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山林,男,1962年9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琨,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宇辉,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金涛,男,1973年1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娜,北京市京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爱民,男,1962年8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审第三人:曲万水,男,1975年8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上诉人张山林、霍宇辉因与被上诉人孟金涛,原审被告孙爱民,原审第三人曲万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65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山林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瑜琨,上诉人霍宇辉,被上诉人孟金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玉娜,原审被告孙爱民,原审第三人曲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山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金涛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金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主体错误,法律关系混乱,且依据不足。1.《协议书》并未限制任何人不得转让自己的股权,张山林转让股权是自由的,非违约行为。2.张山林转让股权时征求过孟金涛的意见,其表示不想转让,张山林没有侵犯孟金涛的优先购买权,且受让人霍宇辉本是股东之一,系合法有效行为。3.《协议书》中经营的歌厅没有进行下去,主要原因是其他投资人投资不及时到位,且歌厅经营所需要办理的文化经营许可证无法办理,并不是张山林的行为导致的。4.孟金涛一审中承认共同投资100多万用于经营公寓项目,张山林转让股份时已经告知了孟金涛,孟金涛也是知情的。后期孟金涛和其他人合作经营项目,张山林不知情,也未获得拆迁款。5.曲万水取得全部拆迁款,应系返还拆迁款的适格被告,孟金涛应基于其与曲万水之间的合作协议或侵权关系向曲万水索要拆迁款。6.孟金涛并未举证证明张山林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推定张山林违约,没有事实依据。7.一审孟金涛起诉第一项为要求返还投资款45万元,第五项为要求返还拆迁款45万元,但一审判决中对返回45万元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8.一审未查清孟金涛投资多少钱,未查清孟金涛、霍宇辉及曲万水之间的合作关系。
孟金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山林的上诉请求。
霍宇辉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可张山林的意见,其他意见同霍宇辉上诉意见。
孙爱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山林的上诉请求。
曲万水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与曲万水无关。
霍宇辉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孟金涛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孟金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划分责任主体错误,法律关系混乱,且依据不足。1.2012年霍宇辉与孟金涛、曲万水、刘志友、牛广华五个人投资公寓项目。股份比例:霍宇辉10%、孟金涛22.5%、曲万水22.5%、刘志友22.5%、牛广华22.5%。因孟金涛前期公寓投资迟迟不到位,造成合作协议无法签订。大约2014年初,孟金涛跟霍宇辉说:“给了曲万水部分投资款”。霍宇辉听孟金涛说,曲万水多次给孟金涛打电话要投资款。孟金涛从2013年至2017年参与出租公寓的利润分红。孟金涛从2012年至2017年与曲万水等人共同交付大队土地租金。2.霍宇辉、张山林未取得拆迁款,不应承担给付拆迁款45万元的责任。曲万水取得全部拆迁款,应系返还拆迁款适格被告,孟金涛应基于其与曲万水之间的合作协议或侵权向曲万水索要拆迁款。3.一审孟金涛起诉要求返还投资款45万元及拆迁款45万元,但一审判决中对返回45万元的性质并未进行明确。4.一审未查清孟金涛投资多少钱,未查清孟金涛、霍宇辉及曲万水之间的合作关系。
孟金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霍宇辉的上诉请求。
张山林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认可霍宇辉上诉请求,张山林和霍宇辉都不应该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
孙爱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霍宇辉的上诉请求。
曲万水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与曲万水无关。
孟金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张山林退还投资款45万元;2.要求张山林支付违约金821250元;3.要求张山林支付经济补偿金72万元;4.要求张山林赔偿律师费10万元;5.要求张山林、霍宇辉给付拆迁款4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30日,张山林(甲方)、孟金涛(乙方)、霍宇辉(丙方)、孙爱民(丁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将承包场地4.5亩(东西尺寸53米、南北尺寸57米,分为南北两个院落,位于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中部分场地(北院2.4亩)使用权(10年)作为投入场地,与乙、丙、丁三方合作在该场地开发经营。经协商,约定如下:一、北院地产房屋总共费用180万元,因地产房屋为甲方所有,所以,乙、丙、丁三方按比例投资付给甲方费用:甲方占投资比例40%,乙方占25%,丙方占15%,丁方占20%。二、如该地被拆迁、征用、占用,所得款项四方按比例分成,同时按比例承担经营风险。三、合作期间如甲方违约,致使合作无法进行,除退还乙、丙、丁所投全部资金外,还应向三方支付违约金,(按照总投资额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08年1月1日起算),并按剩余年限另行分别向三方支付12万元/年的经济补偿金;若其他三方违约中途退出,只返还投入资金,无权取得其他利益。四、此协议自签字生效,至2019年4月30日终止。”
关于涉案地块的来历,经查,1999年5月18日,北京月全和服装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张山林(乙方、承租方)与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民委员会(甲方、出租方)签订过《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场地面积4.5亩(东西尺寸53米、南北尺寸57米)租赁给乙方,租期50年,自1999年5月1日至2049年4月30日。
2009年5月18日,张山林(乙方)、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前述《场地租赁协议》的租期变更为20年,自1999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涉案场地位于前述《场地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所载地块的北侧,面积约2.4亩。
