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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振生与王义生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振生,男,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平虎,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廷建(明平虎之子),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水红,女,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廷建(王水红之子),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利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自舜,男,197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义生,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申振生因与被上诉人明平虎、王水红、郑自舜、王义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申振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煜,被上诉人明平虎、王水红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廷建、赵利建,被上诉人郑自舜、王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振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明平虎、王水红对申振生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明平虎、王水红、郑自舜、王义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振生与明廷叶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明廷叶死亡的结果与申振生无任何关系,申振生并非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本案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申振生与郑自舜之间成立的承揽法律关系,二是王义生与明廷叶之间成立的劳务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自身所处的法律关系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脱离法律关系而谈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明显错误。(一)申振生与承揽人郑自舜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在申振生对定作、指示及选任不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因承揽工作而导致的损害后果,应当由承揽人郑自舜承担。根据一审判决及相关证据可知,承揽人郑自舜在本案事发之前就已承揽了申振生全部房屋门窗的安装工作。而在本案中,双方亦在事先就明确约定由郑自舜以大包方式继续承揽申振生房屋钢化玻璃的安装工作,且郑自舜的实际工作也包括了对之前安装的出现雾气的玻璃进行重作,故郑自舜在本案中的工作明显仍属于承揽合同的范畴,双方之间仍应为承揽法律关系。至于申振生曾帮助准备玻璃胶及泡沫胶条并雇佣孙长山,均是根据郑自舜之指示协助其工作,并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同时,王义生与明廷叶亦系郑自舜为完成承揽工作而直接选定的,申振生没有任何指示也未参与选任,而明廷叶参与玻璃安装工作系由郑自舜与王义生直接安排的,申振生对此亦无任何指示及要求。因此,申振生不存在任何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申振生对承揽关系中的定作、指示与选任均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揽人郑自舜应当对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其选定王义生及明廷叶供货、要求明廷叶协助工作而导致明廷叶损害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二)王义生与明廷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雇员明廷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王义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判决及相关证据可知,明廷叶系王义生雇佣的员工,长期为王义生从事加工玻璃等工作。郑自舜向王义生订购玻璃,王义生加工完毕后,与明廷叶一同送至申振生处。而后,王义生离开,并指派毫无安装经验的明廷叶进行玻璃的安装工作,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王义生作为明廷叶的雇主,指派明廷叶从事雇佣活动而导致明廷叶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王义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即便抛开法律关系不谈,从过错程度的角度出发,郑自舜、王义生与明廷叶对本案之发生具有全部过错,申振生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首先,王义生和明廷叶系郑自舜作为承揽人直接选定的,与申振生无关。其次,明廷叶系根据王义生的指派对出现雾气的玻璃进行更换,更换玻璃的服务属于售后服务,对此申振生并无任何指示,而王义生安排毫无经验的明廷叶从事安装玻璃工作,其对事故发生应当具有主要过错。明廷叶一直从事更换玻璃的工作,申振生认为其具备一定的更换玻璃的能力。最后,明廷叶是根据王义生的指派及郑自舜的安排更换出现雾气的玻璃,而阳光房玻璃的安装由郑自舜负责,申振生自始至终都未要求明廷叶协助郑自舜。事发当天,申振生午睡后于下午三时许起床,此时明廷叶仍在更换出现雾气的玻璃,直到下午四时许,明廷叶是直接从申振生房屋一层楼顶走到了阳光房玻璃上,开始和郑自舜用地方话聊天,并在郑自舜的要求下提供了扶玻璃的简单协助,而郑自舜作为长期从事玻璃安装工作人员,明知明廷叶毫无高空作业经验,却允许其逗留并提供帮助,应当具有主要过错。与此同时,申振生见此情景察觉危险,即已要求其停止工作、下来聊天,并叫其下来喝水即委婉地中断其聊天,但郑自舜及明廷叶并未遵循,最终导致了本案结果的发生。一方面因郑自舜与明廷叶系同乡,不能要求申振生在言语上严厉制止,另一方面本案系高空作业,申振生更不可能爬上钢架强行制止。因此,申振生的劝阻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此外,申振生没有给承揽人提供安全设施的注意义务,即使法院认为申振生在现场有更谨慎的义务,一审判决申振生承担责任的比例也过高。综上所述,申振生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申振生的上诉请求。

