法院酌定本次张小颖误工费合理金额为7200元,护理费合理金额为195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亿佳美公司赔偿张小颖因施行二次手术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042.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小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亿佳美公司应就张小颖后续治疗费用承担的责任比例及数额认定问题。经本院(2019)京03民终14964号生效判决认定,亿佳美公司应对张小颖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比例,故张小颖要求亿佳美公司承担全部比例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张小颖施行二次手术确会导致一定的误工损失和护理人员的收入减少,但是该两项费用在前案进行过鉴定且张小颖在本案中也未能提供实际发生票据提交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张小颖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一审法院进行了酌定且酌定的金额亦属恰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小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张小颖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易
审 判 员 孙 京
审 判 员 付 辉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仉亭方
书 记 员 何昕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