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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亢某,女,198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蕾,北京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男,198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霞,北京扬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亢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1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亢某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113民初168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高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在离婚协议中以及2017年10月31日的协议明确约定涉诉房屋归亢某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已经进行了分割,亢某也还清了贷款。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署,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亢某依据协议请求确认涉诉房屋归亢某所有,事实理由充分。而一审法院对离婚协议以及之后签署的协议效力只字不提,以涉诉房屋不具备权属变更的现实条件为由,驳回亢某一审请求,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亢某一审诉讼请求第一项是要求确认房屋权属,第二项请求才是变更权属登记。一审法院将两项请求混同。对限价房过户政策,一审法院也不了解。一经亢某向顺义区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机关咨询核实,在不改变房屋性质的情况下,双方离婚后,房屋归一方所有,进行变更登记,不受五年限制,本案涉诉房屋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毫无政策障碍

高某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涉诉房屋是利用了高某退伍军人身份优先获取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亢某欺骗并承诺假离婚之后三年复婚。亢某所签署的所有协议是建立在三年之后复婚的情况下,以及未来生活条件更好的情况下。这些协议当中所有的关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都不是真正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进行过分割。

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位于顺义区××号房屋归亢某所有;2.高某协助亢某将顺义区××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亢某名下;3.案件受理费由高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亢某与高某于2007年5月30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2013年11月13日高某申请认购顺义区限价商品住房,并因其为复转军人享受优先配售,2015年12月10日,高某、亢某与北京首开中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二人作为买受人购买位于坐落为顺义区××的限价商品房,2018年11月29日,高某、亢某作为权利人获得上述房屋不动产权,共有情况为房屋共同共有,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住房。2015年5月7日亢某与高某协议离婚。

在庭审中,亢某提交了双方于2016年1月12日协议书、2017年10月31日签订的协议、不动产登记及告知单、转账截图五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法院的执结证明、亢某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离婚证,证明其诉讼请求。并称,其中2016年1月12日的协议书日期写错了,写成2015年,应该是2016年;2017年的协议证实双方在离婚之后对涉案房屋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该房屋为亢某所有。因为房子已经被起诉,没有还贷款,我收到法院的起诉状,我要还清贷款房子归我一人所有,所以才签协议归我个人所有,房本上是我俩的名字,所以要变更登记,按照协议约定就是这样。房屋首付有亢某父母出资18万,且亢某在卖房之后向高某及其父亲支付了近20万元,用于其农村建房,高某所称的卖房出资系高某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行为,与本案房屋没有关系。

高某针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2016年1月12日的协议书,2017年10月31签订协议中涉及的银行还款,是亢某、高某双方在内有矛盾,没有人去还款,在2016年丰台法院来的传票,我找朋友借的钱,法院要收房,亢某就来北京跟我协商,说亢某还贷款,亢某隐瞒要卖房,存款都在亢某那里,当时亢某写的协议内容我没仔细看。因为这是夫妻双方共同的还款,是高某父亲卖农村房屋共48万,其中30万用于首付,其余18万用于还款,亢某说给我40万,我都不认可,协议当中描述的欠人赌债是不存在的,因此该协议都不存在,高某没有义务将房归亢某名下,房屋系双方共同财产,如果分割应该依法分割;该房屋是限价商品房,五年内是不应当进行产权过户和变更的;双方存款没有进行依法分割,不论是在谁的名下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对财产未进行分割。

高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不动产权证书、2015年5月7日离婚协议书,2015年7月13日协议书,建设银行交易明细,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高柏松证明、顺义区限价商品住宅认购登记表,亢某证明,中晟馨苑入住通知书、结算协议、代理费收据、代交费用收据、租金收据等证据。并称,涉诉房屋登记在亢某、高某名下,房屋的性质为限价商品房,5年内不能过户,房屋归亢某、高某共同所有,如需要分割应按一人百分之50的权利;双方办理离婚时,未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财产进行正常的分割,离婚是在亢某声称让高某按亢某的要求改变一些生活习惯和行为,亢某承诺三年后双方复婚的情况下才办理的。因此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双方对涉诉的房屋均偿还过房屋贷款,房屋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高某的父亲在2013年购买的村内住房一套,后于2013年12月20日将购买的房屋出售给高柏松,房屋出收款48万元,全部存入到亢某名下,其中3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其余用于偿还借款和亢某、高某所用;高某在2020年8月领取房屋不动产权证书时,才知晓亢某与他人登记结婚,亢某与高某双方根本不可能恢复,双方应该在房屋具备分割条件,房屋归属一方时,同时应当偿还高某父亲支付的首付款和银行还款共计48万元;亢某、高某双方在离婚后房屋仍由高某交纳房屋的费用,由高某的父亲收取房屋租金,直至2017年3月8日,之后高某的父亲没有收取,是亢某声称自用,亢某将房屋出售给他人,亢某在未与高某协商,私下卖给他人。