明平虎、王水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申振生的上诉请求。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申振生承担的责任比例正确。申振生与郑自舜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一审法院、派出所的笔录都记载了申振生每天支付郑自舜劳务费300元,符合劳务关系的特征。第二,明廷叶工作时,申振生没有尽到法律上的提醒、注意义务,申振生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范措施。申振生上诉称以饮水的方式劝阻明廷叶,与事实不相符。申振生是整个工程的所有人,没有劝阻明廷叶下来,应当对明廷叶的死亡承担责任。

郑自舜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申振生的上诉请求。郑自舜和申振生不是承揽关系,郑自舜给申振生干一天活,申振生给300元工钱。不存在郑自舜和明廷叶在上面聊天的事实,申振生在推卸责任。申振生四点钟叫郑自舜、明廷叶下来喝水,是因为当天天气太热了,而不是提醒二人注意安全。另外,郑自舜同意明平虎、王水红的答辩意见。

王义生辩称,不同意申振生的上诉请求。王义生对明廷叶进行了防火安全、玻璃安全、交通安全培训,因为没有进行过高空作业,没有进行过高空作业培训。王义生让明廷叶去换七块玻璃,明确告诉明廷叶换完之后早的话,王义生去接他,晚的话其和郑自舜一起回来。七块玻璃还没有换完,不知道为什么明廷叶去干其他活了。

明平虎、王水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申振生、郑自舜、王义生连带赔偿明平虎、王水红如下损失:医疗费1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丧葬费55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8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4799元,住宿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申振生、郑自舜、王义生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振生系北京市顺义区×村民,居住在×号宅院(以下简称7号院)。该宅院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申顺来(申振生之父)名下。2017年申振生申请在该宅院内建房屋获批。后,该宅院建设北房二层和西厢房三间,郑自舜承揽了房屋门窗安装的工程(包工包料),所涉及的门窗玻璃系郑自舜从王义生处订购。2019年5月至11月完成房屋的门窗玻璃安装。后,申振生发现其中有7块玻璃在使用过程中进了雾气,申振生反馈给郑自舜后,郑自舜联系王义生,王义生同意为其更换进雾气的7块玻璃。

2020年4月申振生在宅院西侧的西厢房的前部焊接高约3米的钢架构架子,准备在钢架子上铺设钢化玻璃。

2020年5月,申振生联系郑自舜商议钢架子铺设钢化玻璃事宜。双方协商订购40余平米钢化玻璃,68元/平米,玻璃款共计3026元,申振生同意另行给付郑自舜一天的安装费300元。郑自舜向王义生订钢结构钢化玻璃,双方约定60元/平米,如果由王义生负责运输配送,另算费用,合计68元/平米。

2020年6月1日,王义生与郑自舜确定配送钢化玻璃及更换进雾气的7块玻璃相关事宜。

2020年6月3日早7点左右,王义生指派明廷叶至北京市顺义区×村申振生家中更换正房7块进雾气的真空玻璃。当天大概下午3点至4点期间,明廷叶上至厢房钢结构上,大概1个小时,此期间明廷叶为郑自舜搭手安装玻璃,申振生、孙长山在钢结构下往上递玻璃。随后,明廷叶在钢结构上摔落受伤,当天救护车送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亡。整个施工过程,无证据表明郑自舜、明廷叶、申振生、孙长山配备包括安全帽、安全绳等在内的安全设施,亦无证据表明明廷叶在钢架构上时在场人员曾提醒或劝阻其下来或告知其如何注意安全。

一审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王义生称明廷叶跟他干活这三年,平时是在出租屋里制作中空玻璃,活多的时候有时候跟着一起去送货和卸货。更换进雾气的玻璃做售后的这种情况很少,事发前就做过两次。明廷叶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这几年中,其未给明廷叶进行过安全培训或高空作业培训,也没有给他配备安全设施。一审法院询问王义生是否明确告诉明廷叶劳务范围及劳务内容,王义生表示告诉过明廷叶只更换7块进雾气的玻璃,但是对此并未提交证据。王义生认为明廷叶的工作内容超出其指派范围,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一审诉讼中,申振生与郑自舜对二人的关系持不同主张,申振生认为其与郑自舜系承揽合同关系,钢结构玻璃由郑自舜承揽,明廷叶系郑自舜找来干活,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郑自舜认为其与申振生系雇佣关系,其为申振生的雇员,为申振生安装玻璃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一天劳务费300元,同时其帮忙为申振生订购钢化玻璃,其向王义生订购玻璃,约定支付给王义生玻璃款3026元,涉案玻璃的安装辅料(胶、泡沫条)系申振生自行购买。

