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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建国与魏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建国,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彬,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建军,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魏建国因与被上诉人魏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8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哲彬、被上诉人魏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魏建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已经超过简易程序三个月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二、一审法院计算诉讼费错误。魏建军起诉标的为470000元,一审法院支持魏建军200000元,未支持270000元,按比例未支持标的数额高于支持数额,故魏建军应承担的诉讼费高于魏建国应承担的数额才对,但一审法院所判正好相反,明显是不公平的。三、魏建军存在虚假诉讼行为。1.李建伟、胡建永、刘红恩诉魏建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期间,魏建国找魏建军要其与李建伟签订的租赁合同,魏建军便欺骗魏建国说:让魏建国赔偿魏建军120000元,再由魏建军对李建伟等人进行补偿,李建伟等赔偿与魏建国无关,并给魏建国出具《协议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15282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3民终10648号民事判决,认为魏建国与魏建军并没有直接的合同义务关系,对魏建军补偿不能免除对李建伟等签订租赁合同应负的义务,判决由魏建国进行赔偿。故魏建军存在明显的欺骗行为。2.魏建国与魏建军已经协商好,由魏建军赔偿李建伟等人情况下,才补偿其200000元,其并没有赔偿的情况下,不应当补偿其200000元。3.魏建军虚构数额高达470000元,是明显的欺骗行为。

魏建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魏建国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魏建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新建工业区×号院内东侧内36间(二层楼)房屋及附属物归魏建军所有,相应的拆迁款补偿款归魏建军所有;2.魏建国返还魏建军应得房屋补偿款4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魏建国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7日,魏建国(出租方,甲方)与魏建军(承租方,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出租的厂房坐落于通州区新建工业园×号院内东侧,建筑面积600平方米。甲方将厂房租给乙方改造,进行经营范围内经营,不能超范围经营。经营如下:办工、库房、住宿。在改造中,甲方要协助乙方,双方都有利益,若国家各部门不让改造,改造不成甲乙双方同等承担责任。第四条“租赁期间厂房费交纳方式”约定,租期8年,一年租赁费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第七条“乙方的职责”约定:1.乙方所租厂房内严禁使用煤火,如果发生事故由乙方承担责任。2.乙方在装修及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第八条“甲方责任”约定:1.甲方向乙方保证厂房内的水、电两通;2.维护乙方的合法利益和经营权,但是因偷盗行为及自然灾害造成的乙方损失,甲方不承担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如国家拆迁,乙方向甲方交纳的租金,在没用完的情况下甲方退还乙方。《房屋租赁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另查,魏建军还从魏建国的租户李建伟等人处承租了部分房屋。

庭审中,魏建军与魏建国均提交了一份《房屋租赁协议》,第二页没有双方签字,第三页有双方签字。魏建军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第二页第十条约定,若遇国家不可抗拒拆迁,乙方要无条件搬出,如国家赔偿甲方房屋装修费用,甲方补偿乙方以厂房区内的实际装修的面积,按照国家赔偿费用标准的40%作为补偿。魏建国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中第十条约定,若遇国家不可抗拒拆迁,乙方要无条件搬出,如国家赔偿甲方房屋装修费用,甲方补偿乙方以厂房区内的实际装修的面积,按照国家赔偿费用标准的第一年40%第二年20%第三年无作为补偿。双方均坚称各自持有的《房屋租赁协议》为真实的协议。

2017年10月15日,魏建国代表北京三通制冷装饰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村民委员会签订《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工业大院地上物腾退项目腾退协议》,魏建国称魏建军租赁范围包括6-1和6-2,一共补偿547398元,魏建军对此表示认可。根据魏建国提交的《通州区永顺镇新建村工业大院地上物腾退项目估价明细表》,被腾退人是魏建国,6-1建筑面积360.13平方米,补偿单价760元/平方米,补偿总价273699元,6-2建筑面积360.13平方米,补偿单价760元/平方米,补偿总价273699元。

2019年5月27日,魏建国向魏建军出具了一份《协议》,协议内容如下:在李建伟诉魏建国腾退补偿结束后,魏建国补偿魏建军南边公寓腾退补偿金20万人民币,南北共计32万,已支付12万,下欠魏建军20万(贰拾万)。同日,魏建军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如下:新建工业区×号院北头东侧公寓房都是我投资改造,面积增加了602平方米,我已经营了3年,投资基本收回,房东已补偿了我12万元,所以我现在放弃腾退补偿。魏建国称其系在魏建军同意补偿李建伟前提下才签订《协议》表示同意支付南边公寓腾退补偿金20万元。魏建国提交了《协议书》作为证据,内容如下:魏建军租李建伟新建工业区×号厂房经魏建军改造成公寓,2017年8月腾退,×号承包人魏建国赔偿魏建军多建公寓面积款壹拾贰万元整后无争议,与李建伟相互补偿与魏建国无关系。日期2019年2月14日,落款魏建军。魏建军认可魏建国给其12万元,但称意思是给了12万元后北侧房屋再拆迁与其无关。

魏建军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房屋补偿款43万元包括腾退补偿款20万,改电路费用4万,房屋加固费用3万元,上楼板费用10万元,挪动公用厕所费用5万,还有魏建国让其给生病工作人员的1万。魏建军提交了收据作为证据。魏建国称4万元集资办电费用是魏建军从李建伟处租赁的房屋和从魏建国处租赁的房屋因办公寓增容需要重新安装电缆产生,其本人交纳3万,魏建军交纳4万,其他承租人交了3万;生病的员工在院内负责看门,三家住户每家都给了钱,魏建军给了1万元;魏建军主张的其他费用是魏建军承租李建伟房屋产生的费用。魏建军称合同约定水电两通,应该由魏建国承担改电路费用,但认可房屋水电原是通的,其承租后用电量增大;认可上楼板费用10万元是租李建伟房屋产生的费用,对于房屋加固费用及挪动厕所费用称是承租魏建国房屋产生费用,但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房屋未取得相关的规划建设手续,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系合同纠纷,魏建军要求确认房屋权属的诉求系物权纠纷,魏建军的主张法律关系错误,且涉案房屋已被拆除,故法院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关于魏建军要求魏建国支付腾退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魏建国认可魏建军对于涉案房屋曾进行装修改造,根据本案魏建军、魏建国出具的《协议》《声明》《协议书》,魏建国明确作出给付魏建军腾退补偿款2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对魏建军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魏建国所称同意支付20万的前提是魏建军同意代其支付李建伟补偿款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关于魏建军所提改电路费用,魏建军认可合同签订后水电已通,故该项费用并非合同中魏建国作为出租人应承担的费用,该项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建军所提上楼板费用,并非基于与魏建国合同产生,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魏建军所提房屋加固费用及挪动厕所费用,魏建军并无证据证明系因其与魏建国的合同产生,且魏建国不予认可,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魏建军所提支付生病人员费用,并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魏建国向魏建军支付腾退补偿款2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魏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房屋未取得相关的规划建设手续,合同应属无效。关于腾退补偿款的问题,因涉案房屋已被拆除,魏建国亦认可魏建军对于涉案房屋曾进行装修改造,根据双方出具的《协议》《声明》《协议书》,魏建国明确作出给付魏建军腾退补偿款20万元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魏建军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魏建国申请本案中止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魏建国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魏建国主张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魏建国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魏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魏建国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申峻屹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立

书 记 员 卢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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