亢某针对高某提交的证据表示,双方系自愿离婚,离婚原因系高某有赌博恶习,关于财产约定也是双方真实意思,2015年7月13日的协议书内容已被新的协议推翻,双方已经对该房屋归属进行了明确约定归亢某所有;高某还贷情况与房屋权属无关;亢某写的证明内容违反婚姻自由的约定应为无效,与本案房屋权属也无关系;因双方离婚后有一段时间房屋由高某居住,产生管理费用属正常,与房屋产权无关。

另查明,2015年5月7日高某、亢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对财产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即现代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位于顺义区××室及产权归亢某所有。2015年7月13日,高某与亢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位于顺义区××号房屋归女方亢某所有。为了能更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男方女方经友好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一、该房屋归男方高某所有,女儿高子涵归高某自行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亢某无需支付高子涵的任何抚养费用。……四、上述协议条款是男方、女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协议条款与离婚协议条款有冲突的地方,以本协议条款为准,男方、女方保证履行本协议内容,并愿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另查明:2017年10月31日,高某(甲方)与亢某(乙方)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因甲方与乙方离婚后赌博恶习仍然不改,导致甲方无钱按时偿还银行房屋贷款272898.45元,并且甲方欠下他人40万元赌债,乙方出于挽救甲方考虑并希望甲方日后走上正道,乙方愿就离婚房屋所欠的272898.45元贷款代甲方银行偿还并替甲方偿还所欠40万元赌债,共计672898.45元,但前提是乙方收入回房屋并且甲方在离婚房屋可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将房屋办理在乙方名下,并提供办理房屋所需材料。如甲方违反约定,双方可以不经协商直接起诉到合同签订地顺义区人民法院,承担672898.45元30%的违约责任并继续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到乙方名下,同时承担诉讼费用及不超过672898.45元50%的律师代理费。

亢某在庭审中自述已经将涉诉房屋卖予他人。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协议书复印件、证明、银行贷款交易表、离婚证、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登记及告知书、顺义区限价商品住宅认购登记表、转账截图、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法院的执结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明细清单、顺义区北小营镇后鲁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中晟馨苑入住通知书、结算协议、代理费收据、代交费用收据、租金收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亢某、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家庭名义申请涉诉房屋,房屋性质为限价商品房,为夫妻共同共有。虽然该房屋登记时间晚于双方离婚时间,但该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进行分割。涉诉房屋性质为限价房,限价房作为解决本市居民的住房需求,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的政策性房屋,对购房人有特殊要求和限制,购房人在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后五年内不得转让所购住房。涉诉房屋的产权证书于2018年11月29日取得,未达到规定的可转让的时限。亢某、高某虽然对于涉诉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多次约定,但亢某、高某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变更房屋权属不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因此不具备变更房屋权属的现实条件。判决如下:驳回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二十五元,由亢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某未提交新证据。亢某提交《关于已购经济适用房或限价商品房家庭因离婚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问题的批复》网页截图,证明按照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政策,限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人,因夫妻离婚需办理转移登记的,双方可持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以及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到房屋登记部门办理夫妻离婚涉及的房屋转移登记,房屋产权性质不变。亢某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高某不认可该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亢某提交的2015年5月7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内容,其财产处理部分约定位于顺义区××室归亢某所有。而本案中,亢某要求确认位于顺义区××房屋归其所有,上述《离婚协议书》中并未对该诉争房屋的归属予以明确记载。亢某、高某在解除婚姻关系后,就涉诉房屋的归属进行了多次约定,但因亢某、高某已经解除了婚姻关系,变更房屋权属的约定并非在家庭成员之间,并不属于限价商品房家庭因夫妻离婚办理转移登记之情形,亢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亢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亢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弘

审 判 员  申峻屹

审 判 员  杨 夏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 琳

法官助理  曾琪惠

法官助理  刘旭萌

书 记 员  王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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