一审庭审中,双方对事发经过、各自责任有争议,一审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对郑自舜、王义生、申振生、孙长山进行询问。经法庭询问,双方陈述的事发经过与公安机关中所述一致,四人在公安机关讯问人的讯问下,各自的陈述大致如下:

郑自舜:2019年上半年,我通过一个朋友联系上申振生,申振生家盖了二层楼,需要安装门窗玻璃,介绍人带着我去申振生家看,我就把这个安装门窗和玻璃的工程给承包下来了。当时承包的是申振生家中所有的断桥铝门窗,不包括出事的阳光房,2019年10月左右该工程完工。2020年5月,申振生给我打电话,说他家里焊了阳光房的架子,需要安装钢化玻璃。但是当时我自己没有玻璃,我就和申振生说可以找别人定玻璃,到时候把钱给我,我再把玻璃钱转交给卖玻璃的人。我是22日到申振生家中测量的玻璃尺寸,我量完尺寸就和申振生说了,我找不到工人安装,但是我自己可以给他安装,让他一天给我300元的工钱。申振生跟我说我之前给他安装的窗户有几块进了雾气,因那些玻璃也是王义生那买的,我联系的王义生让他负责更换,同时也把量好的钢结构的玻璃尺寸发给了他。王义生说他负责把这些进雾气的玻璃给换了。2020年6月1日左右,我问王义生玻璃怎么样了,3号能不能把玻璃送到申振生家,王义生说3号能送到。我就和申振生说了时间,还让申振生把玻璃胶和泡沫胶条准备好,申振生还让我带一个胶枪。我当时还和申振生说了,我这边就我一个人,让他再找个人给我帮忙,帮忙的意思就是我在阳光房顶安装,帮忙的人给我从地面往上递玻璃。2020年6月3日早上6点钟左右,我到了申振生家中,当时玻璃还没到,早上7点多,王义生和明廷叶就拉着玻璃来了,包括要更换有雾气的玻璃和阳光房玻璃。我、王义生、明廷叶就把玻璃从车上卸下来,抬到了申振生家的院子里,抬完玻璃,王义生就走了,把明廷叶留了下来。当天上午我在阳光房顶安装玻璃,申振生和申振生找来那个人给我在地面递玻璃,去年装的7块玻璃有雾气,明廷叶在换这7块玻璃,这7块玻璃在正房,正房一层有3块,正房二层有4块。当天明廷叶是不是换完了7块玻璃我不清楚,我就知道一层的3块换完了,二层的换完2块,其余2块换没换完我不清楚。换这7块玻璃不用经过阳光房。中午我们几个一起吃饭,吃完了已经是中午12点多了。大概到了下午3点多钟,明廷叶上了阳光房的房顶,和我一起从底边接玻璃,之后我再安装玻璃,持续了有一个多小时,当时申振生叫我们下去喝水,没过一会儿,明廷叶就从阳光房顶掉了下来,但是当时我背对着明廷叶,我没有看到他是怎么掉下去的,只是听到一声。等我回过头的时候他已经掉了下去,侧躺着地上,头朝西,我就赶紧下来了,叫他并问他哪里不舒服,但是当时他就昏迷了不说话了,过了一段时间,我又问他哪疼,他就说肩膀和头疼。申振生打了120,120来了之后,就送医院了,上述是事发经过。明廷叶在申振生家到底负责什么得问王义生,王义生知道安排他干什么。我没有指使明廷叶上阳光房干活,是谁让明廷叶到阳光房上干活的我不知道,明廷叶的工资由谁支付我也不知道,我不支付明廷叶工资,但是他上来干活我也没有制止他,我不知道他为啥要帮我干活。我和明廷叶以前没有接触过,我去过王义生店里见过明廷叶一次。阳光房玻璃顶离地面大概3米左右,我没有施工资质,安装阳光房玻璃时没有安装防护网、安全绳等。对这件事情的发生,我深表歉意,因为明廷叶在阳光房上干了一个小时,明廷叶是王义生带来的,王义生是我找来的,毕竟通过我联系的,我不知道我有什么责任,明廷叶的死应该和我有关系,毕竟他和我一起接玻璃,施工时,我没有防护措施,明廷叶也没有防护措施。我给申振生的阳光房玻璃报价是68元一平米,王义生给我的报价是60元一平米,中间8元当做王义生的车钱。王义生让明廷叶干一天活我觉得也包含了换阳光房的玻璃,因为换雾气的玻璃用不了一天。事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明廷叶应该是换完了有雾气的玻璃,他也来到了阳光房房顶,我见他在那里站着,我就和他说过来搭把手,意思就是让他过来帮我的忙,让他和我一起从地上接玻璃,安装阳光房玻璃。