张山林提交一份《协议书》,载明“月全和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后院因经营不善,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共同投资失败。现经与霍宇辉同志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现甲方(张山林)将个人名下的百分之五十七(57%)转让给霍宇辉名下,转让金为80万元。”落款处有张山林、霍宇辉手写签名。
经询,上述张山林股权转让款已付清,霍宇辉表示系第三人曲万水实际支付。
2013年5月1日,霍宇辉与石各庄经济合作社签订的《石各庄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约定涉案院落由霍宇辉承租,占地面积2.35亩,1565.1平方米(含集体房屋建筑物面积10平方米),租期6年,自2013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
现涉案院落已拆迁。2017年11月7日,霍宇辉委托曲万水(乙方)与石各庄村经济合作社(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终止霍宇辉与石各庄经济合作社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石各庄村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2017年11月7日,霍宇辉作为乙方,委托曲万水签订《终止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应否认定张山林于2012年5月20日转让名下股权份额时是否已告知孟金涛。
依常理,当事人之间就股权转让、投资付款等行为均应签订书面合同,而曲万水作为实际投资接受涉案场院的主体,应有充足的信赖相信涉案场院不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而且,在曲万水经营管理涉案场院的多年时间里,未见孟金涛等人提出异议,也未见其举证证明曾参与曲万水的经营管理。所以,法院认为,曲万水的陈述较为可信。
以此为基础延伸论述,若霍宇辉将张山林与其签订的2012年5月20日的《协议书》文本向曲万水出示,曲万水将明确知晓涉案场院还涉及其他主体利益,事后,各方应有关于另行签订协议书,确定利益分割等方面的协商。但曲万水经营管理涉案场院期间的行为可以推定,霍宇辉并未向其出示该份《协议书》。
霍宇辉实际接受曲万水80万元款项,并向张山林付款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但根据霍宇辉、张山林、孟金涛、孙爱民的《协议书》,张山林若退出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其他三位退出协议时的责任是不同的,藉此可以认定,张山林若转让己方股权,还应获得其他三方的同意,否则,不能排除其在协议书中的责任。反观张山林与霍宇辉的《协议书》,仅有二人的签字,未见孟金涛、孙爱民的签名,所以,可以认定张山林构成了违约。虽然张山林、霍宇辉均表示孟金涛对于股权转让是知晓的,但并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通过核定各方投资比例可以确认,2009年9月30日四方主体签订《协议书》时,已经就各自的持股比例、投资比例进行了约定,可以认定孟金涛享有45万元投资权利的事实。现依据该四方《协议书》,由张山林转让股权时未对孟金涛等人进行明确告知并征得其同意,霍宇辉在转让股权后未向曲万水明确告知场院内涉及其他主体的利益,张山林、霍宇辉均构成违约事实,应对孟金涛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四方《协议书》的约定,张山林应退还孟金涛的投资款45万元,孟金涛提出该项主张,法院准予。霍宇辉对该损失负有过错,也应与张山林承担连带责任。但关于孟金涛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均不予支持。因为,在曲万水经营管理的多年里,不仅改变了院落内房产的使用状态,还新建装修了涉案房屋,在长达数年的经营管理中,未见孟金涛等人提出异议,孟金涛对合同权利的放任态度也进一步扩大了己方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过错,该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作出判决:一、张山林、霍宇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孟金涛四十五万元;二、驳回孟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山林提交证据1:2018年7月1日孟金涛给霍宇辉发送的短信聊天截图,其中聊天内容中的小辉是牛广华,老五是曲万水,该证据证明在拆迁事宜发生之后,孟金涛曾给霍宇辉发信息说见面谈拆迁款的事宜。张山林转让退出时,孟金涛是知情的,因为他参与了后期的经营。证据2.欠条,证明《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孟金涛一直没有积极履行出资义务,歌厅进行不下去不是张山林的原因,是因为孟金涛出资不到位及确实客观办证办不下来。孟金涛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手机号是孟金涛的,但是孟金涛想不起是否曾发过该短信以及为何发这条短信,对方需要提供原始载体,关联性不认可。证据2.欠条和本案无关,当时办营业执照要集资交钱,孟金涛没有钱就打了这个欠条。霍宇辉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孙爱民发表质证意见称:无法核实真实性,不清楚这些事。曲万水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无法核实,不清楚。本院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另查明,《协议书》约定:“一方占投资比例25%付给甲方投资费用时180万乘以25%共计人民币45万元(以付清万元)。”张山林在“付清”位置处签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全案案情及当事人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张山林、霍宇辉应否退还孟金涛投资款45万元。
《协议书》约定的相关内容,张山林、孟金涛、霍宇辉、孙爱民共同出资,共同在张山林承包的场地处开发经营。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孟金涛已出资45万元,并享有45万元的投资权益。张山林退出该协议所应承担的责任与其他三位退出协议时的责任并不相同;特别是在孟金涛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张山林若转让其股份退出经营,应当与其协商并取得其同意;在无法继续经营的时候,各方并未对项目进行结算,且张山林擅自将其股权转让给霍宇辉,霍宇辉将涉案场院交付曲万水用于其他经营;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霍宇辉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向曲万水明确告知涉案场院在交付之前确有孟金涛之投资权益。张山林、霍宇辉的上述行为具有过错,且明显损害了霍宇辉的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张山林返还孟金涛45万元投资款,霍宇辉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山林、霍宇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张山林负担4025元(已交纳),由霍宇辉负担402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鲁 南
审 判 员 贾 旭
审 判 员 姜 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晓晴
法官助理 王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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