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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与孙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民终29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静,女,北京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祺,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芳,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岑,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航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36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航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海航投资公司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日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为41310元,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9974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利息。主要事实与理由为:根据《委托信托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海航投资公司作为代理人仅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并未向孙祺承诺保本保息,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11%计算子2018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海航投资公司的请求予以酌减。

孙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海航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的《委托信托协议书》明确约定了36各月赎回收益率为11%加上浮动收益,海航投资公司逾期未返还孙祺的本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参照双方协议约定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标准并无不当,因此海航投资公司主张的《委托信托协议书》第八条的约定并不能否定双方关于收益率的约定,且逾期是海航投资公司自身原因导致。

孙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海航投资公司偿还孙祺委托信托资金39974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分段计算,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123207.93元,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99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海航投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孙祺(作为委托人、甲方)与海航投资公司(作为代理人、乙方)签订《委托信托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已全面了解《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购买)单一资金信托协议》内容,全面了解委托信托风险,自愿将自有资金委托给乙方;甲方委托信托资金为人民币112万元整;双方确认,本协议签署前,甲方已将该委托信托资金交付乙方;甲方申请乙方将委托信托资金交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委托信托资金用于委托金融机构设立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委托信托期限36个月,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18个月赎回收益率为10%/年,36个月赎回收益率为11%/年+浮动收益,18个月返息一次,利随本清;满18个月申请赎回本金的,乙方在信托满18个月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委托信托资金及15%的信托收益交付给甲方;满18个月不申请赎回本金的,乙方在信托满18个月后的30个工作日内将16.5%的信托收益交付给甲方,在信托终止后30个工作日内将全额委托信托资金及剩余信托收益交付给甲方,并且甲方将享受浮动收益;委托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海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富计划]单一资金信托”终止日后的第30个工作日止;委托期限到期后,本协议书终止;如需继续委托的,应另行签订委托信托协议书;乙方作为代理人,仅负有谨慎管理的义务,不保证甲方委托信托利益实现;乙方不向甲方收取任何管理、受托费用。

同日,海航投资公司向孙祺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孙祺交纳“员工信托款”112万元。

一审庭审中,孙祺称已收到委托期限内36个月的收益,分别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187537.78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收到187537.78元;协议到期后陆续收到返还的本金,分别于2019年1月28日收到30万元,2019年3月1日收到20万元,2019年8月21日收到10万元,2019年10月11日收到1万元,2020年1月17日收到5200元,2020年1月22日收到10万元,2020年5月13日收到5060元。海航投资公司对上述还款情况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祺与海航投资公司签订《委托信托协议书》,孙祺支付海航投资公司112万元用于投资信托,海航投资公司在投资期限届满后应当依约返还孙祺投资资金,并支付相应收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海航投资公司已经返还孙祺的投资本金金额不持异议,孙祺要求海航投资公司返还投资本金39974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航投资公司未按期返还本金,应当赔偿孙祺受到的损失,孙祺要求海航投资公司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并参照原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11%作为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起点应为信托终止后30个工作日届满次日,即2018年12月1日,暂计至2020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应为106920.29元。海航投资公司以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合同为由不同意支付逾期期间的利息,但逾期利息是因当事人未按期付款而产生,与是否续签合同无关,一审法院对海航投资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孙祺投资本金399740元;二、北京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孙祺逾期还款的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3日为106920.29元,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997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计算);三、驳回孙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航投资公司对返还孙祺投资本金39974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逾期还款利息标准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海航投资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孙祺本金,资金被占用期间孙祺必然产生损失,一审法院参照信托期限内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标准合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海航投资公司相关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海航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北京海航基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丽霞

审 判 员 孙承松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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