王义生:明廷叶是我雇佣的员工,也是我表弟,跟我一起加工中空玻璃,我每个月给他发4000元工资。他在我这工作三年了,我没有跟他签订工作合同,也没有给他购买任何保险。明廷叶在顺义区×村申振生家院子里施工安装钢化玻璃时从阳光棚顶摔下来把颈椎摔伤,因为伤势过重而死亡。事发具体经过是,2019年申振生的家里需要安装中空玻璃,小郑包了这个活,小郑从我这里订做了中空玻璃给申振生家里安装,其中有7块中空玻璃有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所以2020年6月3日7时许,我开车带着明廷叶,拉着需要更换的7块中空玻璃以及新订购的43平米钢化玻璃到申振生家里。我到申振生家里的时候,申振生和小郑都在,我和明廷叶、小郑把玻璃卸在申振生家的院里,随后我就跟明廷叶说把这7块中空玻璃更换掉,完事早的话给我打电话我去接他,完事晚的话搭小郑的车一起回来。明廷叶更换中空玻璃的时间大概9个小时左右,我跟明廷叶交代好之后我就开车走了。2020年6月3日17时许,小郑给我打电话说明廷叶从阳光棚屋顶上边摔下来了,让我赶紧去顺义区医院,到了顺义区医院我从医生那得知明廷叶的情况很不乐观,不仅有高位截瘫的威胁,更有生命危险,随后在医生的帮助下,我决定带着明廷叶转到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救治,到了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做完检查之后,伤重的地方是颅内出血和颈骨折,而且导致很多并发症,明廷叶在重症护室内抢救了两天,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5日18时30分死亡。我没有跟明廷叶说过安装阳光棚的钢化玻璃,小郑和申振生也没有跟我要求过让明廷叶安装钢化玻璃,我们平时都在家加工玻璃,不做安装工作,这次让明廷叶去申振生家里也是因为我们制作的中空玻璃有质量问题,所以让明廷叶去更换,更换7块中空玻璃不需要途径阳光棚棚顶。我没有让明廷叶帮助小郑安装钢化玻璃,我知道安装玻璃顶是非常危险的,明廷叶跟我干了三年了,我一次玻璃顶都没有让他干过。我没有给明廷叶做过安全培训,我只告诉他注意安全,没告诉他如何注意安全,没告诉他如何工作能更安全。我知道从事高空作业需要系安全带,防止从高处坠落,但是我没有告诉过明廷叶需要系安全带,而且我也没有购买过安全带,这一点我是承认的,作为老板,我负有一定的责任,我认为小郑和申振生也有责任。事发后我问小郑,小郑说7块玻璃已经更换完了,小郑说在明廷叶出事之前,明廷叶和小郑在阳光顶棚干了一个半小时的活,推测来说当天下午三点半之前就把这7块中空玻璃更换完毕,我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最后封胶不用明廷叶,而是由小郑封橡胶,他比较专业,我和明廷叶都封不好橡胶。明廷叶干完活没有给我打电话,我也没有给他打电话,16时干完活,再收拾收拾我再去接他,来回也得需要时间,我猜他是想就和小郑一起回来,不想麻烦我,我是这样猜测,但是明廷叶确实没有给我打电话。

孙长山:2020年6月初某天,具体日期我不记得了,大约在三四天前,我接到申振生电话,让我到他家去帮忙给他家西厢房前边的阳光棚安玻璃。我同意之后,当天7时左右我到了申振生家,没过一会儿,来了一个骑摩托车的小伙子说是安玻璃的,又过了一会儿,有一个小货车送来了玻璃。先来的骑摩托车小伙子就和货车上的人卸玻璃,卸完玻璃小货车走了,和小货车一起来的有一个小伙子留下来了。之后申振生从放玻璃处搬玻璃,递给我,我站在脚手架上给那两个小伙子递玻璃,那两个小伙子在最上边安玻璃,干到12时左右,我们就开始吃午饭,当时我们都没喝酒,饭后没歇着两个小伙子先去抹玻璃胶去了,我和申振生喝了点水我们就又开始干,干到15时左右,两个小伙子商量,大概意思是说:“装完手里这块玻璃下去喝口水。”然后我从脚手架上爬下去了,到了地面我由南向北走,听到身后“扑通”一声,我回头一看发现后来的小伙子从阳光棚顶上掉下来了,我没看到小伙子是怎么掉下来的,只看到小伙子头向东,侧卧着,面朝下,左肩膀和左头部挨着地面,左手背在身后。我和申振生都跑过去,我和申振生把小伙子扶起来,小伙子没反应,申振生用手大拇指掐小伙子鼻子下面的人中,先来的小伙子也从阳光棚顶上下来到跟前了,大伙都喊“兄弟兄弟”,我们看小伙子头挨着地,我就扶起小伙子的头,我看到小伙子头顶靠左侧处有点血,血不多,喊了一会儿,小伙子醒了,一醒了,小伙子就喊痛。先来的小伙子就问他哪儿痛,后来小伙子就和他说了几句话,因为他们说的是家乡话,口音重,我没听明白他们说的是什么。之后有人打120了,等120急救车到了之后,医生问受伤小伙子情况,小伙子只喊痛,说不明白具体情况。医生对小伙子进行身体检查后,就把受伤的小伙子抬上急救车拉去顺义区医院,车走之后我也回家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阳光棚的情况是,方钢焊的铁架子,上面铺的10厘米的钢化玻璃,封院子用的,避免灰尘进院子,高度约3米左右。

申振生:2018年12月份,我家盖的房子主体已经完工,到了2019年3月份,该安装门装玻璃,于是我就通过朋友联系上了郑自舜。2019年7月底,郑自舜就把我家门窗和玻璃安装完毕了,当时我给了他7万多元。2020年5月7日,我家想做阳光房,当时阳光房架子都已经弄好了,就剩下顶子没有安装,我又联系了郑自舜准备安装顶上玻璃。在5月19日,他来给阳光房量尺寸,当时我就和他说让他负责给我提供玻璃并安装,当时谈好的是玻璃的钱还有安装的工时费。但是郑自舜说他没有人,得让我自己找人打下手,后来我找的孙长山。2020年6月1日郑自舜通知我说6月3日给我家装玻璃。2020年6月3日早上5点多钟,郑自舜一个人骑摩托车来了,等到上午7点多就有人来送玻璃了,来了俩人,是王义生和明廷叶。王义生、明廷叶还有郑自舜就开始卸玻璃,卸完之后王义生就走了,留下了明廷叶。我就问这人是干嘛的,郑自舜说就是给我家正房换那几块漏气的玻璃(我家正房的玻璃也是郑自舜给安的,但是安装完后有漏气的情况)。于是我、孙长山、郑自舜三个人安装阳光房的玻璃,我和孙长山在地面给郑自舜传玻璃,他在上面安装,明廷叶给我家正房换玻璃。到了中午,我们几个一起在我家吃的饭,吃完饭我就睡觉了,郑自舜就开始给阳光房的玻璃打胶,下午3点多钟,我就起来了,明廷叶当时还在给正房弄玻璃,到了下午4点多钟,明廷叶从我家正房一层楼顶走到了阳光房的玻璃上,就和郑自舜开始说话,他们说的是地方话,具体说啥我听不清楚,好像意思是明廷叶和郑自舜说我家中正房的玻璃安不上,在他们说话的这个期间,明廷叶还帮着郑自舜一块扶着玻璃,之后郑自舜再调整玻璃的方向。当时挺晒的,我就和郑自舜说别干了,下来喝水,我说完有2分钟左右,郑自舜当时在阳光房顶面朝北调整玻璃的角度,明廷叶好像在郑自舜背后,我当时也是面朝北在地面,但是在他们两个的北面离他们平行距离2米左右,突然我听到“砰”的一声,我回头一看,明廷叶坠落了。我家房屋坐北朝南,北侧是一个两层的楼房,西侧一层的西厢房,阳光房就是紧挨着西厢房的下沿建设的,阳光房长8米,宽4米左右,离地面高3米左右。阳光房顶宽度就是3块玻璃,长度是7块玻璃。阳光房总共30多块玻璃,当天从北往南安装,还剩下7块没有安装,当时明廷叶掉落的地方就是从向南数第5块玻璃阳光房边沿掉下来的。明廷叶在阳光房上待了有一个小时左右,这期间一直和郑自舜说话,也没有安装阳光房的玻璃。明廷叶和郑自舜在阳光房上老待着,还老说湖北话我听不懂,一直在那说,我烦了,也怕玻璃掉下来,所以我就让他们下来喝水。明廷叶只负责给我家正房换漏气的玻璃,阳光房的玻璃他不负责安装,和他没什么关系。明廷叶和王义生、郑自舜什么关系我不太清楚,我当天也没有主动让明廷叶来换漏气的玻璃,是明廷叶来了以后我才知道他是来给我换正房漏气的玻璃的。明廷叶的工钱我不清楚由谁支付,我只给郑自舜工钱,我和郑自舜谈好的工钱是300元一天,玻璃钱等后期算好了再单给他。安装阳光房没有防护措施,郑自舜和明廷叶是否有资质我不知道。我和郑自舜是承包关系,郑自舜把阳光房玻璃这个工程从我这里承包过去了,他负责购买玻璃和安装玻璃,至于他找谁安装、找谁购买、把玻璃钱给谁就是他自己的事情了,我不管,他怎么安装我也不管,我只负责验收质量。当时郑自舜给我的报价是一平米68元,总共面积有41平方米左右,共计3026元,安装费是300元。

明平虎系明廷叶之父,王水红系明廷叶之母,各方均认可明廷叶未婚无子女。明平虎、王水红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下:明廷叶事发当天至北京市顺义区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顶枕骨骨折、颅缝分离、硬膜外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治疗产生医疗费1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因明廷叶住院3天主张300元。死亡赔偿金是按照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3849元×20年,主张1476980元,明平虎、王水红就此提交了外出务工证明等,证明明廷叶事发前收入来源于城镇。丧葬费是按照2019年6个月平均工资主张55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系明平虎与王水红两人的费用,二人共生育三子含明廷叶,明平虎身患重疾并已残疾,二人按照城镇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18107元。明平虎、王水红因此事故造成的精神创伤,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误工费是明廷叶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明廷建、明廷立、明平树、明平黄四人,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共计一个月时间,酌情主张每人5000元,共计2万元。交通费系按照票据计算的,家属开车、坐火车来京处理丧葬事宜以及诉讼事宜,因此产生加油费、过路费和高铁费,共计4799元。住宿费是家属来京处理丧葬事宜、诉讼因住宿所花费的费用,主张10天,三个房间,花费3000元。

关于明平虎、王水红的上述主张,郑自舜认为因明平虎送到医院时已经无法进食了,因此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不认可城镇标准,认为明廷叶是小工,长期居住在顺义区农村,工资标准没有达到城镇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认可530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认为明廷叶死亡时明平虎、王水红均没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以均不应当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便可计算明平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应当扣除国家每年给明平虎的残疾人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明平虎、王水红主张过高,认可合理损失5万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均认为主张过高。王义生对明平虎、王水红主张的上述各项损失认可郑自舜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交通费应当是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因诉讼产生的费用不应支持。申振生对明平虎、王水红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可郑自舜、王义生的质证意见,同时强调此事与自己无关,不应当赔偿。

另外,事发后郑自舜支付明平虎、王水红3万元,王义生支付明平虎、王水红48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受害人明廷叶与申振生、郑自舜、王义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般情况下,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很多生活事实,并不会导致民事权利的发生、变更或消灭,民法并不予以关注。在明廷叶实际参与钢结构施工之前,各方之间在空间上相互隔离,彼此之间仅仅负担“诚实生活,不害他人,各得其所”的一般注意义务。也就是说如明廷叶单纯的仅仅是更换正房七块玻璃,无事故发生的话,各方的行为很难引起民事权利变动,相互之间交往包括中午一起吃饭等行为,是社交层面的行为,民法不予介入其相处的空间。但是,事发时明廷叶上至钢结构长至1个小时左右,在此期间各种证据表明其进行了施工活动,且各方并无制止和劝阻,此情况下各方之间的关系就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各方之间则由此前的相互隔离变为正面接触,彼此之间由此前的一般关系转化为特别交往关系或特别约束关系,从而产生了更强的权利保护需求。相应的,他们之间也相互产生了比侵权法上一般注意义务(即“诚实生活,不害他人”的义务)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即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共同从事某项活动的事实而产生的帮助义务,是否违反这一义务,就需要结合这一注意义务的内容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的考察。从义务的内容上看,其注意义务主要是互相提醒、规劝、帮助等。当发生损害事故时,提供一般人所能提供的力所能及的救助。鉴于高空施工活动的危险性,这里的提醒、规劝、帮助等义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义务,贯穿于施工活动的始终,这与一般的仅仅是不侵害他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施工中的各参加者一旦违反上述各自的注意义务,未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属于侵权行为,义务违反者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郑自舜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郑自舜自2010年来北京工作,多年从事门窗安装事宜,事发前其承揽过申振生家的正房门窗安装,此次再次为申振生安装钢结构的钢化玻璃,不论其与申振生系承揽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作为长期从事门窗玻璃安装的人员,其都理应知晓在多米高的现场进行施工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施工过程中的相应注意事项。按照常理,施工人员上至钢结构上施工至少应当采取安全措施,例如为了防止高处坠落,至少应佩戴安全帽、安全带,穿着防滑鞋等,其长期从事玻璃安装工作,郑自舜应对高空施工活动的安全性进行起码的评估。但事发时明廷叶上至钢结构长达1个小时左右,与其共同搭手干活,虽各方对明廷叶上至钢结构的具体原因存在分歧,但可以查明的是郑自舜自始至终并未阻拦或拒绝,同时也无证据表明明廷叶在施工过程中郑自舜曾提醒、告诫和督促明廷叶注意安全。另外,明廷叶与郑自舜系老乡,郑自舜除了作为一般施工人员进行一般的“注意安全”式的提醒外,在与明廷叶是同乡,一同在危险环境搭手干活且双方之间的沟通多数只能彼此听明白的情况下,基于双方之间的这层关系其更应当注意到明廷叶上至钢结构的安全,但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郑自舜在明廷叶上至钢结构长达一个小时期间有任何的提醒和劝告等行为,反而有证据表明郑自舜让明廷叶为其搭把手(也即帮忙)。同时有一个细节是明廷叶事发当天上午也上至钢结构上,此陈述与现场施工人员孙长山的陈述也能对应,虽然郑自舜称明廷叶上午上去是为了找一块正房的玻璃,但是如果在明廷叶上午因他事上来时郑自舜进行规劝、制止,大概率明廷叶会理解而予以配合。但是,没有证据表明郑自舜做出了这样的规劝或建议。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郑自舜在明廷叶受害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申振生的责任。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法律虽未强制要求承建主体必须具备资质,但在选任承包人、指示承包人进行施工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申振生与郑自舜对二者之间属于何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申振生认为其与郑自舜是承揽关系,郑自舜承揽了其钢结构玻璃安装,郑自舜则认为其与申振生是劳务关系,认为其系为申振生提供劳务同时其为申振生采购玻璃。但是对于明廷叶来说不能简单以申振生与郑自舜之间何种法律关系的争议免除申振生的责任。本案中,申振生既是涉案场地的房主亦参与到现场施工中,基于上述关于郑自舜承担责任的相同理由,当大家共同参加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活动时,相互之间应进行必要的安全提醒,提醒和劝诫等,当发生损害的危险因素增加,更应提高警惕。申振生意欲在3米左右的钢结构上安装玻璃,其作为房主在选任他人进行施工时,应提供或检查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措施,在郑自舜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其应尽到注意义务,同时申振生自认选任的施工人员并不包括明廷叶,不论其作为房主、雇主亦或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当明廷叶作为无关人员上至钢结构时,发生损害的危险因素显然会增加,其更应提高警惕。禁止、劝阻无关人员进入施工场所,是其最低的注意义务。涉案钢结构40余平米,申振生亦参与施工,整个施工活动在其视线范围内,其很容易发现此隐患,同时他作为房主履行上述义务非常容易做到,不需要花费多余成本,但在明廷叶上至钢结构以及跌落的整个过程中并无证据证明其对明廷叶进行了提醒、劝诫,且在期间各种证据表明明廷叶在钢结构上时亦从事了施工活动。根据上述论述,申振生同样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王义生的责任。王义生认为明廷叶的施工范围超出其指派的劳务范围,因此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论述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赔偿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以看出,人损赔偿解释在是否是雇员职务行为的判断上,一方面,从主观上要求雇员的行为是以雇主的授权或指示为基础,并在其范围内从事的劳动行为,雇主享有对雇员的行为在雇佣工作期间加以控制的权利,雇员主观上也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从事工作;另一方面,从客观上又要求即使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应作为“执行职务”看待。此规定的重要意义在于,要求雇主对雇员的行为进行及时和必要的管理与监督,包括在对雇员选任上的注意与谨慎义务。本案,明廷叶为王义生提供劳务多年,王义生自认没有对明廷叶进行过安全培训,没有告诉过明廷叶工作中的注意事项,以及如何注意工作安全。王义生知道从事高空作业需要系安全带,防止从高处坠落,但是自认从来没有告诉过明廷叶需要系安全带,同时也没有购买过安全带。虽然王义生自述告知过明廷叶施工范围仅为正房更换玻璃,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明廷叶仅限于正房施工,不能超出此施工范围,且本案的一个细节是,王义生告诉明廷叶如果干完活早的话给他打电话,他去接明廷叶,如果晚的话让明廷叶与郑自舜一起回来,说明王义生能够预见到明廷叶有可能早于郑自舜完工,在此情况下王义生亦没有特别叮嘱明廷叶能否进行帮工或其他注意事项,对于明廷叶在外工作的具体情况王义生有义务进行监管,但是其亦没有进行比如打电话等方式的询问或监督,其作为雇主对雇员的行为持完全放任的态度。由上可见,王义生在平时工作中对明廷叶疏于培训,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明廷叶的监督、管理以及安全措施的提供,对于明廷叶的受伤其作为雇主同样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明廷叶自身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明廷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高空作业没有任何安全防备措施,在此情况下冒然进入高空施工,造成不慎跌落而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自身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此次损害后果的相应责任。

根据一审法院以上论述,一审法院酌定各方所承担的具体比例,郑自舜、王义生已支付的费用从其各自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

关于明平虎、王水红的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明平虎、王水红主张的医疗费12694元,系在明廷叶救治时所花费,均辅以病历、收费凭证作为佐证,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明廷叶住院三天,明平虎、王水红按照合理标准主张300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明廷叶来北京务工多年,从事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其工作性质、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明平虎患有肢体残疾,同时病历材料显示患有多种疾病,包括肾积水、肾萎缩等严重疾病,符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46358×20年÷3=309053.33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王水红的年龄,王水红不符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再作为一项单独的请求事项,而应计入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1786033.33元。

丧葬费: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标准计算合理数额为53084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健康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中,各方均履行注意义务不足,但明廷叶本身亦具有较大过错,综合事发的实际情况、各方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

误工费: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一审法院庭审查明,家属在京处理丧葬事宜住宿大概10天,部分家属长于此期限,各家属均未提交收入状况及减少收入证据,一审法院酌定合理误工损失8000元。

交通费:依据人损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处理丧葬事宜符合。本案中,明廷叶家属因此事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相应费用,合理损失一审法院酌定3500元,过高损失及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住宿费:明平虎、王水红提交了住宿费票据,各家属因明廷叶之死来京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花费3000元,该数额结合住宿标准、时间,一审法院认为合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审核确认明平虎、王水红合理损失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1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共计1786033.33元,丧葬费530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郑自舜给付明平虎、王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五十四万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四角(已扣除给付的三万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义生给付明平虎、王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二十三万八千七百九十七元七角(已扣除给付的四万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申振生给付明平虎、王水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三十八万三千三百二十二元二角七分;四、驳回明平虎、王水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申振生对明廷叶死亡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申振生意欲在3米左右的钢结构上安装玻璃,其既是涉案场地的房主亦参与到现场施工中,应尽到相应的谨慎注意义务。申振生作为房主在选任他人共同进行施工时,应提供或检查施工人员的安全保障措施,在施工人员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具有较高的安全风险,其应进行劝阻或者要求停止施工。但是,申振生既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明廷叶上至钢结构以及跌落的整个过程中对明廷叶进行了提醒、劝阻,故一审法院认定申振生具有过错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申振生主张其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申振生主张的其与郑自舜之间系承揽关系,其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及选任没有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则上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本案中,根据郑自舜、申振生、王义生的陈述以及孙长山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申振生与郑自舜协商订购钢化玻璃,按照68元/平米计算玻璃款,申振生同意另行给付郑自舜一天的安装费300元,而郑自舜向王义生订购钢化玻璃加上运输费也是68元/平米;后申振生准备了玻璃胶及泡沫胶条并找了孙长山与郑自舜一起安装玻璃,安装过程中其和孙长山在地面给郑自舜传玻璃。因此,申振生主张郑自舜以大包方式承揽了其房屋钢化玻璃的安装工作,其与郑自舜系承揽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一审法院根据各方过错,酌情确定的各方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申振生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数额不当,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振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申振生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巴晶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孟 磊

法官助理 田子阳

书 记 员 刘怡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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